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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与杨占元人事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9


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与杨占元人事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

  法定代表人景小霞,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元。

  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以下简称万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杨占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占元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1986年7月1日参加工作,岗位为教师,1993年7月1日入职万泉小学,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担任教师岗位,平均月工资6000元。万泉小学于2012年7月6日向我发出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书,但依据京政办发(2002)50号文第16条及39条、国办发(2002)35号第4条、国人部发(2003)61号等文件,万泉小学应与我建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关系,但万泉小学自2012年8月31日起无故不安排我工作,也拒绝发放我的工资。我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9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万泉小学与我存在人事关系,判令万泉小学向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拖欠工资6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500元,判令双方建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关系,并由万泉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泉小学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聘用合同期满前,因杨占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我单位多次与其沟通,并经研究决定待杨占元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订,也不对其进行处罚,杨占元当时同意这个决定,后来我单位向其邮寄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其也未向单位提出异议。双方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期满终止。依据2011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综上,我单位不同意杨占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占元于1993年7月1日入职万泉小学,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万泉小学(甲方)与杨占元(乙方)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聘用合同,约定: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前,甲方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第二十四条,在续订聘用合同时,乙方在甲方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如果乙方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甲方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2012年7月6日,万泉小学向杨占元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已近届满为由通知杨占元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杨占元在岗工作至2012年7月底,万泉小学向杨占元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另查,1986年7月1日至1993年2月期间,杨占元为海淀区苏家坨柳林小学在编教师;1993年2月至7月期间,杨占元为海淀区苏家坨西小营小学在编教师;柳林小学、西小营小学均为公立小学。

  杨占元主张其在万泉小学及另两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已满25年,符合订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条件,万泉小学不得与其终止人事关系,且应与其建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关系,双方人事关系存续至今。为此,杨占元向法院提交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申请及两份快递详情单予以证明。杨占元在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申请中陈述了其工作经历,并以其在海淀教育系统已连续工作26年为由要求万泉小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两份快递详情单显示,杨占元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28日向万泉小学快递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申请。万泉小学认可收到了2013年7月28日的快递,但不认可收到2012年7月31日的快递,并主张因杨占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人事关系,且因杨占元未在合同期满前向该单位提出相应要求致使双方未能订立聘用至杨占元退休的合同。为此,万泉小学向法院提交该单位2012年6月13日行政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行政会议记录系万泉小学内部文件。杨占元对行政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占元于2013年7月29日以要求确认199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万泉小学与其存在人事关系,由万泉小学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并按原岗位、原待遇恢复人事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海劳仲审字[13]第4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杨占元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申请、两份快递详情单、申请书、行政会议记录、海劳仲审字[13]第4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万泉小学于2012年7月6日通知杨占元双方聘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8月31日起算,杨占元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万泉小学的时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本案中,截至2012年8月31日,杨占元分别在柳林小学、西小营小学、万泉小学工作6年8个月、5个月、19年2个月,合计26年3个月,故杨占元符合要求与万泉小学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条件。万泉小学主张因杨占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人事关系,但其提交的行政会议记录系万泉小学内部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万泉小学的上述主张。万泉小学主张因杨占元未在合同期满前向该单位提出相应要求致使双方未能订立聘用至杨占元退休的合同,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约定,万泉小学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在杨占元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应提前30日将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杨占元,其后杨占元方可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要求,鉴于万泉小学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单位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对杨占元要求确认其与万泉小学建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确认双方自199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万泉小学仍与杨占元存在人事关系,且杨占元2012年9月1日后未到岗工作系因万泉小学违法终止双方人事关系所致,故万泉小学应按杨占元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杨占元上述期间工资65793元。万泉小学不存在无故拖欠杨占元工资之恶意,故法院对杨占元要求万泉小学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与杨占元之间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二、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与杨占元建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关系;三、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占元支付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六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四、驳回杨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万泉小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万泉小学与杨占元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万泉小学与杨占元建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关系,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万泉小学向杨占元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工资65793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人事争议,应当适用人事争议60日的时效,一审适用劳动争议相关规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杨占元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万泉小学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应为60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杨占元为万泉小学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一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杨占元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万泉小学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泉小学是否应与杨占元建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资格问题,截止2012年8月31日,杨占元在柳林小学、西小营小学、万泉小学工作的合计工龄已满25年,依据相关规定,杨占元已符合要求与万泉小学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条件。二、关于终止聘用合同的原因,万泉小学主张因杨占元违反政策生育二胎,在其与杨占元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于聘用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签。对此主张,杨占元并不认同,且万泉小学仅提交其内部行政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三、关于未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万泉小学与杨占元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所约定,在万泉小学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不能成立以及杨占元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情况下,万泉小学作为管理方,应当先提前30日将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杨占元,之后杨占元才能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要求。因万泉小学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故应认定万泉小学承担双方未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杨占元要求确认其与万泉小学建立期限至退休的聘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万泉小学认可杨占元入职其单位的时间为1993年7月1日,故一审法院确认万泉小学与杨占元自199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亦属正确。万泉小学关于双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不存在人事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泉小学上诉请求不支付杨占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但鉴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且杨占元2012年9月1日之后未到岗工作系因万泉小学的过错所致,故万泉小学应当全额支付杨占元上述期间的工资,一审此项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泉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小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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