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波,CEO。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
上诉人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涛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涛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百得利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百得利公司一直没有给李涛一份。2011年11月12日下午,李涛驾驶百得利公司所属车辆(京N6BC06)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额赔付。从2011年11月起百得利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对李涛2011年10月的工资、奖金收入进行克扣,直至2012年6月共计扣除20000元,而扣除理由为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车辆管理制度中的规定进行处罚。2012年9月10日李涛辞职。李涛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百得利公司:1、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20000元;2、确认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百得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涛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百得利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2012年9月10日辞职。双方签订2011年7月1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百得利公司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2日,李涛驾驶公司所属车辆(京N6BC06)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出对李涛罚款2万元的经济赔偿决定,李涛当时同意该处罚决定。故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涛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百得利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双方签订自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李涛于2012年9月10日离职。
2011年11月12日14时,在海淀区阜石路晋元桥下,李涛驾驶百得利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N6BC06号)由东向西行驶,其车辆前部与杨薇薇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为京PV7Z93号)后部发生接触。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24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杨薇薇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百得利公司赔偿杨薇薇车辆维修费一万零八百一十一元,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四千九百元。百得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12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得利公司主张李涛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毁损,且此次事故中李涛负有全责。依照北京百得利集团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第四章交通事故的鉴定及处罚1.交通事故的划分,1.4:“重大交通事故:损失在车辆购买价格的12%至15%之间”;2.交通事故的鉴定及处罚办法,2.4:“全部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损失金额罚款15%,并吊销内部驾照2个月”的规定,根据李涛在职期间的积极表现,酌情按照车辆定损价格的12.31%对李涛做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为证明上述主张,百得利公司提交管理制度、百得利入职培训试题、百得利内部驾驶员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驾照复印件、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内部驾驶员考试试题(C卷)(以下简称试题)、百得利集团海淀园区驾驶员安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员工违纪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工资表以及收据2张予以证明。百得利入职培训试题、申请表、试题均有李涛的签字,责任书第8条载明:“场外驾驶员在驾驶商品车,试驾车时,无论本人或客户驾驶车辆均不得违法交通法规,且车速不得超过道路限速标准,如有违章,无论是客户驾驶还是本人驾驶责任均有当事员工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车辆管理制度》中相应条款处理。”第9条载明:“驾驶员在本责任书签字即代表本人已熟读并同意《车辆管理制度》及本责任书中管理制度,且对内容均无任何异议。”李涛在责任人签字处签字,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在责任书第1、2页右上角处均有李涛签字及日期。通知书载明:“A:过失记录,违纪详情:李涛驾驶车辆(京N6BC06)在驾驶路线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试驾车辆严重损坏,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为162500元,分别由部门经理、签发人签字;B:违纪处分:根据北京百得利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制度中第2条4款:驾驶员驾驶公司公务车辆、试驾车辆、商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重大交通事故,按交通事故损失金额罚款12.31%(20000元),并吊销内部驾照2个月,罚金由驾驶员个人承担。李涛在员工签署处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百得利公司相关人员在部门经理、人事部经理、中心总经理处签字,日期均为2012年5月16日。”在该通知单最下部分写明:“人事部已在2011年11月份起分别扣除罚款金额至2012年05月,罚款金额已全部扣除完毕,签字人为刘颖娜。”工资表载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税前补扣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600元。”收据(0087541)载明:“2012年12月28,今收到李涛交来交通事故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加盖百得利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现金收讫章。”收据(0087542)载明:“2012年12月28日,今收到李涛交来交通事故罚款人民币肆佰元(400元),加盖百得利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现金收讫章。”李涛不认可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收据的证明目的,其主张并未在收据签字,该款项并非其交纳的罚款,而是百得利公司的扣款。
另查,根据李涛提交且百得利公司认可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报销定损报告显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百得利公司车辆损失总计工料费为162500元,百得利公司认可其以此数额作为对李涛罚款的计算基数。根据百得利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答辩状的陈述,其公司认可该笔车辆工料费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百得利公司认可自2011年12月开始对李涛进行税前补扣,2011年11月现金缴纳3400元,已扣完20000元罚款。李涛亦认可其主张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即为百得利公司对其的罚款20000元。
李涛以要求百得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李涛与百得利公司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涛其他申请请求。李涛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2)海民初字第4240号判决、(2012)一中民终字第11121号判决书、管理制度、申请表、驾照复印件、试题、责任书、通知书、工资表、收据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08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涛与百得利公司均认可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李涛入职百得利公司后通过该公司的考试并获得内部驾驶员的资格,根据其签订的责任书的规定,能够证明李涛知悉管理制度。2011年11月12日,李涛驾驶百得利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百得利公司有权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李涛进行处罚。但其一、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处罚的计算标准是以交通事故损失金额的相应比例进行罚款,但并未对事故损失进行明确界定;其二、百得利公司的车辆损失工料费1625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工料费162500元并非百得利公司的实际损失,百得利公司以该数额为基础计算李涛的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三、李涛虽然在通知书中签字,但该通知仅为对李涛的处罚通知,不能视为李涛对于处罚的认可。综上,鉴于双方均认可百得利公司因交通事故对李涛处以20000罚款并于2012年5月扣款完毕,且李涛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即为该罚款,故百得利公司应支付李涛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涛与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自二Ο一一年七月九日至二Ο一二年九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涛支付二Ο一一年十月至二Ο一二年五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元。
判决后,百得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不支付李涛工资差额20000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李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李涛入职百得利公司后,于2011年11月12日驾驶百得利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百得利公司有权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但在对员工的处理处罚时,应对处理处罚依据明确界定及对程序予以确认。虽百得利公司依管理制度,对交通事故处罚的计算标准是以交通事故损失金额的相应比例进行罚款,但并未对事故损失进行明确界定。故李涛虽然在通知书中签字,但该通知仅为对李涛的处罚通知,不能视为李涛对于处罚的认可。且在百得利公司的车辆损失工料费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情况下,其工料费并非百得利公司的实际损失,百得利公司以该数额为基础计算李涛的罚款缺乏事实依据。百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百得利公司支付李涛相应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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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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