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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云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艺。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刚(胡艺之夫)。

  上诉人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京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京茂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京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云春、胡艺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峰、黄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艺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6年11月7日入职京茂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月工资5500元。我入职后公司于2010年3月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双休日加班未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我于2012年7月怀孕,之后京茂公司多次要求我离职,并采用拖欠、克扣工资的方式逼迫我辞职,我被迫于2012年10月18日提出辞职。现我不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京茂公司支付我2006年11月7日至30日拖欠的工资1750元,2012年8月1日至10月17日拖欠的工资14016元及支付25%的赔偿金3941.50元;2.京茂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50元;3.京茂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4.京茂公司支付我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130000元;5.京茂公司支付我2006年11月7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500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50元);6.京茂公司为我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足额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7.京茂公司为我开具离职证明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京茂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起诉,我不同意胡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我们认可胡艺主张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但胡艺每月工资3500元,因此应按该数额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胡艺系主动离职,因此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胡艺每周工作5天,有加班的情况,加班工资没有支付。胡艺没有休过年休假,但其要求200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现我们同意开具离职证明并协助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艺于2006年11月7日入职京茂公司公司,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每周工作时间不多于40小时。由于经营管理需要,甲方可以周一至周日之间安排乙方倒休或加班、加点,乙方可根据自身工作进行倒休”。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胡艺仍为京茂公司提供劳动。胡艺工作期间,京茂公司没有支付过胡艺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10月18日,胡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京茂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京茂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2年11月19日,支付胡艺2012年8月、9月的工资5829.58元(其中8月工资2594.79元,9月工资3234.79元)和10月的工资1802.79元。胡艺主张京茂公司克扣其2006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50元,但对应发工资其表示已经记不清楚。京茂公司表示胡艺每月应扣社会保险费共计265.21元,2012年8月3日、14日、15日、31日胡艺请假,扣其工资640元。胡艺则主张其在上述时间内均去产检,但除2012年8月3日的诊断证明外,胡艺未提供其他产检证明。胡艺主张其在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月工资4500元,自2010年3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有时全部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有时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一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京茂公司则主张胡艺在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月工资2500元,自2012年2月开始,其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京茂公司认可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称胡艺拒绝在工资单上签字,因此不能提供支付记录。胡艺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周六上班,并提供有胡艺本人和其他员工签字的《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及证人刘×、赵×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该《考勤管理制度》上并无二名证人签字,京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提供考勤记录,并认可没有按照该考勤记录显示的胡艺加班情况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另查,胡艺于2012年11月5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80号裁决书,裁决:1.京茂公司支付胡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52.87元;2.京茂公司支付胡艺迟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58.09元;3.京茂公司支付胡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4.京茂公司支付胡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5.京茂公司为胡艺开具离职证明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6.驳回了胡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胡艺主张京茂公司克扣其2006年11月7日至30日的工资17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茂公司曾采用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形式发放工资,京茂公司主张胡艺每月工资3500元,但其未能就2012年3月至5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数额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采纳胡艺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5500元。因此,京茂公司应按照5500元标准支付胡艺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工资差额。胡艺主张其在2012年8月3日、14日、15日、31日均请假产检,但除2012年8月3日的诊断证明外,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在扣除胡艺上述三天工资及胡艺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京茂公司应支付胡艺5219.36元(5500元-2594.79元-265.21元-640元+5500元-3234.79-265.21元+5500元÷21.75×13天-1802.79-265.21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胡艺仍为京茂公司提供劳动,但京茂公司没有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胡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京茂公司应支付胡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40.23元(5500元×7个月+5500元÷21.75×14天)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5500元×5个月)。胡艺工作期间,京茂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京茂公司应当支付胡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胡艺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艺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京茂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胡艺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有休息日加班28天,京茂公司同意支付上述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法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故京茂公司应当支付胡艺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2元(5500元÷21.75×28天×200%)。因胡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7月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确有休息日加班,故法院对其关于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茂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因此京茂公司应支付胡艺迟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58.09元。京茂公司同意为胡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法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胡艺要求京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三角六分;二、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艺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零四十元二角三分;三、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艺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二百五十元;四、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五百元;五、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艺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九角二分;六、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艺延迟支付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五十八元零九分;七、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胡艺出具离职证明,并为胡艺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八、驳回胡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京茂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在如下方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工资标准。胡艺自2006年11月7日在我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胡艺工资自2012年2月起调整为3500元,以银行卡形式发放整月工资。2012年3月至5月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因管理问题未能保存这3个月的财务凭证,但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胡艺在上述期间前后几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和3500元。因此,足以推断出胡艺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一致,一审法院仅以我公司无法提供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财务凭证认定胡艺工资标准为5500元,缺乏依据。2.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胡艺仍在我公司工作,双方依据原合同支付工资等,即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劳动合同展期,因此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3.年休假。胡艺之年休假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无须支付胡艺2008年1月1日之2010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补偿。二、一审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计算标准错误。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财务凭证,胡艺的月工资标准先后为2500元、3500元,但一审法院根据5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第三项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改判第四项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改判第五项为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91.95元;胡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针对京茂公司之上诉请求胡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胡艺的工资标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京茂公司曾以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胡艺的工资,但京茂公司未能提供完整连续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胡艺主张并确认胡艺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并无不妥,京茂公司关于胡艺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劳动合同之签署,京茂公司与胡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胡艺继续为京茂公司提供劳动,但京茂公司未与胡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向胡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依据胡艺的工资标准核算出相应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京茂公司认可胡艺未休年假,但京茂公司于原审答辩意见中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故京茂公司之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京茂公司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艺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园园

审判员  周文祯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云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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