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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与梁庆宪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8


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与梁庆宪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小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宪。

  委托代理人梁诗楠。

  上诉人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瑞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9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梁庆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格莱瑞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格莱瑞公司的总经理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我就未再到格莱瑞公司上班。我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但格莱瑞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加班费,格莱瑞公司未支付我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格莱瑞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每周1天,共计58天)的休息日加班费3199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格莱瑞公司承担。

  格莱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梁庆宪2013年1月的工资,梁庆宪在我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2月6日,只工作了4天,我公司在2013年2月8日至2月16日期间为春节假期。梁庆宪在2013年2月的其他未上班期间为旷工,按照我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梁庆宪应向我公司支付12206.93元的罚款。由于梁庆宪在2013年1月的工作中出现了许多失误,我公司在2013年2月初与梁庆宪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梁庆宪在2013年2月7日就自动离职了,梁庆宪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亦不同意梁庆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庆宪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格莱瑞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梁庆宪每月的考勤记录均需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梁庆宪在2013年1月为正常出勤,格莱瑞公司向其支付了5820元,梁庆宪在该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325元,其在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145元/月。格莱瑞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每年根据员工的职位和工作表现向员工发放相当于0.5至2个月工资的奖金的惯例。

  梁庆宪主张格莱瑞公司在2013年向其发放的5820元为奖金,并主张格莱瑞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的工资,但格莱瑞公司把其奖金和工资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给缴纳了。格莱瑞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1月向梁庆宪发放的5820元为其该月的工资,其公司并不是向每个员工都发放奖金。梁庆宪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2月6日,在2013年2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未上班,该月只工作4天,格莱瑞公司未支付梁庆宪2013年2月的工资,格莱瑞公司在2013年2月8日至2月16日期间春节放假。梁庆宪主张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至2月24日期间亦为格莱瑞公司的放假期间,格莱瑞公司的总经理于2013年2月25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格莱瑞公司主张梁庆宪在2013年2月7日就自动离职了。

  2013年3月10日,梁庆宪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格莱瑞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58个休息日的加班费31999.76元。2013年7月18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515号终局裁决书,裁决:格莱瑞公司支付梁庆宪2013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5241元;驳回梁庆宪的其他申请请求。格莱瑞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京开劳仲字(2013)第515号终局裁决书;因梁庆宪亦不同意该裁决,且已将该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格莱瑞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撤回了撤销京开劳仲字(2013)第515号终局裁决书的申请。

