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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文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杨俊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7


安庆市文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杨俊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0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文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俊。

上诉人安庆市文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城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杨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一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文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奇、被上诉人王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杨俊于2010年4月受聘至文城工贸公司工作,任销售主管一职,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自2011年8月开始,经王杨俊同意将其挂靠在安庆天源医药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7月王杨俊被文城工贸公司辞退,王杨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果。因劳动争议,王杨俊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9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6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4275元。文城工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杨俊单方面离职行为不构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文城工贸公司与王杨俊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文城工贸公司提交的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王杨俊提交的银行明细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文城工贸公司无法定事由无故将王杨俊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杨俊被辞退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在劳动仲裁时文城工贸公司已向仲裁机构提供相应材料,仲裁机构据此查明王杨俊被辞退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580元,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仲裁裁决文城工贸公司向王杨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60元,并无不当。文城工贸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仲裁裁决文城工贸公司为王杨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安庆市文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庆市文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杨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6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275元;同时为被告王杨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庆市文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文城工贸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文城工贸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杨俊的劳动关系,并确定文城工贸公司支付王杨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杨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文城工贸公司作出解除与王杨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与王杨俊交涉的人无权代表文城工贸公司,原判认定解除事实成立,明显不当。2、文城工贸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即使文城工贸公司曾作出解除与王杨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文城工贸公司也有权撤销该不当行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文城工贸公司认识到错误,自愿予以纠正,表示恢复与王杨俊的劳动关系,现王杨俊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判确定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文城工贸公司解除与王杨俊的劳动关系,也只应在确认后才支付王杨俊经济补偿,如不支付才承担双倍补偿金。因此,原判直接判决文城工贸公司向王杨俊支付双倍补偿,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4、原判认定王杨俊的月工资为3580元并据此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王杨俊的月工资为基础工资1800元,如有销售业绩另给予业绩提成,该提成实际包括了王杨俊的加班工资、奖励工资。如解除劳动关系,则没有提成,因此,经济补偿只能以基础工资1800元为基数计算。5、原判确定文城工贸公司向王杨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为王杨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极其错误。在文城工贸公司表示要与王杨俊维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王杨俊坚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王杨俊不属于被动失业人员,不能领取失业救济。原判确定文城工贸公司支付王杨俊失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文城工贸公司不支付王杨俊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不为王杨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王杨俊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王杨俊有完整的录音资料证明是文城工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文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声称辞退王杨俊的人不能代表文城工贸公司,事实是辞退王杨俊的人是真正的老板,只有他有权代表文城工贸公司。录音证据也证明了他是真正的老板,文城工贸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服从他管理。2、文城工贸公司为了不支付赔偿金,假设提出自行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更不是法律提倡的。经济赔偿金是企业超越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一种惩罚性的赔偿,是违法行为所要付出的代价,其目的是惩罚性。文城工贸公司承认解除王杨俊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杨俊支付赔偿金。3、关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4、根据《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文城工贸公司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王杨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文城工贸公司赔偿。另文城工贸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王杨俊办理社会转移手续。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城工贸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王杨俊在二审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录音光盘一张(在原审基础上增加一段),以证明江念是文城工贸公司的真正老板;文城工贸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江念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文城工贸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与一审相关证据印证,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新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文城工贸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杨俊的劳动关系,并确定文城工贸公司支付王杨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王杨俊的月工资为3580元并据此计算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确定文城工贸公司向王杨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为王杨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杨俊在仲裁及一、二审开庭中,均提供了相关录音光盘,能够证实王杨俊被文城工贸公司无故辞退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文城工贸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确定其向王杨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文城工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杨俊的月工资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杨俊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0元,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以此为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文城工贸公司主张该工资(3580元)包括基础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奖金,应扣除加班工资、奖金以基础工资180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因文城工贸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王杨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损失,文城工贸公司应当赔偿。因此,原判确定文城工贸公司为王杨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有据。文城工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文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伏虎

审判员胡毅

审判员马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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