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丽娜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丽娜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亚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彦。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俊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卫铁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卫铁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卫铁保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一、首卫铁保公司与成秀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成秀峰本人系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在职行政执法人员,事业编制,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而对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公务员依法不能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二、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与我公司在昌平区仲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隐瞒重大事实,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不知道成秀峰系事业在编人员,在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该调解书应予撤销,我公司己经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昌平区劳动仲裁,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隐瞒了成秀峰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事实,隐瞒了其在吉利区交通管理局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使我公司受到欺骗,出现重大误解以为成秀峰是无业人员或企业内退人员,在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达成仲裁调解书,按照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这一民事行为应予撤销。成秀峰在吉利区交通局一直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死亡后的半年即2011年11月,其与我公司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三、由于成秀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一个根本法律事实,谁也不能否认。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查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的权益应该保护,作为企业一方的合法权益,也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并依法判决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成秀峰2011年系被第三方故意伤害致死,己经从第三方处取得赔偿439500元。按照2010年度全国人均收入标准19109元计算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该标准,依法不能再主张工伤赔偿。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特起诉法院,要求判决首卫铁保公司不支付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180元,诉讼费由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承担。
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丽娜系成秀峰之妻,成亚辉、郑成彦系成秀峰之子女。成秀峰系洛阳市吉利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不属于行政干部编制人员,占用事业编制,于2010年7月内退。成秀峰于2011年4月底到首卫铁保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成秀峰在首卫铁保公司工作期间,首卫铁保公司未为成秀峰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5月26日1时许,成秀峰在工作期间,与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鑫通投资公司)值班员工张XX、朴XX在北京市朝阳区蓝色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发生争执,后成秀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成秀峰符合因患冠心病致循环衰竭死亡;2、情绪激动等因素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2011年6月14日,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与首卫铁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成秀峰的火化费、丧葬费及差旅费协商一致,金额为30000元,一次性支付,成秀峰家属代表收到此款后,成秀峰死亡涉及到的丧葬费的纠纷和争议均已解决完毕,其家属不再向公司提出丧葬费的一切开支。当日,郑丽娜领取首卫铁保公司支付的30000元。
2012年9月6日,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与张XX、朴XX、润华鑫通投资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张XX、朴XX、润华鑫通投资公司共计赔偿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经济损失4395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12年12月10日,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取得成秀峰的工伤证,该证载明成秀峰工伤类型为因工死亡。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成秀峰与首卫铁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与首卫铁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第(2012)第4468号调解书,确认成秀峰与首卫铁保公司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2月,首卫铁保公司向昌平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京昌劳人仲字第(2012)第4468号调解书。2013年2月2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3月,首卫铁保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2013年7月,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首卫铁保公司的起诉。
2013年6月25日,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首卫铁保公司和北京正泰华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58060元。2013年9月11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4号裁决书,裁决首卫铁保公司支付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驳回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的其它申请请求。之后,首卫铁保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年度考核登记表、行政执法证、资格证书、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2012)朝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337号裁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秀峰原系洛阳市吉利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内退后到首卫铁保公司单位工作,且首卫铁保公司、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认可成秀峰与首卫铁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秀峰在首卫铁保公司处工作期间,首卫铁保公司未为成秀峰缴纳工伤保险,致成秀峰因工死亡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首卫铁保公司应承担支付成秀峰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责任。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虽已与侵权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基于工伤产生,死亡赔偿款系基于侵权产生,二者不具备同一性,故首卫铁保公司以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已从侵权方处得到赔偿而要求不支付成亚辉、郑丽娜、郑成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丽娜、郑成彦、成亚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元。
判决后,首卫铁保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卫铁保公司与成秀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卫铁保公司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上诉人与我公司在昌平区仲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及成秀峰隐瞒重大事实,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不知道成秀峰系事业编制人员,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书,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调解协议认定劳动关系,明显有悖于法律精神;成秀峰2011年系被第三方故意伤害致死,已经从第三方处取得赔偿43.95万元。按照2010年度全国人均收入标准19109元元计算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被上诉人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该标准,依法不能再主张工伤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首卫铁保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38218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秀峰在洛阳市吉利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内退后,到首卫铁保公司工作,且成秀峰死亡后,首卫铁保公司与成秀峰的亲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认可首卫铁保公司与成秀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的调解协议系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达成,且仍具有法律效力,故首卫铁保公司主张其与成秀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成秀峰在首卫铁保公司处工作期间,首卫铁保公司未为成秀峰缴纳工伤保险,致成秀峰因工死亡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首卫铁保公司应承担支付成秀峰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责任。成秀峰的近亲属郑丽娜、成亚辉、郑成彦虽已自侵权方处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款项,但该款项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与应获得工亡待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首卫铁保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成秀峰的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卫铁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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