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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连轩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2


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连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1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连轩。

  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翅大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连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月30日应聘到金翅大鹏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3000元。在职期间,金翅大鹏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我工资。2013年4月25日,我再次向金翅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金鹏催要工资时,庞金鹏诬告我盗窃公司财产并予以辞退。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金翅大鹏公司支付:1、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19.5万元(按照每月13000元计算15个月);2、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3万元(按照每月13000元计算11个月);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6万元(按照每月13000元计算2个月);4、加班费13.07万元(按照每周工作6天,共计64个休息日加班;两个五一假期及一个十一假期,共计21天加班;10天年假未休息)。

  金翅大鹏公司辩称并诉称:2012年5月15日,王连轩到我公司工作,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被拒绝。我公司每月将1300余元工资足额发放给王连轩,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7日下午,王连轩盗窃公司财产及物业公司员工礼盒被物业公司录像拍下后,我公司为减少对公司的负面影响并考虑对王连轩的影响而未报警,仅对王连轩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签订书面保证和签订《劳动合同》,但王连轩拒绝签订并自2013年2月7日后不再到我公司工作。此后王连轩没有付出劳动,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现我公司不同意王连轩的诉讼请求,同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我公司与王连轩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王连轩2012年2月1日至次年4月25日工资192160.92元;3、我公司不支付王连轩2012年3月1日至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万元。

  针对金翅大鹏公司的请求,王连轩称2012年2月6日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其于2月已入职,故金翅大鹏公司所称其于5月入职不属实。金翅大鹏公司按照1900元的标准缴纳社保,其公司所称1300元的工资标准不属实。不同意金翅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王连轩曾在金翅大鹏公司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翅大鹏公司委托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王连轩缴纳了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养老与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869元,医疗、工伤与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803元。

  2013年6月,王连轩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金翅大鹏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全部工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及节日加班费等。2013年8月8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090号裁决书,裁决:一、金翅大鹏公司与王连轩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翅大鹏公司支付王连轩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工资192160.92元;三、金翅大鹏公司支付王连轩201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万元;四、驳回王连轩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金翅大鹏公司及王连轩虽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对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工资标准及工资是否发放均存有分歧。

  王连轩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离职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每月工资13000元。为证明其陈述,王连轩提交《工作证明》(二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5日)和《交通银行收入证明》(二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和2013年4月24日)。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6日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连轩,身份证号×××,为我单位正式在编员工,担任职务编导,任职1年,年收入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万元。此证明仅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使用,本单位确认该员工工作的真实性,但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单位盖章处盖有金翅大鹏公司发票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连轩,身份证号×××,为我单位正式员工,自2012年担任职务编导,年收入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此证明仅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使用,但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单位盖章处盖有金翅大鹏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交通银行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王连轩同志,身份证:×××。系我单位正式工作人员,2012自2月份任编导职务。其本人月收入为壹万叁仟元人民币,年收入为壹拾五万元人民币,特此证明。上述情况属实,我单位愿意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盖章处盖有金翅大鹏公司发票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交通银行收入证明》内容与2012年4月28日的《交通银行收入证明》相同,尾部盖有金翅大鹏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金翅大鹏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公章真伪鉴定,后因金翅大鹏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王连轩另提交2012年2月4日的《管理观察频道发布合同》及庞金鹏作为中央电视台央视国际管理观察频道制片主任的名片,合同甲方为哈尔滨市第十中学,乙方为央视网管理观察频道专题节目部,委托代表人为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王连轩。金翅大鹏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金翅大鹏公司主张王连轩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离职时间是2013年2月7日,每月工资1300元并已按月发放。为此,金翅大鹏公司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表予以证实。王连轩对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表均为金翅大鹏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其签字确认。金翅大鹏公司另提交李敬一的证言和记账凭证。证人李敬一出庭陈述称,王连轩系销售人员,月工资在1300元至1500元之间并已发放。在金翅大鹏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对于应付工资记载为“发4人工资14000元”,但无4人领取工资的签收记录。王连轩对李敬一的证言不予认可,称李敬一为金翅大鹏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属实。

