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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玛家家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史剑民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北京爱玛家家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史剑民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玛家家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剑民。

  委托代理人史剑辉。

  委托代理人史晓路。

  上诉人北京爱玛家家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剑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爱玛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上诉人史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剑辉、史晓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玛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爱玛家公司因经营需要,曾于2012年10月招聘员工,史剑民应聘,双方签署了试用期用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3个月的试用期。之后,史剑民入职爱玛家公司进入试用期工作。3个月试用期满后,因史剑民提出不适应爱玛家公司的工作不愿继续工作,爱玛家公司同意双方不再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结束劳动关系。此后,史剑民离开公司回原籍过春节。2013年春节后,史剑民自原籍返回北京,因未能找到工作经济困难,向爱玛家公司提出找到工作之前来爱玛家公司处帮工(具体为厨房帮厨)。爱玛家公司为缓解史剑民经济困难,同意史剑民来爱玛家公司处帮工,并按照每次帮工时间计算劳务报酬。2013年9月史剑民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自2012年10月24日入职爱玛家公司处,请求确认其与爱玛家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期间,爱玛家公司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派员工到庭参加了仲裁庭的审理活动,仲裁庭也做了相应的笔录并让爱玛家公司人员签字。但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161号裁决书,不顾事实,以爱玛家公司缺席为由,片面依据史剑民的主张,裁决史剑民与爱玛家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爱玛家公司认为,史剑民确实曾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与史剑民签署试用期用工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期满后,依据史剑民的意愿,双方结束了劳动关系。2013年春节后,史剑民因为没有找到工作到爱玛家公司处帮工,双方之间已经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爱玛家公司与史剑民之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史剑民承担。

  史剑民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自2012年10月24日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爱玛家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爱玛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爱玛家公司与史剑民签订《试用期用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史剑民的工作地点为顺义区后沙峪爱玛家母婴中心;史剑民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在保证完成公司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时间由本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试用期间基本工资为3000元……。爱玛家公司提交史剑民入职登记表,证明史剑民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时并未提交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史剑民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入职时爱玛家公司并未要求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为证明史剑民2013年1月24日离职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爱玛家公司申请证人汪×出庭作证。证人汪×称:其在爱玛家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史剑民在2013年1月24日试用期结束后,就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曾要求回家与家人商量,之后史剑民回家过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过完年的正月初七,公司没有招到合适的员工,公司给史剑民打电话,史剑民同意回公司帮工,但如果史剑民找到合适的工作可以随时离职;公司每月26日左右向史剑民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报酬3000元,其中一个月的工作量大支付了4000元;史剑民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日其受伤;史剑民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员工餐的制作,工作量大的那个月也负责客户餐的制作;员工的考核均由其负责,史剑民回到公司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向公司提交与原单位的离职手续,史剑民的社保关系也没有转到公司;2013年正月初七至2013年7月2日公司只有史剑民一个帮工,帮工是负责员工餐的制作,包括主食和面点,工作量大时也负责客户餐的制作;正式厨师负责客户餐和粥类主食的制作;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史剑民受厨师管理,2013年正月初七至2013年7月2日史剑民由营养师和行政部门管理,厨师和营养师均是公司的正式员工。

  就以上证人证言,爱玛家公司称:史剑民曾明确表示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正月初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2日史剑民为帮工,且史剑民的社保关系也没有转到公司,史剑民可以随时离职,公司也可以随时招录员工,双方是一种松散的劳务关系。史剑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汪×为爱玛家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法律没有规定帮工这种用工形式。

  另,爱玛家公司就其主张在《试用期用工合同书》到期即2013年1月24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爱玛家公司并未与史剑民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史剑民则称:2013年1月24日之后其仍向爱玛家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直至2013年2月6日其回老家过年;2013年2月12日其又再次回到爱玛家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7月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其从未向爱玛家公司提出过不签订劳动合同,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其曾找过公司,但公司称过完年之后再签;爱玛家公司从未表示过要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的员工均未缴纳社会保险;爱玛家公司也从未要求其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爱玛家公司主张2013年1月24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就此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史剑民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史剑民之后仍在爱玛家公司工作,故该院对爱玛家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终止不予采信。2013年1月24日之后,史剑民在爱玛家公司工作。结合证人汪×所述“公司每月向史剑民支付报酬,史剑民工作期间接受正式员工和行政部门的管理,且其负责制作员工餐和客户餐”,可以确认史剑民工作期间受爱玛家公司的管理,从事爱玛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爱玛家公司与史剑民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结合前述,该院对史剑民所述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5日与爱玛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爱玛家公司与史剑民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爱玛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玛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仅签署了3个月试用期的用工合同,仅于3个月试用期内存在劳动关系。试用期满后,史剑民表示不再签署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结束。之后,史剑民虽在爱玛家公司帮工,但不成立劳动关系,其可随时离职。史剑民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向爱玛家公司提交与原单位的离职手续,更没有将社保关系转到爱玛家公司,史剑民与爱玛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爱玛家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史剑民与爱玛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史剑民负担。

  史剑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爱玛家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玛家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史剑民与爱玛家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24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史剑民从未表示过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爱玛家公司从未表示过要给史剑民办理保险,也没有向史剑民要求过要史剑民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试用期用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爱玛家公司主张2013年1月24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就此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史剑民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史剑民之后仍在爱玛家公司工作,故本院对爱玛家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终止不予采信。关于爱玛家公司称史剑民的社保没有转至爱玛家公司且未向爱玛家公司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项,因爱玛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史剑民提出过相关要求,且史剑民对此亦不认可,爱玛家公司以该项理由主张爱玛家公司与史剑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爱玛家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爱玛家家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爱玛家家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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