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与北京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陈晨与北京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庆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波。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北京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1月16日陈晨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陈晨岗位为工程部电工。上述合同未到期时,双方又于2008年12月续订合同,续订期间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6日续订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订了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仍为电工。上述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向陈晨发出不续签通知书(原因为我公司已没有意愿与陈晨继续建立劳动关系)。陈晨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941.76元。后陈晨以我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认为,合同到期是终止理由之一,不予续签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续签通知的时间即合同终止日期,我公司不属于违法终止。2009年至2012年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有效合同,我公司已实际签订、履行,合同自然到期终止,且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陈晨未主动的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其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主动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2012年12月13日,我公司通知陈晨不再续签,当时陈晨休息正好不在公司,2012年12月16日是周日,所以陈晨17号才来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陈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4.9元;2、我公司不支付陈晨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856.36元;3、诉讼费由陈晨承担。
陈晨辩称:我大概在2007年11月份中旬入职双全物业公司,岗位为电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试用期,所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第一次、第二次所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与双全物业公司所述一致,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全物业公司给我一份格式的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对此没有做出过任何其他意思表示,双全物业公司并没有向我表示过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全物业公司未对续签或不续签向我做出过任何意思表示,2012年12月17日,双全物业公司拿出一份协议书要求我与其签订,目的是将上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往后推迟几年,我没有答应双全物业公司的要求,同时提出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全物业公司不同意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给我两个选择:或者签订延长上一份劳动合同,或者离开。我实际工作到2012年12月17日,我认为2012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仍然工作的两天已经与双全物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3年1月6日双全物业公司向我邮寄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我认为双全物业公司已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发这个通知已经没有意义,这个通知书本身就是违法的。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62.73元,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该标准计算。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双全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全物业公司与陈晨之间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终止后,根据劳动合同法律的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续签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陈晨称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其并没有向双全物业公司表示过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全物业公司直接向其提出了格式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书,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此合同经陈晨签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全物业公司以格式的续订书形式向陈晨发出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陈晨对此未加以拒绝而是签字予以确认的行为使得双方事实上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陈晨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全物业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再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第三份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终止,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各自的全部权利、义务,陈晨不应再以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的事由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法院对双全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陈晨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全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虽然双全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口头向陈晨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鉴于双方确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且陈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全物业公司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在此情况下,双全物业公司仍需支付陈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故对双全物业公司要求按照陈晨离职前实发工资标准向陈晨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具体数额应由法院核定。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两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五分;二、北京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晨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三角六分;三、驳回北京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双全物业公司在2009年12月16日与我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我当时并没有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双全物业公司应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5日,我要求双全物业公司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全物业公司不同意我的要求,并向我告知或者签订延长上一份劳动合同的协议或者就不再雇佣我,我不同意签订延长上一份劳动合同的协议,只能接受被解雇,故双全物业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全物业公司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090.73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980.28元。红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双全物业公司与陈晨签订了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晨岗位为工程部电工,工资标准为1400元每月。2008年12月2日,双方以续订书的形式签订了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以续订书的形式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
双方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全物业公司称其曾于2012年12月13日通知陈晨本次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陈晨表示同意,且愿意按照双全物业公司的安排于12月16日办理交接手续,后因12月16日为双休日,所以双方于12月17日才办理交接手续。陈晨主张其从未收到过双全物业公司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且称在2012年12月17日,双全物业公司要求其或延长第三份合同的终止期限或离开,对于延长合同终止日期其予以拒绝,并与双全物业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后离开。对此,双全物业公司不予认可。
陈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62.73元。
再查,陈晨曾以双全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31号裁决书,裁决双全物业公司向陈晨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4.90元以及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856.36元。裁决后,双全物业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查询单、2012年12月份工程部值班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晨虽主张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显示双方形成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现陈晨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全物业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故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续订的该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劳动合同亦已履行完毕,陈晨要求双全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晨虽主张双全物业公司在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其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离开该公司,但陈晨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晨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陈晨于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显示双全物业公司与陈晨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事宜达成了合意,陈晨主张双全物业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晨要求双全物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双全物业公司向陈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全物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陈晨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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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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