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立志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曹立志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立志。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所在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沈学勤,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赞辉,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立志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8年9月18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东民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曹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石民二终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曹立志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曹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营、被申请人工商银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赞辉、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曹立志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前台柜员。20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9月份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均表示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但被告表示为了与新《劳动法》衔接,也为了便于与其他员工集体办理劳动合同,单位对现有合同已到期的员工均先签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奈之下才按单位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可当这个劳动合同到期的后,被告却于2007年10月31日下班时通知原告,单方以劳动合同到期终结为由,不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强行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原告交涉未果,因此成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第一、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二、判令被告完善原告档案的用工材料等,标准为满足可正常调动或失业保险机构能接收档案为止;第三、判令被告完善原告的“三险一金”手续,补缴“三险一金”等费用;第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医疗费用损失;第五、本案仲裁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工商银行营业部辩称,1.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劳动合同事由出现,劳动合同就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0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合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2.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档案材料可以移交失业保险机构,被告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3.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健全的,已按照各项手续交纳;4.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其造成工资与医疗费的损失,至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石劳裁字(2007)541号裁决书的效力。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前台柜员。2002年1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一签。2007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月1日至9月30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又续订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限为一个月的劳动合同。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授权原告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档案移交失业保险机构。原告(申诉人)于2007年11月29日申诉至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续订劳动合同,如不能续签劳动合同,也应当补办招工备案手续和调资表,支付终止合同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裁字(2007)541号裁决书裁决为:一、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7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被申诉人将申诉人档案关系移交失业保险机构。二、被申诉人发给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143022元。三、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存在被告误导,欺诈和胁迫情形,属于自始无效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多次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授权下属的支行终止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原告仍享有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被告授权支行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的授权书为证。
终止合同前原告月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为810元。终止合同后,被告将原告的生活补助费6373元打到原告银行账户上,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07年10月31日。根据2002年4月4日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对省工行〈关于柜员合同工(含临时性用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函〉的复函》(冀劳险函(2002)10号)的答复和2005年6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答复,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自2002年1月起已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无欠缴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劳动合同书》、原告的申请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被告授权书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冀社险函(2002)10号)文件、2005年6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答复、医疗保险部门、失业保险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于1994年3月到报告单位工作,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至2007年9月30日期满后,经原告书面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又续签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续签一个月的合同存在被告误导、欺诈和胁迫情形,属于自始无效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授权原告所在的支行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规定是指在具备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和“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具备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2007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虽然原告提出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告并不同意续延合同,故双方并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称在被告单位工作10年后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而被告不答复,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无法采信,故无法确认2007年10月31日之前,当被告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时原告是否提出此主张。原告主张在工作10年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释明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还是有固定期限合同,对此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后,已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6373元,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43号和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标准工资支付给原告2001年10月6日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被告应按终止合同前原告的标准工资810元发放生活补助费6480元,被告应补发107元。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不再发放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档案移交失业保险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完善档案补办招工手续等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对账单、医疗保险部门和失业保险部门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并无欠缴问题。对于1996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应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意见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补缴“三险一金”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医疗费用损失,未经过仲裁部门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曹立志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7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关系移交失业保险机构;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向原告曹立志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6480元,已发放6373元,被告补发原告107元;三、驳回原告曹立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判后,曹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判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关系移交失业保险机构、为上诉人足额补发生活补助费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所诉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均已作出详尽的答复,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无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曹立志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按照统一格式、以申请人所谓“自愿申请”签订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回避了申请人提供的对认定事实起重要作用的关键证据。
一是原判决没有对其关键作用的录音证据认定。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让申请人以所谓的“自愿”方式写下申请1个月的合同,然后又以“合同到期”为借口终止劳动合同。
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是被欺诈和诱导的结果,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来签订的合同是一年一签,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最后只是签一个月的合同。并且工作在不同支行的众多员工在根本不认识的情况下,几乎在同一时间写下格式和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书面申请,都是“自愿”并申请一个月而不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这是工行在进行有计划有步骤的裁员和置换老员工,是为了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发(1997)106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应该提前1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申请人在9个月合同到期后又工作了1个月,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自己是长期工不是临时工,不应签订1个月的合同,此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是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终止,申请人依然享有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的出具主体错误,该决定书是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个支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我们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前从未见过所谓的“授权书”,这个“授权书”是后补的。因此,被申请人的一切行为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自始至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四是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补交自参加工作之日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费。被申请人出具的2002年4月4日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对省工行﹤关于柜员合同工(含临时性用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函﹥的复函》(冀劳险函(2002)10号)的答复和2005年6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答复,只是证明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交纳自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保险费,并是按临时工标准交纳,不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
被申请人工行河北分行营业部辩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是双方签订的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该劳动合同是在到期的情况下,经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人作为一个参加工作的成年人,我们有理由相信,经其自己书面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再审申请人所说的合同存在被误导、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不能成立。三是本案不属于裁员,是正常的合同到期终止,其主张裁员说法不能成立。四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第二、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第三、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劳动合同至2007年9月30日期满后,双方虽然同意延续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并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书面申请要求续订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且在一、二审和再审中均未提交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证据,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个条件。2007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已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显然被申请人不同意与再审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条件。五是被申请人在与再审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后,已依法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其主张不能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4年3月再审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002年1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30日期满后,又续签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续签一个月的合同存在被告误导、欺诈胁迫情形,属于自始无效合同,为此在原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是自然终止合同,是被申请人蓄意裁员,被申请人没有否认录音证据中当事人是其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是新证据,此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不清析,无法听清录的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再审申请人另提供了并案审理的其他再审申请人分别工作在不同支行所签的劳动合同,称续签的一个月劳动合同的申请时间和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其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服从、被管理地位,该合同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再审申请人签订该合同时未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但在用人单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才提出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有利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授权再审申请人所在支行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后,再审申请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具备了“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和“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后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判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的档案关系移交失业保险机构、为再审申请人足额补发生活补助费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年石民二终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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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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