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新魁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新魁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魁。
上诉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新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林新魁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6日,林新魁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12号裁决书,裁决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支付林新魁2012年9月、10月工资共3600元,并为林新魁办理离职证明。林新魁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中,无一项证据盖有我公司的公章,且公司名字全是简称,无法证明林新魁与我公司有关系。现我公司找到被告与另外一家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不需支付林新魁工资,不需为其办理离职证明。
林新魁在原审法院辩称:2010年12月13日,我到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该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期间每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但我转正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未按照每月2000元的约定支付工资。2012年10月31日,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无故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我不同意嘉德兴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我2012年9月、10月工资共3600元,并为我办理离职证明,同时我还要求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9046.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主张其与林新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该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林新魁与案外人北京嘉德兴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兴业发展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林新魁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与案外人嘉德兴业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林新魁认可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确系其本人签字,但辩称其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二份,于2011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其中2011年12月的合同均系空白合同,且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在林新魁签字后将二份空白合同全部收回,林新魁认为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书系在上述空白合同基础上篡改形成的。2、员工花名册、考勤统计表、工资表,证明该公司员工不包括林新魁。其中员工花名册和考勤表系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单方制作,无员工的签字确认;工资表仅载明个别月份、个别员工领取工资的情况,未完整体现其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情况。经质证,林新魁认为上述材料记载的名单不全。
林新魁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3日到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每月实发工资1800元。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每月28日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上月工资,已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未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其还主张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但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一直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就上述主张,林新魁提交如下证据:一、马军、孙克山、王彬、褚凤柱等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嘉德兴业科技公司职工,并证明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待遇。但上述签字人员均未出庭作证,且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否认上述签字人员系该公司员工。二、字条一份,证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人事部经理熊晶晶在决定聘用林新魁时为其书写公司地址。但该字条上无任何人员签字。三、2012年9月、10月嘉德兴业科技公司车间员工考勤统计表及考勤汇总复印件,证明其在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工厂的出勤情况。四、转账支票、水电费发票、电费交费通知单复印件以及林新魁书写的将水电费发票、单据上交公司的字条,字条上有“刘玉宏”、“王加”签字,林新魁以上述材料证明其为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办理交纳水电费事宜,其系该公司员工。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否认字条上系该公司员工签字。五、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书及托运单,托运人处书写了嘉德兴业科技公司马军,并有马军在托运人处签字。林新魁以此证明其受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厂长马军指派为公司发货。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否认马军系该公司员工。六、《北京星球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库单》、《青县跃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沧州百盛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送货清单》、《青县跃冀电子机箱厂送货单》、《天津泽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林新魁以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仓库管理员身份签署了上述材料。其中《青县跃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单据上客户名称或收货单位处分别载明“北京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北京嘉德兴业科技”、“北京嘉德兴业”、“嘉德兴业”等字样。林新魁在上述单据的“收货人”、“购货单位及经手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保管员”处签字。七、采购计划申请单,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八、《转厂送货单》四份。其中一份在“收货单位”处加盖“转厂”章,并在右上角日期处加盖“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章”,林新魁在“收货人”处签字,“制单”处有“张秀华”签字;另一份载明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在“收货单位”处也加盖“转厂”章,林新魁在“收货人”处签字,张秀华在“发货人”处签字。林新魁主张张秀华亦系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员工,上述送货单系相关物资在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内部转厂过程中形成,以此证明林新魁在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经质证,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七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八,嘉德兴业科技公司认可张秀华系该公司职工,认可送货单上系张秀华本人签字,不认可“转厂”章和“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章”系该公司印章,并主张送货单系在该公司向嘉德兴业发展公司送货时形成,林新魁系以嘉德兴业发展公司员工身份取得上述送货单。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为此提交该公司与嘉德兴业发展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质证,林新魁对该加工合同不予认可。
另查,邱小琼与张自强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7月,张自强、邱小琼作为股东设立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并由张自强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至今,邱小琼曾任该公司监事。2007年1月,张自强、邱小琼作为股东设立嘉德兴业发展公司,张自强任该公司法人代表,邱小琼任经理,邱小红任监事。2008年3月,嘉德兴业发展公司法人代表由张自强变更为邱小红,张自强改任该公司监事。2009年6月至今,邱小红任嘉德兴业发展公司法人代表、经理,邱小琼担任该公司监事。邱小琼与邱小红系姐妹关系。张秀华现为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朝阳分公司及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朝阳第二分公司负责人。
2013年1月16日,林新魁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6月14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嘉德兴业科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林新魁2012年9月、10月工资共3600元;二、为林新魁办理离职证明;三、驳回林新魁其他仲裁请求。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高春政、林新魁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花名册,考勤统计表,工资表,加工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字条,员工考勤统计表及考勤汇总复印件,转账支票、水电费发票、电费交费通知单复印件,水电费详情及发票上交公司签收单,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书、托运单,《北京星球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库单》,《青县跃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沧州百盛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送货清单》,《青县跃冀电子机箱厂送货单》,《天津泽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库单》,《转厂送货单》,采购计划申请单,工商档案,婚姻登记档案,(2013)朝民初字第23069号案有关卷宗材料,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12号裁决书,法院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林新魁提交的《转厂送货单》载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员工张秀华为发货人,林新魁为收货人,结合其提交的《北京星球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库单》、《青县跃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沧州百盛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送货清单》、《青县跃冀电子机箱厂送货单》、《天津泽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库单》、《转厂送货单》等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职务,在工作期间形成上述原始单据,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
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和考勤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无员工的签字确认;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仅系个别月份、个别员工的工资收条,并非规范、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完整体现其向员工支付工资的真实情况;关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提交的与嘉德兴业发展公司的加工合同以及嘉德兴业发展公司与林新魁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因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法人代表张自强之妻邱小琼系嘉德兴业发展公司的监事,邱小琼与嘉德兴业发展公司法人代表邱小红系姐妹,故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与嘉德兴业发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考虑上述因素,嘉德兴业科技公司的上述材料均不足以推翻林新魁提交的证据。对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关于其与林新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新魁的入职时间,林新魁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8月4日已在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工作。根据相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掌握林新魁入职时间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故法院对林新魁关于其于2010年12月13日到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林新魁的离职时间,林新魁认可在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应为林新魁出具离职证明,对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关于其不需为林新魁办理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林新魁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每月工资1800元。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未提供林新魁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林新魁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故法院对林新魁要求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36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关于不予支付林新魁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新魁要求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答辩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林新魁要求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9046.15元的答辩意见,因林新魁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出该相关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林新魁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新魁2012年9月、10月工资共计三千六百元;二、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林新魁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林新魁与嘉德兴业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与嘉德兴业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林新魁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第二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新魁承担。被上诉人林新魁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出示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加盖具有嘉德兴业发展公司字样印章印文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嘉德兴业发展公司认可与林新魁有劳动关系,愿支付林新魁工资及出具离职证明。林新魁认为该《证明》虚假,不予认可。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于二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虽显示案外人嘉德兴业发展公司认可与林新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及案外人嘉德兴业发展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案外人嘉德兴业发展公司曾向林新魁支付过工资报酬并接受过林新魁提供的劳动等相关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加之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与嘉德兴业发展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于二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及其于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林新魁提交的其作为收货人的《转厂送货单》上载明有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员工张秀华在发货人处、制单处签字,结合林新魁提交的其他出库单、送货单等材料,能够确认林新魁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林新魁在嘉德兴业科技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职务,其与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基于对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判决嘉德兴业科技公司向林新魁支付工资并出具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嘉德兴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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