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富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薛植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创富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薛植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富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莉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喜军,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植丰。
上诉人北京创富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植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创富公司与薛植丰解除劳动关系,创富公司并未向薛植丰作出限制其从事竞争性业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现创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创富公司无需支付薛植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200元;2、薛植丰承担本案诉讼费。
薛植丰在一审中答辩称:薛植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创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005年5月,薛植丰入职创富公司技术部任技术工程师一职。工作三年后,即2008年,创富公司与薛植丰签订劳动合同。因薛植丰踏实稳重能力突出,后被升任为技术支持经理一职,成为公司技术骨干,重点参与×××数码影像馆及×××营业软件及基础影像软件开发工作。在软件测评期间,薛植丰作为公司代表前往中国软件测试中心全程参与软件的测试机修改工作,并在公司的多个项目中担任主力工作。2012年6月30日,因公司拖欠工资,薛植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生效裁决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薛植丰工资等各款项。因离职后不能在曾经熟悉的行业从事工作,对薛植丰新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困境,给薛植丰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2013年3月7日,薛植丰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事宜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薛植丰入职创富公司,任该公司技术部技术工程师一职。2008年起,经创富公司调岗,薛植丰于该公司任技术支持经理一职,直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薛植丰主要负责店面建设、电脑设备调试、人员招聘及培训。
双方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签订情况如下:1、2008年1月1日,创富公司与薛植丰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九、保密与不竞争”条款中约定:第41条,薛植丰应保守创富公司的科研和商业秘密,必须与创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第42条,薛植丰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从事同创富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接受创富公司竞争对手的聘用,也不得自行从事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否则创富公司有权给予相应的处置,直至追究法律责任。2、2009年6月1日,创富公司与薛植丰签订《北京创富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于保密协议中,双方对薛植丰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方式,从业期间及业务终止后完成的成果归属,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并约定薛植丰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创富公司相关商业秘密信息解密之日止,且不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3、2010年12月1日,创富公司与薛植丰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薛植丰与创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就业情况为:先于北京市×××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电脑及服务器维护、网站建设;后于北京××律师事务所任内勤,负责代为起草起诉书、办理立案手续及电脑维护。创富公司虽主张×××公司与该公司在主营业务方面存在重合,但未提供证据。且经核实,×××公司主营业务为体育用品、户外用品销售;创富公司主营业务为“数码影像相关行业”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经询,薛植丰与创富公司对上述核实结果并无异议。
庭审中,就薛植丰应否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存有争议。创富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向薛植丰做出限制其从事竞争性业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创富公司称《劳动合同书》中第42条之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薛植丰离职后,该公司并未限制其自由择业。但经法院询问,创富公司表示该公司未曾书面明确告知薛植丰无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薛植丰亦称离职后创富公司未明确告知其无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
就薛植丰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双方亦存在一定分歧。创富公司主张薛植丰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创富公司向法院提交工资确认单,复印件1张。工资确认单上显示有列表两份。其中,列表一显示:姓名薛植丰。应发工资额“2009年12月-5月”为“200912、2619.99;201001、2374.39;201002、2685.96;201003、2757.69;201004、2743.29;201005、2728.89”;“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为“201101、1119.8;201102、2895.93;201103、2895.93;201104、2930.6;201109、3277.43;201110、2777.43”。表格一下方文字显示“截止到2011年10月(含)前,工资部分需补金额人民币肆仟陆佰柒拾陆元柒角叁分”。列表二显示:姓名薛植丰。“借款”中“财务项”为“其他-1873.95”及“工资27130.6”。应补金额小计为6550.68。表格二下方文字显示“截止到2011年11月18日(含)前,财务方面的借款销账需补人民币壹仟捌佰柒拾叁元玖角五分”。该工资确认单复印件中并显示有薛植丰等人签名。创富公司称工资确认单可以证明,薛植丰对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2011年1月至10月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进行过确认,其工资低于6000元。但创富公司未在法院给定期间内出具书面说明对工资确认单中所载各项金额进行说明。经庭审质证,薛植丰对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以部分现金及部分转账形式发放,现金部分体现为“借款单”。为此,薛植丰向法院提交证明1份,内容显示为“兹证明薛植丰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一职,月薪为税后6000元/月。此证明仅作为2009年10月22日薛植丰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的月薪证明使用”并显示加盖有创富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询,创富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上公章及财务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材料是为薛植丰办理交通事故理赔而出具。
另查,薛植丰曾以要求创富公司支付2011年10月工资差额、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67号裁决书,以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认定创富公司应向薛植丰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双方均未起诉。
再查,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项,薛植丰曾于2013年3月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3974号裁决书,裁决创富公司支付薛植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200元。现创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确认单复印件、《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767号裁决书、《付款协议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397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创富公司与薛植丰所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续订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依据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续订书之相关内容,薛植丰作为创富公司技术支持经理,应保守创富公司的科研和商业秘密,其保密义务的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创富公司相关商业秘密信息解密之日止,且不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同时在薛植丰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从事同创富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接受创富公司竞争对手的聘用,也不得自行从事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上述约定显属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情形。