  庭审中,格莱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2013年春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关于梁庆宪的旷工通告,证明梁庆宪存在旷工行为;2、工作联系单,证明梁庆宪工作态度不积极;3、员工手册,其上载明“员工发生旷工,旷工日按缺勤日双倍扣工资”,证明梁庆宪存在旷工行为,其公司有权对梁庆宪进行双倍罚款,所以不应支付梁庆宪2013年2月的工资;4、考勤表,证明梁庆宪不存在加班;5、通知书及其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查询,其中2013年4月18日的通知书上载明:“梁庆宪先生:您好!经公司研究决定,请于2013年4月22日(下周一)上午九点之前来公司报到入职,并对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进行结算。格莱瑞公司欢迎您的加入!从2013年4月22日起,您将被安排在格莱瑞公司工程部担任电气工程师职务,请您在接到此通知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回复我司,若未接到您的回复,我司视为您自动放弃此工作”,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4月曾通知梁庆宪到其公司上班,称该通知书是套改的新入职员工的通知书模板,其公司的本意是要求梁庆宪继续上班。梁庆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梁庆宪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格莱瑞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梁庆宪主张格莱瑞公司的总经理于2013年2月25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格莱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梁庆宪在其公司只工作到了2013年2月6日,梁庆宪此后就自动离职了,其公司在2013年4月曾通知梁庆宪到其公司上班,并提交通知书及其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查询加以证明,但上述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为邀请梁庆宪重新入职,梁庆宪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结合格莱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关于梁庆宪在2013年2月7日至2月25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的主张互相矛盾,格莱瑞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此,法院对格莱瑞公司关于梁庆宪在2013年2月6日后就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梁庆宪的主张,认定格莱瑞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违法与梁庆宪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对梁庆宪关于要求格莱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梁庆宪在2013年1月为正常出勤,格莱瑞公司向其支付了5820元,梁庆宪在该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325元,其在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145元/月。梁庆宪主张格莱瑞公司在2013年向其发放的5820元为奖金,格莱瑞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的工资,但格莱瑞公司把其奖金和工资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给缴纳了。格莱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在2013年1月向梁庆宪发放的5820元为其该月的工资,虽然格莱瑞公司主张其公司并不是向每个员工都发放奖金,但其认可其公司存在每年根据员工的职位和工作表现向员工发放相当于0.5至2个月工资的奖金的惯例。以上事实,结合格莱瑞公司未就梁庆宪在2013年1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明显高于其他月份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的事实,法院对梁庆宪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格莱瑞公司应支付梁庆宪2013年1月的工资。格莱瑞公司未支付梁庆宪2013年2月的工资,梁庆宪在2013年2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未上班,在该月工作4天,格莱瑞公司在2013年2月8日至2月16日期间春节放假。梁庆宪主张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6日至2月24日期间亦为格莱瑞公司的放假期间,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格莱瑞公司主张梁庆宪在2013年2月存在旷工行为,其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梁庆宪进行双倍罚款,故无需再向梁庆宪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并提交关于2013年春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关于梁庆宪的旷工通告、员工手册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但格莱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庆宪出示过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亦显失公平,故对格莱瑞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梁庆宪2013年2月的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对梁庆宪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梁庆宪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其每月的考勤记录均需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梁庆宪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每周工作6天),格莱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梁庆宪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考勤表加以证明,但考勤表上没有梁庆宪的签字,梁庆宪对此亦不予认可,格莱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梁庆宪的主张,认定其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每周存在1天的休息日加班;综上,对梁庆宪关于要求格莱瑞公司支付相关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庆宪二○一三年一月和二○一三年二月的工资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二、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庆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元;三、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庆宪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二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四、驳回梁庆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格莱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梁庆宪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梁庆宪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亦不存在欠付梁庆宪2013年1、2月份工资及加班费情形;梁庆宪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制度,其应当知晓公司的员工手册、岗位规章制度的内容。梁庆宪同意原判。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梁庆宪称,单位有我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上面记录了我的加班情况,上面还有我的签字。格莱瑞公司称,考勤是人事部记录的,月终会确认整个月的考勤,不是每天都签字,只是每月劳动者签字确认。

  另查,2013年2月7日,格莱瑞公司发布《关于梁庆宪的旷工通告》,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2月5日到目前为止,你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请假,现限你于2013年2月17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并按照旷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关于2013年春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关于梁庆宪的旷工通告、工作联系单、员工手册、考勤表、通知书及其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查询、京开劳仲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2013)一中民特字第106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格莱瑞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梁庆宪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三、格莱瑞公司是否应支付梁庆宪2013年1、2月份工资。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庆宪主张格莱瑞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格莱瑞公司主张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梁庆宪系于2013年2月7日自动离职。对此,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格莱瑞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梁庆宪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6日,亦认可其公司于2013年2月8日至2月16日期间春节放假。格莱瑞公司主张梁庆宪在放假前一天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2、格莱瑞公司发布的《关于梁庆宪的旷工通告》载明梁庆宪从2013年2月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此与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离职时间(2月7日)不一致,格莱瑞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3、格莱瑞公司向梁庆宪所发通知表明,其要求梁庆宪于2013年4月22日来公司报到入职,从文字本身分析,此应为针对新员工的入职通知书,而非针对在职员工。此通知内容与格莱瑞公司主张的其并未解除与梁庆宪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格莱瑞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格莱瑞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未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格莱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应证据。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对梁庆宪主张的格莱瑞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判决格莱瑞公司依法给付梁庆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庆宪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每周工作六天;格莱瑞公司主张梁庆宪不存在加班,并提交考勤表为证,但其上并没有梁庆宪的签字确认,梁庆宪对相应考勤表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考勤表,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审庭审中,梁庆宪及格莱瑞公司均认可考勤表中应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但格莱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梁庆宪签字的考勤表,故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采信梁庆宪的主张,并依法判决格莱瑞公司应给付梁庆宪相应休息日加班费,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三,格莱瑞公司虽于2013年1月向梁庆宪支付了5820元,但与梁庆宪在该月实缴税额不匹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格莱瑞公司所发的5820元应为奖金,公司尚欠梁庆宪该月工资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2月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未超出其应得工资。格莱瑞公司虽主张梁庆宪存在旷工行为,并依据员工手册对梁庆宪进行双倍罚款,故无需再向梁庆宪支付该月工资。但格莱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庆宪出示过员工手册,故原审法院对格莱瑞公司的相应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格莱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格莱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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