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存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
上诉人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平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泰峰伟业公司从事主案设计师工作。在职期间,李平服从安排,工作认真。至2013年5月29日止,泰峰伟业公司仍未依法与李平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平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多次协商,泰峰伟业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李平受泰峰伟业公司指派与客户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有提成奖金,但泰峰伟业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脱发放奖金。李平于2013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但泰峰伟业公司一直没有回复,并未及时发放工资。现起诉要求:1.泰峰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6000元;2.泰峰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工资5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50元;3.泰峰伟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要求泰峰伟业公司补缴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泰峰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李平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李平第2项诉讼请求,李平在2013年5月份只工作了6天,相应工资确未支付;不同意李平的第1项诉讼请求,其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可以按实发工资计算;李平的社会保险已经在其他地方缴纳,不同意其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平称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泰峰伟业公司任主案设计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关系期限,约定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8000元,工资有银行转账发放,亦有现金形式发放,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9日,后以泰峰伟业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其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完毕,同年4月份实发工资3784元,同年5月1日至29日的工资未发放。
泰峰伟业公司称李平于2012年12月29日入职任设计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关系期限,约定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未约定转正后工资标准,工资有银行转账发放,亦有现金形式发放,李平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后未上班,未说明原因,亦未请假。李平在2013年5月份仅上班6天,其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泰峰伟业公司未为李平缴纳社会保险费。
泰峰伟业公司提交了打卡记录,以证明李平的工作时间,提交了2013年2月份工资表以证明李平的工资情况。打卡记录未有李平确认信息,李平不予认可,并表示打卡记录可以随时调整,且其并非每天坐班,其在见客户、去工地时无需坐班,则不存在打卡记录。泰峰伟业公司称李平在带客户量房或看设计时无需坐班,但会提前安排好。2013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李平签收该月工资3400元的情况,李平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这只是该月工资。
一审法院经询问,李平称其实收2013年1月份工资4800元、2月份工资3400元、3月份工资5567元。
2013年5月30日,李平以与本案相同之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8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6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平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泰峰伟业公司未就主张的李平入职时间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于李平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的意见予以采纳。泰峰伟业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未有李平确认信息,李平不予认可,故而无法客观反映李平的出勤情况,该院对于李平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9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就李平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李平、泰峰伟业公司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证据,该院均难以采信。李平认可其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完毕,且表示其实收2013年1月份工资4800元、2月份工资3400元、3月份工资5567元。该院依据其上述期间实收工资的平均数确定李平的月工资标准为4589元。李平认可已实收2013年4月份工资3784元,泰峰伟业公司理应补足差额。泰峰伟业公司未提交已实际支付李平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的工资的证据,该院对于李平要求泰峰伟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泰峰伟业公司未与李平签订劳动合同,泰峰伟业公司理应依法支付李平自2013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平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平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平要求泰峰伟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李平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峰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5元。二、泰峰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工资4430.76元。三、泰峰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平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69.52元。四、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峰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错误,不应仅以前3个月的工资为标准,应当以前4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加上第5个月实际应当发放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泰峰伟业公司不应支付李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对2013年5月份的工作时间认定错误,对2013年5月份工资的计算也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综上,泰峰伟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月份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5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泰峰伟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李平的签字确认,李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实际足额发放工资月份的工资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基数是恰当的,据此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李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泰峰伟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7671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李平的月工资标准,李平与泰峰伟业公司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没有争议且已足额发放的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的平均数确定李平的月工资标准为4589元,并据此认定李平的应付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泰峰伟业公司上诉主张该标准计算错误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平的应付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峰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公司对李平2013年5月的考勤记录为依据向李平支付2013年5月工资,由于该考勤记录缺乏李平的签字确认,且李平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泰峰伟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峰伟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泰峰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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