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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吕惠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吕惠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惠明。

  委托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吕惠明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到索荣公司担任总裁助理岗位工作,后于2013年3月双方开始商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3年4月19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补偿事宜仍需继续沟通,后于2013年5月9日索荣公司撤销了总裁助理的岗位,并宣布了吕惠明待岗。此期间索荣公司从未安排吕惠明进行任何工作,吕惠明也未向索荣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索荣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能证明吕惠明2013年6月份没有向索荣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故索荣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索荣公司无需向吕惠明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15557.74元及25%的补偿金3889.44元。

  吕惠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吕惠明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索荣公司,2013年6月正常工作。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索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惠明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索荣公司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吕惠明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税前),索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0日支付吕惠明上一自然月工资。吕惠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16720.76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163.02元。

  索荣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3年4月已与吕惠明就其离职事宜进行协商,此后吕惠明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6月14日向其送达待岗通知,但吕惠明拒绝签收;2013年6月26日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吕惠明送达待岗通知。索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惠明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员工待岗通知书、快递单4份、2013年6月考勤表,其中《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显示索荣公司与吕惠明就其离职问题达成一致,“……如果4月底以前联系到新的工作,照片4月份2万元工资。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二如果本人4月底以前未能落实新的工作岗位,进入5月份后,工资按月1万元发放……”;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写明对吕惠明的处理意见为撤销总裁助理岗位,先通知其待岗,但并无吕惠明本人签字;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惠明协商的通知》未就离职问题、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员工待岗通知书未有吕惠明签收记录;快递单4份显示邮寄内容为“员工待岗决定书、员工待岗通知书、员工待岗管理办法”,其中3份未妥投,仅尾号为341CS的快递于2013年7月2日签收;2013年6月考勤表显示吕惠明未出勤,但未有吕惠明本人签字。吕惠明对《关于吕惠明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员工待岗通知书、2013年6月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快递单其认可尾号为341CS的快递于2013年7月2日收到,但内容仅有员工待岗通知书,其他快递均未收到。吕惠明主张其与索荣公司于2013年5月就离职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其2013年6月期间仍正常工作,吕惠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6月打卡记录予以佐证,索荣公司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该打卡记录,索荣公司陈述称该公司2013年6月份确有吕惠明打卡记录,与吕惠明提交的打卡记录一致,但吕惠明仅到该公司打卡并未实际提供劳动。

  另查,吕惠明曾以要求索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索荣公司一次性向吕惠明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15557.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9.44元。索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789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惠明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员工待岗通知书、快递单4份、2013年6月考勤表、2013年6月打卡记录、银行明细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索荣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吕惠明之出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索荣公司提交的《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2013年6月考勤表均未见有吕惠明本人签字,其对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索荣公司对主张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吕惠明送达员工待岗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有吕惠明签收记录,而索荣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吕惠明送达的员工待岗通知书系于2013年7月2日签收,吕惠明亦仅认可曾于2013年7月2日收到员工待岗通知书。由此可见,索荣公司未能就2013年6月前已通知吕惠明待岗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吕惠明提交了2013年6月打卡记录,显示其正常出勤。虽索荣公司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亦陈述2013年6月期间该公司确有吕惠明之打卡记录,与吕惠明提交的2013年6月打卡记录一致。综上所述,对于索荣公司所持吕惠明于2013年6月期间待岗,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之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吕惠明之主张认定其2013年6月正常出勤。现索荣公司已支付吕惠明2013年6月工资1163.02元,尚应支付其工资差额15557.74元。索荣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吕惠明支付工资,还应向吕惠明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3889.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惠明二○一三年六月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七角四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四角四分。

  索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索荣公司不向吕惠明支付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5557.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9.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惠明承担。上诉理由是:吕惠明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到索荣公司担任总裁助理岗位工作,后于2013年3月双方开始商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3年4月19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补偿事宜仍需继续沟通,后于5月9日索荣公司撤销了总裁助理的岗位,并宣布了吕惠明待岗。此期间索荣公司从未安排吕惠明进行任何工作,吕惠明也未向索荣公司提供任何工作。但是在仲裁时吕惠明居然拿出大量以前工作过的内容都声称是2013年6月份的工作内容,完全是颠倒黑白,事实上索荣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能证明吕惠明6月份没有向索荣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要求索荣公司向吕惠明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吕惠明答辩称:吕惠明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索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索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2013年6月考勤表,吕惠明对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吕惠明本人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索荣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吕惠明送达的员工待岗通知书,吕惠明于2013年7月2日签收。索荣公司未能就2013年6月前已通知吕惠明待岗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吕惠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索荣公司2013年6月的打卡记录,显示其正常出勤。索荣公司在原审中陈述2013年6月期间该公司确有吕惠明的打卡记录,与吕惠明提交的2013年6月打卡记录一致。可见吕惠明在上述期间确实出勤了,为此本院采信吕惠明提出的其2013年6月正常出勤的主张。索荣公司上诉提出吕惠明在2013年6月待岗,未向其公司提供任何工作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索荣公司已支付吕惠明2013年6月工资1163.02元,尚应支付其工资差额15557.74元。索荣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吕惠明支付工资,还应向吕惠明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3889.44元。上诉人索荣公司不同意向吕惠明支付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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