现薛植丰与创富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分歧,但对薛植丰应否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创富公司未明确通知薛植丰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薛植丰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创富公司主张薛植丰所曾任职的×××公司与该公司在主营业务间存在重合、薛植丰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创富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且经核实×××公司与创富公司在主营业务上存有较大区别。故法院对创富公司所称薛植丰有违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薛植丰自与创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履行了该竞业限制业务,并进而认定薛植丰向创富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据。
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在双方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对薛植丰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存有一定争议。首先,就创富公司所提交的工资确认单复印件,该工资确认单中载有“工资部分需补金额”、“借款”、“借款销账需补”等字样,故从形式而言,该工资确认单更接近于公司内部财务上“销账”之凭证,而非工资发放之依据。且在给定的期间内,创富公司并未能向法院说明工资确认单列表中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计算依据。故虽薛植丰对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其对工资确认单证明目的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仅凭借工资确认单此一孤证即认定薛植丰的实际月工资收入低于6000元。其次,就薛植丰所提交《证明》,法院认为,该证明中虽载有“仅作为2009年10月22日薛植丰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的月薪证明使用”的字样,但该证明中加盖有创富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创富公司作为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应具有相应法律常识,应知悉其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出具证明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在创富公司未能就此《证明》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创富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责任,即法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再次,此前薛植丰与创富公司工资差额纠纷中,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以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认定创富公司向薛植丰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双方并未提起诉讼。创富公司对京海劳仲字(2013)第767号裁决书的服从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公司对裁决书中所认定相关事实的认可。最后,从举证责任而言,创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留二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并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创富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薛植丰的月工资标准,故从此一角度,创富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责任。综上,法院认定薛植丰在职期间月收入标准为6000元,创富公司应以此为基数依法向薛植丰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之竞业限制补偿金16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北京创富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薛植丰一次性支付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三年三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元。
创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创富公司不必向薛植丰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200元;2、诉讼费用由薛植丰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查明薛植丰从创富公司离职后的真实工作情况,薛植丰提交的所谓劳动合同涉嫌与用人单位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薛植丰根本没有从事任何劳动业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偏袒薛植丰,损害创富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薛植丰从事劳动就业的范围和其他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创富公司无需向薛植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薛植丰并未就竞业限制期限和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薛植丰离职后在没有收到创富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就已经知道自己无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但薛植丰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在离职9个月后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动机不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薛植丰每月工资并非6000元。
薛植丰答辩称:薛植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富公司与薛植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续订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约定中存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情形。
2012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创富公司不认可薛植丰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因创富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薛植丰的月工资标准,故创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薛植丰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有创富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薛植丰的月薪为税后6000元。且在本次诉讼之前,薛植丰与创富公司工资差额纠纷中,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以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认定创富公司向薛植丰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双方并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创富公司对京海劳仲字(2013)第767号裁决书的服从,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公司对裁决书中所认定相关事实的认可。据此,本院可认定薛植丰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本案中,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创富公司未明确通知薛植丰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薛植丰应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经查,薛植丰离职后在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从事相关行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创富公司上诉主张薛植丰在从其公司离职后没有从事任何劳动业务,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创富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未向薛植丰表达限制其从事竞争性业务的意思,这与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创富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薛植丰向创富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在双方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创富公司依法应向薛植丰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之竞业限制补偿金16200元。创富公司上诉要求不向薛植丰支付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创富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创富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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