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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春荣劳动争议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2


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春荣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新。

  委托代理人武斌,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荣。

  委托代理人徐睿(于春荣之夫)。

  上诉人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月盛世公司)、上诉人于春荣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3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月盛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斌、上诉人于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天月盛世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2013年6月19日所作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958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于春荣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向于春荣发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于春荣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了,并会按照法律规定补偿,但是于春荣收到后,拒绝签字,并错误理解法律概念,离开公司不再上班,无奈我公司只好向于春荣户籍所在地邮寄了《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春荣一直不上班,也触犯了公司制度,属于旷工行为,为此我公司向于春荣发出通知书并告知于春荣因天月盛世公司的旷工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且我公司没有责任。上述基本事实,仲裁裁决书并未涉及,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企业人力用工成本增加,企业也守法经营,尽量协调好经营与员工的关系,但是这种合同到期,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身的权利被有些人错误理解法律,造成这种局面,而仲裁往往在认定中不客观的中立立场,导致出现现在的局面。仲裁中于春荣提交的相关文件,其中所谓的考勤表如果是真实的话,应该存放在我公司,也就是说于春荣在工作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得到文件,是一种盗窃行为,我公司也已经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案,警方提示我们需要整理全部的资料,看看一共还有什么丢失的,考虑适用涉嫌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立案调查。现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无须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于春荣支付56643.77元,诉讼费由于春荣负担。

  于春荣辩称:我同意仲裁的意见,不同意天月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月盛世公司与于春荣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自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于春荣申请的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天月盛世公司所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于春荣予以否认,天月盛世公司就其所述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天月盛世公司应向于春荣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

  对于于春荣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应自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于春荣提交的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记载,天月盛世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间未为于春荣缴纳社会保险,于春荣于2013年1月22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天月盛世公司应支付于春荣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于天月盛世公司所述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通知于春荣自动离职,但该通知书已退回其公司,故天月盛世公司所持该通知书已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于春荣要求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至克扣的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请求,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天月盛世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后未再向于春荣支付工资,鉴于于春荣于2013年1月22日向天月盛世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天月盛世公司应给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对于于春荣要求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于春荣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天月盛世公司,根据规定,自2011年3月份起天月盛世公司享有带薪年休假。鉴于于春荣未休年休假,故天月盛世公司应支付于春荣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天月盛世公司所述已安排于春荣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于春荣予以否认,天月盛世公司就其所述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天月盛世公司要求于春荣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北京市西城区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于春荣的申请,本案审理中,于春荣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春荣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七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春荣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春荣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工资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春荣二〇一一年度和二〇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判决后,天月盛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于春荣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向于春荣提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春荣自行离开公司不再上班,我公司只好向其户籍地邮寄《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于春荣一直不上班,属于旷工,为此我公司向其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因其旷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且我公司没有责任。目前于春荣使用身份证信息属于应当更换新的信息的身份证,我公司向其户籍地发出通知书,应被认定为送达。仲裁中于春荣提交的相关文件,其中所谓的考勤表如果真实的话,应该存放在公司,于春荣在工作中利用工作便利得到文件,是盗窃行为。

  于春荣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判令天月盛世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工资6942.56元、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6元及加班费44132.70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查明2012年12月1日起天月盛世公司未再向我支付工资,认定鉴于于春荣于2013年1月22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天月盛世公司应给付上述期间工资,但只判天月盛世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工资,与认定事实不符,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对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判定时,适用法律条文有误,只判令天月盛世公司支付1倍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天月盛世公司应向我支付除正常工资外2倍年休假工资。我对仲裁结果并不认可,没有起诉是为了节约时间和精力成本以便能尽快从事下一份工作来维持生计,也是为了珍视和节约法院审判这一社会资源,不料天月盛世公司在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况下仍上诉,拖延支付赔偿,逃避责任、藐视法律、浪费社会资源。我为配合审理一直没有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法律尊严,我决定坚决主张自身合法权利,我在职期间,全体员工按照公司规定一周只休息一天,加班事实清楚,另有考勤表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天月盛世公司与于春荣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0年3月2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5月21日,本合同于2011年4月21日终止,于春荣担任成本会计岗位工作,天月盛世公司安排于春荣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壹天。2012年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2月1日生效,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天月盛世公司安排于春荣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贰天。天月盛世公司每月15日向于春荣支付上个月工资,于春荣在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间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间,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1年4月22日后工资标准调整至4000元。天月盛世公司已支付于春荣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天月盛世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按月缴费工资1000元为于春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按月缴费工资1275元为于春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天月盛世公司主张提前一个月通知于春荣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天月字(2012)60号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于春荣,公司与您于2012年2月1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我们在此提前30日通知您,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请您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向公司交接好所有工作。该通知书上员工签字一栏无于春荣的签名。于春荣主张天月盛世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未看到过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月盛世公司未提交向于春荣送达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

