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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与孙莹莹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0


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与孙莹莹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

  业主迟杨清。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莹莹。

  委托代理人王永婷。

  上诉人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以下简称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许春森,被上诉人孙莹莹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莹莹在一审法院诉称:孙莹莹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工作,期间拖欠2012年5月至8月提成工资2305元,并违法解除了与孙莹莹的劳动合同,孙莹莹多次到京奇乐儿健身中心索要工资,但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拒不支付,孙莹莹的母亲报警两次,但警察告知这属于劳动争议,要到劳动局申请仲裁,后孙莹莹就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主持公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结果出来后,孙莹莹不服,仲裁审理不公,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为了否认与孙莹莹存在劳动关系,向仲裁委出示了由孙莹莹签名与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落款盖章是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下称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涉嫌私刻公章,涉嫌伪造企事业印章罪,请法院查明该事实,其次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既然孙莹莹和别的公司签订的合同怎么会在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手里,事实上有可能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伪造的公章然后与孙莹莹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规避法律的制裁。故孙莹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2012年5月至8月提成工资230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76.25元;2、判令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3、判令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元;4、诉讼费由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承担。

  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孙莹莹的诉讼请求。孙莹莹对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事实上,2011年9月12日,孙莹莹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因此孙莹莹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同为经营“奇乐儿”品牌的关联企业,孙莹莹在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处工作,是关联企业之间就员工的统一安排和调整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孙莹莹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孙莹莹在明知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对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提起诉讼,显然属于主体错误。孙莹莹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在坚持与孙莹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强调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2011年9月12日与孙莹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孙莹莹却提出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显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孙莹莹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其提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莹莹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所谓提成工资,没有任何根据,孙莹莹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提成工资的约定,公司也从未承诺向员工支付提成工资,因此孙莹莹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所谓提成工资,没有任何根据。另外,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是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孙莹莹称为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即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孙莹莹在诉状中强调,“没有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涉嫌私刻公章,涉嫌伪造企事业印章罪”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孙莹莹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莹莹称其于2011年2月21日到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工作,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拖欠其2012年5月至8月的提成工资,故孙莹莹于2012年10月30日离职。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孙莹莹在该健身中心上班,但称与孙莹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莹莹与案外人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不存在拖欠孙莹莹提成工资的情况,孙莹莹也是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为证明其主张,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提交《劳动合同书》和《辞职书》,《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乙方为孙莹莹,《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封面上和落款处的盖章单位均为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孙莹莹对该《劳动合同书》签名认可,但称签名时不知道这个是劳动合同书,而且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并不存在。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解释称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于2009年成立,后来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变更为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辞职书》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您好!首先我致以深深的歉意以及怀着复杂而愧疚的心情写下了这份辞职,很遗憾是在这个时候突然提出辞职,但是因个人原因,不能留在本公司继续发展。离开公司,说真的有些离不得,舍不得那些同甘共苦的同事,但是我还是决定辞职,望各位领导给予谅解。祝公司生意兴隆、事事顺心。回龙观孙莹莹。”《辞职书》未写明时间。孙莹莹认可《辞职书》系其所写,但称单位一直未批。

  孙莹莹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2011年2月21日入职时第一个月发的是现金,从第二个月开始打卡发放,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孙莹莹提交其工作记录证明其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京奇乐儿健身中心称孙莹莹工资为每月1500元,没有提成,孙莹莹的工资系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的于亚波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因此孙莹莹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莹莹的工作记录系其个人单方记录,没有单位确认,不予认可。

  孙莹莹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孙莹莹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于2012年12月10日,孙莹莹称该笔工资系10月份的提成工资。法院根据孙莹莹的银行卡对账单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7.63元。

  2013年3月4日,孙莹莹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1、2012年5月至8月提成工资2305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76.25元;2、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200元。昌平劳仲委于2013年5月1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莹莹的申请请求。孙莹莹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20号裁决书、银行卡对账单、《辞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不认可与孙莹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孙莹莹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盖章单位是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对此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亦未给予合理的解释,故法院对于《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孙莹莹工作地点在该单位,亦认可孙莹莹的《辞职书》提交至该单位,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孙莹莹发放工资的于亚波的明确身份,故法院确认孙莹莹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孙莹莹的明确入职时间,故法院对于孙莹莹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孙莹莹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0日离职,工资亦发放至10月份,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工资发放记录,故法院对于孙莹莹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根据孙莹莹提交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用人单位系按月发放工资,孙莹莹主张2012年5月至8月的提成未发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孙莹莹要求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其2012年5月至8月的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与孙莹莹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孙莹莹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3.93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孙莹莹要求2012年2月21日以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莹莹的《辞职书》显示其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其要求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莹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孙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莹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孙莹莹已经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按月向孙莹莹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因此孙莹莹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为共同经营“奇乐儿”品牌的合作单位,像孙莹莹这样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在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工作的员工有好几个人,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虽然存在公司名称或者用章上的不规范问题,但是不等于该劳动合同不存在,更不等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即便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不规范情况,也不应当对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简单予以否定。

  孙莹莹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提交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的主体存在以及孙莹莹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莹莹主张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二审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其单位为个体工商户,是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为了经营方便在北京起的营业执照,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不认可与孙莹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孙莹莹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盖章单位是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且在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南京爱童朝阳分公司名称早已被更换为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故本院对于《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现一审中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孙莹莹工作地点在该单位,亦认可孙莹莹的《辞职书》提交至该单位,同时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孙莹莹发放工资的于亚波的明确身份,故本院确认孙莹莹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孙莹莹的明确入职时间而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入职时间,本院考虑到于亚波向孙莹莹转账存入的第一笔款项早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主张的入职时间,故采信孙莹莹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的主张。孙莹莹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0日离职,工资亦发放至10月份,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孙莹莹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与孙莹莹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孙莹莹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二审中表示不针对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京奇乐儿健身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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