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浦金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振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丹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1日,陈丹入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以下简称武汉总医院)从事护师工作。200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6月8日,陈丹于凌晨2时30分下夜班回家,当天为陈丹正常休息时间。当日,因武汉总医院心血管内科导管室一名老护士离职,科室从资历较长的护士中挑选陈丹接手导管室工作。17时,武汉总医院通知陈丹到科室接班,在清点完导管室的物品并办理完交接手续后,陈丹回家。当晚武汉总医院有两名冠心病人需在导管室行急诊冠状动脉造影及PTCA及支架植入术。9时,陈丹所在科室的护士长通知陈丹到医院做急诊手术,陈丹以急诊手术室有放射线对身体有伤害及家庭有困难为由拒绝了护士长的工作安排,没有参加当晚的急诊手术。陈丹所在科室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扣除陈丹6月份绩效工资3885元。7月份,陈丹休年休假,当月被扣发绩效工资905元,实发1901元。自7月份后,陈丹所在科室安排陈丹到监护室上班。自12月1日起,陈丹没有到武汉总医院处上班。12月3日,陈丹向武汉总医院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并填写了《武汉总医院员工解除合同申请表》。之后武汉总医院人力资源部三次找陈丹谈话,要求陈丹回单位上班,但陈丹未回单位上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劳务补贴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科室对基础劳务补贴实行二次分配。劳务补贴二次分配应体现在岗有奖、离岗无奖、多劳多得的原则。科室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二次分配办法,实施考评制度,制定明确考评指标,奖优罚劣、奖勤罚懒。二次分配工作在科室党支部(小组)领导下进行,由科室经济管理小组承办,受医院经济管理科、财务供应科指导。科室可根据情况扣发个人劳务补贴。
《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心内科劳务补贴二次分配奖惩方案》第五条“在突发事件及重大抢救以及其他严重威胁患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时,能服从命令、忠于职守、临危不惧、救死扶伤,取得较好社会效益的个人,一次奖励200元”、第十三条“不服从科室工作安排或调动,视情节严重程度,经科室支部讨论研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武汉总医院《护士职责》规定第四条规定“参加本科室危重伤病员的抢救”。
2013年2月4日,陈丹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即武汉总医院)支付申请人(即陈丹)2012年6月份全月绩效工资3885元、2012年7月份绩效工资1607元;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3年1月份养老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2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份绩效工资4085元、2013年1月份工资2509元及绩效工资。2013年7月25日,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72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绩效工资3885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2538元(4467元/月×14个月);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总医院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武汉总医院不向陈丹支付2012年6月绩效工资3885元;2、武汉总医院不向陈丹支付经济补偿金62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治病救人、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宗旨,也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陈丹作为武汉总医院医务人员,在医院有紧急病人需要手术的情况下,当科室要求其参与抢救危重病人时,只强调个人利益,此行为与医务人员的特殊职业要求相悖。武汉总医院根据医院规章制度扣除陈丹当月绩效奖,并无不当。且在陈丹未上班后,武汉总医院多次找陈丹谈话,要求陈丹回单位上班,但陈丹仍未回单位上班,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该院对武汉总医院诉请不支付陈丹2012年6月绩效工资3885元、不支付陈丹经济补偿金625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丹辩称的“2013年2月4日陈丹申请仲裁前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武汉总医院应支付陈丹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赔偿因扣押陈丹护师从业证等证件的损失;支付2012年7月绩效奖2566元”的问题。陈丹于2012年12月1日起就未到武汉总医院处上班,武汉总医院多次通知其上班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陈丹未予理会,陈丹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就已经解除,武汉总医院已支付了陈丹2012年12月份工资;2012年7月陈丹休年休假,陈丹所在科室依据其相关规定扣除陈丹当月绩效工资,实发1901元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丹未上班后,武汉总医院一直通知陈丹上班并解决双方之间纠纷,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武汉总医院已将陈丹的护师从业证等证件退还陈丹,不存在扣押情形,故对陈丹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总医院不支付陈丹2012年6月绩效工资3885元;二、武汉总医院不支付陈丹经济补偿金625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陈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丹认为:武汉总医院在2012年6月7日我上夜班,很累很需要休息并且6月8日应当休息的情况下,安排我加班极其不合理。