  王连轩称金翅大鹏公司自其入职起从未发放工资,离职原因是金翅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金鹏将其辞退。金翅大鹏公司称王连轩的离职原因是当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金鹏要求王连轩签订劳动合同,并写保证不再私拿他人物品,之后王连轩未再上班。为证明其公司陈述,金翅大鹏公司提交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在录音证据中,李敬一曾与王连轩谈及提走他人礼品一事,王连轩曾表述“当时东西都在一块,我就顺手给带回来了,……公司没发啥礼品,就当补上吧……庞总跟我说这事了,我说是我拿的”。对于双方劳动争议一事,王连轩曾表示“我不想在那干了”、“劳动局那事,我就好奇,我就想不干就不干了……”。

  另,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王连轩亦曾提交《工作证明》及《交通银行收入证明》作为证据,金翅大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仅用于办理信用卡,且注明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王连轩曾就职于金翅大鹏公司。但对于入职、离职及工资标准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对于入职时间,因王连轩提交的频道发布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4日,该证据可支持其于2012年2月入职的事实。对于工资标准,王连轩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的《工作证明》载明其年收入为15万元,虽然金翅大鹏公司对于所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而金翅大鹏公司未提交证明王连轩工资标准的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该份《工作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其年收入为15万元。对于离职时间,王连轩出具了2013年4月24日的《交通银行收入证明》,虽然金翅大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劳动关系于2月7日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单位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证据,可见王连轩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强于金翅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应认定金翅大鹏公司与王连轩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连轩主张的欠付工资一节,因金翅大鹏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现王连轩要求补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金翅大鹏公司应自王连轩入职之次月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对于王连轩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节,王连轩表示庞金鹏于4月25日表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4月2日,其与李敬一的通话中其已表示“我不想在那儿干了”、“我就想不干了”,表明其已有解除劳动关系之意;且其并无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王连轩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示因拖欠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王连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连轩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连轩将未休年假工资计入加班费主张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基于上述考虑,对于金翅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连轩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连轩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的工资十八万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三、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连轩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三万七千五百元;四、驳回王连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翅大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根据我公司工资单记载,王连轩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而王连轩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原审法院对王连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二、王连轩入职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连轩;第三、王连轩提供的《工作证明》和《交通银行收入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其真实工作岗位、工资水平和在职时间的证据;第四、我公司已经提交了社保缴费清单和工资表证实我公司已经按照1300元的标准足额向王连轩支付了工资。据此,金翅大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王连轩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不支付王连轩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王连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2090号裁决书、《工作证明》、《交通银行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管理观察频道发布合同、名片、证人证言、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工资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翅大鹏公司作为王连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王连轩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单均为其公司自行制作,缺乏王连轩的签字,且王连轩对其公司所述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和离职时间为2013年2月均不予认可,故金翅大鹏公司未就王连轩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王连轩提交的盖有金翅大鹏公司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显示2012年2月王连轩就已在金翅大鹏公司工作,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采信王连轩的主张,认定王连轩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日及2013年4月25日,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金翅大鹏公司与王连轩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金翅大鹏公司未与王连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向王连轩支付二倍的工资。金翅大鹏公司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王连轩的原因所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连轩的工资标准,金翅大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王连轩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金翅大鹏公司虽然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和证人证言,但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单均为其公司自行制作,缺乏王连轩的签字确认,证人李敬一系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现王连轩提交的盖有金翅大鹏公司公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工作证明》和《交通银行收入证明》中显示王连轩的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金翅大鹏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因其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金翅大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王连轩提交的《工作证明》和《交通银行收入证明》证明力大于金翅大鹏公司的证据,并据此采信王连轩关于其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的主张,并无不当。因金翅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向王连轩足额支付了工资,金翅大鹏公司应当向王连轩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王连轩主张的数额并不超过根据其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应予支付。据此,金翅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连轩及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翅大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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