  2013年1月15日,天月盛世公司作出通知书并以快递方式向于春荣送达,内容为: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2012年12月28日,公司正式通知您,将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你在收到公司的不予续签通知书之后自行离开公司,至今累计已经有11个工作日未来公司上班。依据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十条)《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节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您累计旷工已达11日以上,因此自2013年1月4日起,您已经自动离职。请您于收到本通知3个工作日内前往公司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于春荣认可该邮件详情单所记载的收件人电话为其手机号码,地址青岛市四方区乐安二路二号五单元102为其户籍所在地,但称未接到过此邮件,亦不知道有此邮件,且邮件详情单记载的内件品名为文件,并非天月盛世公司所主张的通知书。该邮件的投递查询结果显示由青岛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杭州部揽投部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7日、18日安排投递,均未妥投,后于2013年1月21日退回天月盛世公司。

  2013年1月22日,于春荣向天月盛世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长期以来存在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不支付加班费,并且无故拖欠我2012年12月份工资等违法情形,严重侵害了我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现通知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解除,请贵公司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加班费、补发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月24日,天月盛世公司作出关于于春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复,内容为: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下午收到您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您提出自2013年1月2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就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事宜回复如下:一、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1月31日到期,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给您的QQ邮箱(QQ号码:332968314)发了一封关于“不予续约劳动合同通知书”,发送邮箱为公司员工席敏(QQ号码:13xxx352)。并于当日当面交给您一份纸质版,您并未签字。自2012年12月28日起您再也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旷工行为,按照公司制度的规定,您已属于自动离职。二、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将通知书邮寄给您的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乐安二路二号五单元102。内容是告知您已自动离职,自2013年1月4日起,公司与您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且请您尽快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三、基于以上事实,您与公司目前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且您仍负有配合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的义务。天月盛世公司提交了发送电子邮件的电脑截图,于春荣认可其中所载的收件人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的QQ邮箱,但称未收到相关邮件。

  天月盛世公司主张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于春荣不予认可,天月盛世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天月盛世公司主张于春荣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于春荣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天月盛世公司主张因于春荣2012年12月29日起未再上班,故未能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起的工资;于春荣主张领导称单位困难,扣发其工资,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

  对于于春荣申请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天月盛世公司主张已安排于春荣休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于春荣主张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月盛世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交了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考勤汇总单,记载其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9天和26天,并称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休息日为一天也可证明其休息日加班。天月盛世公司不认可于春荣存在休息日加班,主张考勤汇总单没有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情况。

  另查,2013年1月24日,于春荣申诉至西城区仲裁委,要求天月盛世公司支付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克扣的工资6758.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9.6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44132.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33.18元,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7724.14元。天月盛世公司仅同意支付于春荣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不同意于春荣的其他请求。西城区仲裁委经审查认为鉴于天月盛世公司同意支付于春荣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故仲裁委不持异议。由于于春荣的工资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且于春荣未能就其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为天月盛世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提交证据,故其要求天月盛世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裁决:一、天月盛世公司支付于春荣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965.57元;二、天月盛世公司支付于春荣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工资4735.64元;三、天月盛世公司支付于春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天月盛世公司支付于春荣2011年度和2012年度共计8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942.56元;五、驳回于春荣其他申请请求。天月盛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QQ截图、通知书、关于于春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复、快递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收入证明、快递查询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95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月盛世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于春荣签订过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天月盛世公司未与于春荣签订劳动合同,应向于春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天月盛世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天月盛世公司支付于春荣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于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并在原审期间对仲裁裁决表示同意,故于春荣上诉要求天月盛世公司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月盛世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向于春荣支付工资,其公司曾表示同意于春荣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的工资,且其公司未提交于春荣在此期间存在没有工作的证据,故天月盛世公司不同意支付于春荣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城仲裁委未支持于春荣主张天月盛世公司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于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并在原审期间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于春荣上诉要求天月盛世公司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月盛世公司主张于春荣旷工,未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其公司作出的通知亦未送达到于春荣,且天月盛世公司确实未足额为于春荣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因于春荣旷工而解除为由,不同意支付于春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月盛世公司主张已安排于春荣休年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天月盛世公司未安排于春荣休年假,应向于春荣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春荣于2010年3月22日到天月盛世公司工作,自2011年3月22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3年1月4日,其可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于春荣应向天月盛世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除已支付的100%工资外,还应支付200%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具体数额为2942.56元(4000元/21.75×8×200%),原审判决给付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3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3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春荣二〇一一年度和二〇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月盛世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于春荣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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