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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与周杨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7

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与周杨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杨。

  上诉人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杨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杨于2011年5月16日应聘到车之友公司上班做洗车工,2011年8月份就升为副主管。车之友公司没有为周杨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由车之友公司的财务王×记考勤,周六和节假日不休息。每月15日发上个月工资,现金签字领取。2012年1月11日,周杨在上班的时候被车撞伤,车之友公司没有给周杨认定工伤,受伤后周杨一直住院治疗,后车之友公司也一直说解决但一拖再拖。周杨出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周杨与车之友公司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车之友公司支付周杨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车之友公司支付周杨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0000元;4.车之友公司支付周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车之友公司支付周杨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965元和休息日加班费10862元,二者总计仅主张15000元;6.车之友公司支付周杨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2793元。

  车之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后车之友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杨主张其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车之友公司,任洗车工,月工资3000元,2013年1月10日因车之友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而离职。

  车之友公司则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周杨认可该《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最后一页中签名的真实性,称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2013年1月3日)系新的合同的开始日期,双方实际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车之友公司伪造了该合同的第一和第二页,故申请对该《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的三页内容是否为一次性打印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务合同书中第三页内容与其它二页内容不是同次打印形成”。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车之友公司就此问题解释为该《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但当时可能墨盒没墨而更换了墨盒才出现了鉴定报告的情况,故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

  周杨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提交了(2012)朝民初字第13677号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载明:“……庭审中,周杨提交其与北京澳兰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从事保洁工作,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该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杨于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15日在我公司工作。车之友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周杨自2011年5月16日到该单位从事洗车工作,是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000元。2011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愈。因其未上班,该单位每月扣发其工资3000元,至今累计扣发工资18000元……”,并据此称其2011年3月31日仍在北京澳兰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不可能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车之友公司。车之友公司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称该证明系应周杨的要求而出具,双方实为劳务关系。

  周杨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提交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相应的快递单(中通速递,单号分别为×××,××1)为证,周杨称该快递单系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的证据。车之友公司则主张周杨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且周杨提交的两份快递单的查询记录均显示两份邮件系于2013年1月18日寄发。周杨认可上述两份快递单的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但坚持称系于2013年1月10日寄出。

  车之友公司提交了银行卡的明细和工资袋以证明周杨的月收入情况,其中银行卡的明细仅显示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8月15日均向周杨账户转入900元,而工资袋则显示周杨2012年1月基本工资973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576元和2012年12月基本工资1019元。周杨主张2012年4月之后车之友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其发放工资,而是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亦认可车之友公司提供的工资袋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就该工资袋解释为工资袋显示的2012年1月份工资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工资,后车之友公司又支付其1月剩余工资2000元;另2012年11月工作未满月,12月全勤领了1000元,且其受伤后不能干洗车工,而是作为学徒,所以工资较低。

  周杨称其为农业户口,提交了户口本的复印件为证,并要求车之友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0000元。

  周杨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未举证。

  周杨于2013年3月6日向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杨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车之友公司虽依据与周杨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主张周杨的入职时间和双方系劳务关系,但该《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经鉴定非一次性打印形成,车之友公司亦未就双方系劳务关系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周杨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的车之友公司为周杨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该院对周杨主张的双方系劳动关系及2011年5月16日入职、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记录等均予以采信,车之友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有2013年1月3日前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周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87.48元。

  车之友公司称周杨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现周杨要求确认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与车之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周杨为农业户口,其2011年7月1日之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可以通过社保行政部门救济,经该院核算,车之友公司应支付周杨2011年5月和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20元。

  周杨就其主张的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举证,该院对其相关诉求均不予支持。

  车之友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杨2012年4月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亦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举证,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该院对周杨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该院予以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杨与车之友公司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车之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周杨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87.48元。三、车之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85.5元。四、车之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杨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20元。五、驳回周杨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车之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杨与车之友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签有《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周杨认可合同上的签字,一审法院仅以合同非一次性打印而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车之友公司所使用的打印机为小型喷墨打印机,一个墨盒能打印的纸张有限,在无墨后更换墨盒是正常。周杨提交的(2012)朝民初字第1367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车之友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车之友公司应周杨的请求出具,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劳务关系的解除时间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原因错误。周杨在2013年1月10日仍在车之友公司处提供劳务,直到2013年1月15日。周杨提交的EMS快递底单可以佐证周杨是2013年1月18日发出的所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杨与车之友公司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引用了法律支持了周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期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综上,车之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周杨负担。

  周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银行卡明细和工资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车之友公司虽依据与周杨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主张周杨的入职时间和双方系劳务关系,但该《车之友学徒劳务合同书》经鉴定非一次性打印形成,车之友公司亦未就双方系劳务关系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判决结合周杨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的车之友公司为周杨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周杨与车之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车之友公司称周杨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现周杨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与车之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车之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杨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周杨已交纳,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杨)。案件鉴定费三千七百元,由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周杨已交纳,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杨)。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车之友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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