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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与刘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3


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与刘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

  法定代表人刘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

  上诉人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索普鹏商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刘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索普鹏商行工作,担任索普鹏商行在本市宣武门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地下一层梦洁专柜的导购员。我的每月工资为1700元底薪加业绩提成,索普鹏商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商场每天营业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22点,导购员需要提前半小时到岗,我与另外导购员实行二班倒,即上1天休息1天,节假日不能休息。我与索普鹏商行曾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后被索普鹏商行收回未返还给我。2012年12月16日,索普鹏商行经理刘宁到店盘点后,告知我不用来上班了,无故辞退我。后,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609号裁决书,裁决:一、索普鹏商行支付我2012年10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595.97元;二、索普鹏商行支付我2012年9月30日、10月2日加班工资468.97元;三、驳回我其他申请请求。现我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索普鹏商行:一、支付我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850元;二、支付我2012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提成1715元;三、支付我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超时加班费1725.75元;四、支付我2012年9月30日和10月2日节假日加班费600元,诉讼费由索普鹏商行承担。

  索普鹏商行原审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索普鹏商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根据刘兰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表、盘点表、排班表、银行对账单、提成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对刘兰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刘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兰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八百五十元;二、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兰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提成款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三、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兰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超时加班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四、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兰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节假日加班费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索普鹏商行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其支付刘兰超时加班费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无需支付刘兰加班费1725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刘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兰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索普鹏商行工作,担任索普鹏商行在本市宣武门崇光百货商场地下一层梦洁专柜的导购员。刘兰的每月工资为1700元底薪加业绩提成,索普鹏商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原审中,刘兰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6日被索普鹏商行辞退。本院审理中,索普鹏商行提交了2012年10月排班表,主张刘兰自2012年12月16日至31日补休,此后未再来上班。刘兰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排班表上所填补休系索普鹏商行后补,亦无其本人签字认可。索普鹏商行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两份,主张依据其单位与刘兰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兰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试用期1000元。刘兰认可上述劳动合同首页及签字页系其本人签字,但称索普鹏商行更换了劳动合同其他部分,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写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上述劳动合同未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约定,故不予认可。后索普鹏商行又认可刘兰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

  原审庭审中,刘兰申请证人代×出庭作证,证实商场每天营业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22点,导购员需要提前半小时到岗,刘兰与证人实行二班倒,即上1天休息1天,节假日不能休息。故刘兰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12.5小时,每小时工资为9.75元;2012年4月至10月16日,刘兰共计出勤100天,扣除每月标准工作时间174小时,故累计超时加班118小时,要求索普鹏商行支付超时加班费1725.75元。本院审理中,索普鹏商行认可刘兰所述的每天工作时间以及刘兰存在加班事实,但称刘兰主张的累计加班时间有误。

  另查,刘兰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索普鹏商行:一、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工资1232元;二、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提成1715元;三、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加班费1868元;4、支付2012年9月30日、10月2日节假日加班费600元;五、退还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日分别向索普鹏商行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索普鹏商行公告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索普鹏商行未到庭,并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后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609号裁决书,裁决:一、索普鹏商行支付刘兰2012年10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595.97元;二、索普鹏商行支付刘兰2012年9月30日、10月2日加班工资468.97元;三、驳回刘兰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9月向索普鹏商行邮寄送达裁决书,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索普鹏商行公告送达裁决书。后刘兰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至索普鹏商行实际经营地现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又向索普鹏商行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刘宁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索普鹏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于2013年12月17日至索普鹏商行实际经营地宣判并送达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销售表、盘点表、排班表、银行对账单、提成规定、证人证言、工作笔录、视频、送达回证、邮单回执、公告、京东劳仲字(2013)第160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履行相应法律程序传唤索普鹏商行到庭参加诉讼,索普鹏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索普鹏商行以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索普鹏商行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刘兰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85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提成款1715元、2012年9月30日及10月2日节假日加班费600元的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索普鹏商行另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刘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超时加班费1725元有误,但考虑到其原审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本院审理中认可刘兰主张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刘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超时加班费17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索普鹏通讯器材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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