我因为身体吃不消未去,结果被该院单方面罚款3885元。武汉总医院的该行为违法:1、《奖惩方案》违背劳动法平等协商、按劳取酬的法律规定,其内容因违法无效。2、该院的《管理办法》、《奖惩方案》未经合法有效的制定程序。3、该院未将上述制度向我告知。4、我并未给武汉总医院造成损失,且该院的制度中未具体规定没有按安排参加抢救任务一次应当如何处罚。该院扣发我当月80%以上工资违反《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5、武汉总医院因我休假扣发我2012年7月绩效工资905元,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且该院出于报复,将我安排至最苦累的监护室工作。监护室工作的老护士一般三个月一轮换,当我提出轮换要求时,护士长没有答应。该院实际是通过这种方式赶走我,逼迫我自行辞职以规避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武汉总医院应当向我支付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另外该院扣押我的从业资格证和执业证,造成我无法找到工作,应当赔偿我无法就业的损失35796元。陈丹请求:1、撤销(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7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武汉总医院向其支付被扣发的2012年6月全月绩效工资3885元。3、判令武汉总医院向其支付被扣发的2012年7月绩效工资905元。4、判令武汉总医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2538元。5、判令武汉总医院向其支付因扣押护师从业证等证件给其造成的无法就业损失35796元(4467元/月×8个月=35796元)。
武汉总医院答辩认为:陈丹提出辞职,我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丹已经将资格证领回,并出具有收条。救死扶伤是医务工作者的职责,我院对于陈丹的处罚是适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四)乙方(陈丹)的义务:3、遵守甲方(武汉总医院)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执行诊疗操作规程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讲究职业道德;四、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一)……甲方因抢救病人等必要情况而延长工作时间的,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或调休。(二)劳动报酬。1、甲方依据乙方的技术职务和工作岗位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人民币822.00元。2、因甲方建设发展,或本合同商定的其他条款发生变化,本条协商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经甲、乙方协商确定。根据武汉总医院的制度,该院2012年6月、7月扣发陈丹的款项为劳务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总医院扣发陈丹2012年6月、7月的劳务补贴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陈丹上诉主张《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劳务补贴管理办法(试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心内科劳务补贴二次分配奖惩方案》无效。本院认为,一方面武汉总医院制定的劳务补贴分配方案是该院发放劳务补贴的依据,陈丹在武汉总医院工作期间,依据该方案享受除工资以外的劳务补贴。另一方面,陈丹与武汉总医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遵守该院各项管理规定、其工资为822元。武汉总医院制定劳务补贴分配制度并未降低其工资水平。该制度实施后,陈丹领取了劳务补贴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其接受该制度为其劳动报酬的给付依据。故武汉总医院劳务补贴制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陈丹提出该制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劳务补贴的发放应当适用该制度。2012年6月8日陈丹在武汉总医院进行急诊手术的情形下拒绝加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武汉总医院有权因抢救病人安排陈丹加班,而无需征得其同意。陈丹的行为不仅背离医护人员的职业操守,致使危重病人面临极大风险,同时也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武汉总医院的规章制度。为此,武汉总医院按陈丹所在科室的决定扣发其当月劳务补贴,符合该院劳务补贴制度的规定。陈丹2012年7月休年休假,武汉总医院向其发放的当月工资既不低于合同的约定,也不低于我国法律规定。而劳务补贴因其本身即具有对于在岗劳动者进行奖励的性质,故该院按照劳务补贴制度“在岗有奖、离岗无奖”的规定对其休假期间未计发劳务补贴并无不当。综上,武汉总医院扣发陈丹2012年6月、7月的劳务补贴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丹要求武汉总医院向其支付上述劳务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陈丹还主张武汉总医院对其工作安排不合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在安排其工作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陈丹向武汉总医院提出辞职,其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武汉总医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丹还主张武汉总医院向其支付无法就业的损失35796元。因该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诉请,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丹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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