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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进与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1


曹进与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曹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曹进、被上诉人曼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进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曼威公司担任质量管理部经理。双方订有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进月工资10,6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9月29日,曼威公司解除与曹进之间的劳动合同,曹进最后工作至该日。

2013年5月6日,曹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612号通知书作撤诉处理。2013年7月10日曹进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曼威公司返还私人物品、返还扣押的工作电脑、办公桌柜内除曼威公司本身之外的所有文件资料并不得未经曹进同意使用在任何场所,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因没有出具上述证明致使曹进无法到新单位上班引起的损失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3)通字第127号通知书以曹进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曹进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为要求曼威公司:1、归还曹进私人物品;2、归还曹进电脑内、办公桌柜内属曼威公司之外的所有文件、资料、收据、发票等,并未经曹进同意不得使用在任何场所;3、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因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使曹进无法到新单位上班引起的损失135,000元(以每月15,000元计算)。

原审另查明,曼威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社保用户,办理了曹进2012年9月1日的退工备案登记。

原审庭审中,曼威公司确认曹进离职时遗留的不锈钢茶杯一个遗失,曹进要求作价50元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进要求曼威公司归还私人物品、归还曹进电脑内及办公桌柜内属曼威公司之外的所有文件资料、收据发票等,并未经曹进同意不得使用在任何场所,除曼威公司确认的不锈钢茶杯外,曹进未举证证明曼威公司处确有其主张的上述物品,故曹进的上述请求,难以支持。就曹进遗留在曼威公司处的茶杯,因曼威公司确认遗失无法归还,对曹进要求曼威公司作价50元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曹进要求曼威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到新单位上班引起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曼威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为曹进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故曼威公司为曹进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尚在合理期限之内,故曹进主张要求曼威公司支付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进不锈钢茶杯折价款50元;二、驳回曹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进负担5元(已付),由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曼威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使得其无法寻找工作并至新单位上班,造成其损失,故曼威公司应予赔偿。另外,曼威公司扣押了其个人物品,虽经多次交涉但至今未返还。关于此项争议,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由曼威公司提供什么时候让其拿回了个人物品的证据,而非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曹进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曼威公司:1、归还曹进私人物品;2、归还曹进电脑内、办公桌柜内属曼威公司之外的所有文件、资料、收据、发票等,并未经曹进同意不得使用在任何场所;3、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因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使曹进无法到新单位上班引起的损失135,000元(以每月15,000元计算)。

被上诉人曼威公司不同意曹进之上诉请求,认为其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了退工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没有影响曹进找寻新工作,不同意赔偿曹进主张的损失;另外其公司未扣押曹进的私人物品,且应由曹进先举证哪些私人物品存放公司。故曼威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进对原审查明之“2013年5月6日,曹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异议,认为当天系在本院参加另案庭审,故无法参加仲裁庭审,并在庭前电话告知仲裁委员会,因此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查,原审查明此节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曹进补充事实称:1、其私人物品被扣押在曼威公司处,原审中就此提供了2012年9月29日的出警记录予以证明。2、其于2012年9月29日、同年10月10日均要求曼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二审中就此补充提供2012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双方调解时的笔录予以证明。3、其因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法至南通科盟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盟德公司)上班,并直至2013年7月1日才到新公司上班,原审中就此提供了录用通知、社会保险记录予以证明。

就曹进上述补充事实,曼威公司均不予认可。曼威公司称:1、曹进的私人物品已于2012年9月29日拿走了。2、曹进未于2012年9月29日要求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曹进于同年10月10日调解时要求公司提供的是开除公告;公司对于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3、其公司不清楚曹进有没有去科盟德公司上班,并不认可曹进所述之因果关系,认为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办理了退工手续,曹进没有拿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也不影响其重新择业。

经审查,曹进上述补充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理由下述。

本院认为:关于曹进前两项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在于相关事实的确认,即曹进所述的私人物品与文件资料确实留存在曼威公司。而根据证据规则,此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曹进负担。如此节事实能够被认定,才涉及曹进所述曼威公司应提供什么时候让其拿回了个人物品的证据。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曹进提供的出警记录等证据只能显示其自称曼威公司扣押了其私人物品,在曼威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对其二审庭审第一节补充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对其前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曹进主张曼威公司应赔偿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使其无法到新单位上班引起的损失。经查,虽然曼威公司迟至2012年10月19日才为曹进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晚于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的期限。但曹进提供的科盟德公司的录用通知发出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报到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日期均在退工备案登记日期之后。曼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不影响曹进其所主张的在科盟德公司的就业,亦不影响曹进之后的再择业。故本院难以认定其所称未能至科盟德公司上班与曼威公司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间的因果关系,亦难认定其所称迟至2013年7月1日才重新就业与曼威公司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所补充的第三节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超出其仲裁申请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进补充的第二节事实,因其与案涉诉请无直接关联,是否认定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曹进之各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不予处理曹进超出仲裁请求部分之诉请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成阳

代理审判员叶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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