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发兴与重庆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发兴与重庆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
上诉人陈发兴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发兴,被上诉人兴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发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经李建华介绍,陈发兴到兴东公司位于朝阳区望京地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25日,由于工人王××受伤,兴东公司就不让我们干了。但是,兴东公司一直未支付陈发兴工资。为维护陈发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兴东公司:1.支付2013年4月30日工资270元;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10530元、6月1日至30日工资6757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4.支付误工费2800元;5.支付讨薪过程车费、饭费500元。
兴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兴东公司承包了本市朝阳区望京浦项中心主体工程,其中的一小部分木工工程,由班组长张××组织工人施工,兴东公司与张××有内部分配协议书。2013年4月30日,张××带领陈××、刘××、王×2、王×3、刘×2、安××、陈×3、陈发兴、陈×4、王×4、常××、冯××、王×5等13名工人进场干活,兴东公司对他们进行了登记,身份证复印件留底、买饭卡并签订劳动合同。王×4、安××、刘×2表示只干几天就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4月30日至6月25日期间,因为活难干,先后有工人离开工地,又来了何××、陈×5、杨××、常×2、何×2、王××等6人,兴东公司均进行了登记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陈发兴等人工人数严重不足,拖延了工期,加上活难干,陈发兴等人自己提出不干了。2013年6月26日、27日,陈发兴对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张××与工人发现结算后挣不了多少钱,就组织人在工地闹事,给兴东公司造成严重影响。陈发兴的工资标准是50元/天,兴东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陈发兴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另外兴东公司垫付的饭费、生活费均应从工资中扣除,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陈发兴(乙方)与兴东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1.本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生效,乙方完成本工程工作任务时合同终止;2.甲方招用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浦项中心工作,乙方从事木工工作;3.乙方工资标准为综合工时制50元/天,每月满勤工资支付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实际工资根据班组评议和项目部监督考评为准,有技工、普工之分。乙方因各种原因(包括工伤)未连续工作满90日(含)者,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连续工作满90日(不含)、未满180日(含)者,工资按40元/天结算,未连续干到总承包方通知甲方退场时(没有干满合同期的)工资按50元/天结算。
与陈发兴同时提起诉讼的包括常××、王×6、杨××、陈×5、王××、何××、高××、安××、王×3、陈×4、何×2、陈×3、陈××、冯××、常×2、王×5等16人,诉讼请求基本与陈发兴一致。
2013年5月9日、5月26日、6月1日,陈发兴从张××处共计领取10500元生活费,双方均认可此笔费用应从最终工资数额中扣除,工作一天代表一个工。
就相关情况,经一审法院询问,陈发兴等17人共同称:我们17个人是一个小组,陈发兴管点事,常××也负责一些事情。陈发兴是李建华介绍到工地的,其他人是通过陈发兴或李建华、常××到工地的。当时说好工资270元/天,包吃包住,这个待遇是李建华和我们说的,到了工地以后,我们也没有问待遇问题,光顾干活了。我们到工地后,张××派了一个姓吴的直接管理我们,张××本人基本不来工地。劳动合同是姓吴的拿过来给我们,让我们签我们就签了,没有看也没问,他说是应付检查的。陈发兴领的10500元中,常××领取200元、杨××领取300元、陈×5领取200元、王××领取300元、何××领取300元、高××领取200元、王×5领取200元、陈×4领取200元、何×2领取300元、陈×3领取300元、陈××领取300元、常×2领取200元,安××、冯××、王×3、王×6没有领取。我们一共干活的是31人,除去上述各人领取的数额外,由于有一些工人提前走需结清工资,陈发兴就把他们的工资结了,但是不够,陈发兴个人还垫付了10000多元。2013年6月25日,王××在工地受伤,双方发生了纠纷,兴东公司就不让我们干了,之后未再工作。具体工作情况,陈发兴是65.1个工、常××是54个工、王×5是40个工、安××是20个工、陈×5是18.7个工、何××是47.6个工、杨××是57.1个工、陈×4是60个工、何×2是48.8个工、陈××是61个工、陈×3是47个工、冯××是19个工、常×2是57.1个工、王××是50.8个工、王×3是11个工。我们主张的误工费从6月28日起计算,按200元/天主张,每人2800元。
兴东公司称:陈发兴他们是一个小组的,他算是负责人,这个组前前后后一共是19个人干活,最多一天的上班人数也没超过13个人。陈发兴等人到工地工作是由张××联系的,兴东公司与张××根本不认识李建华这个人。待遇就是50元/天,包住不包吃,签合同的时候都和他们说了才签的。由于该班组人员缺乏(正常需要25人才能保证工程量的完成),加之工程难度大,他们根本没法完成工作量,严重拖延施工进度。2013年6月25日,他们这个班组强烈要求结算走人,陈发兴和张××对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具体工作情况,陈发兴是63.1个工、常××是20.5个工、王×5是39个工、安××是20个工、陈×5是17.7个工、何××是46.6个工、杨××是56.1个工、陈×4是60个工、何×2是47.8个工、陈××是59.5个工、陈×3是46个工、冯××是19个工、常×2是56.1个工、王××是49.8个工、王×3是8个工,王×6、高××根本不是兴东公司的工人,未到工地工作。张××对兴东公司庭审中所述情况全部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李建华到庭作证称:望京这个工地有一个姓彭的是其朋友,他当时和我说要些人临时帮忙,我找的张晓波、陈发兴、常××他们,我根本不认识张××。后来姓彭的中途撤出,说陈发兴他们被公司收编了。姓彭的和我说工资是300元/天,陈发兴他们270元/天,我们从中间挣点钱。兴东公司表示根本不认识什么姓彭的人。
关于考勤一事,双方分别提供了各自制作的考勤表,对对方制作的考勤表均不予认可。在仲裁阶段,陈发兴等均委托张晓波作为代理人参与庭审,张晓波认可10500元生活费分配给工人,但是对具体分配情况不清楚。本案一审庭审中,陈发兴等人表示其本人均未参与仲裁庭审,张晓波所述的生活费分配情况、出工情况有误,应以本案当庭所述为准。
2013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兴东公司给付陈发兴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3290.49元,驳回陈发兴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陈发兴工资标准为综合工时制50元/天,每月满勤工资支付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陈发兴虽主张每天工资为270元,但是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据其所述,该标准系李建华所告知,其到工地工作后未询问工资标准问题,而李建华与兴东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该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问题,难以认定。具体工资标准,该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兴东公司未能就此提供陈发兴确认的考勤记录,故该院对陈发兴所述考勤情况予以确认。兴东公司虽称饭费应予扣除,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10500元款项一事,根据陈发兴等人所述,其他人领取费用较少。其余款项,陈发兴虽称用于发放其他人工资,且其本人也垫付10000余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根据计算,陈发兴所应领取的工资与其实际领取的生活费数额之间有较大差距,故兴东公司无需再给付陈发兴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项,因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均有意解除劳动关系,兴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陈发兴主张的误工费、讨薪过程中的车费、饭费均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发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百元;二、驳回陈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发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陈发兴在2013年4月29日经介绍进入兴东公司承包劳务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浦项公司干木工活。陈发兴每天按照负责人陈久桂分派的工作量是否完成记工时。工资按照与班主张××签订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每天工时为十个小时。兴东公司与陈发兴签订劳动合同时,兴东公司只是让陈发兴签字,合同是空白的。二审庭审期间,其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发兴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陈发兴等16个劳动者陈述:当时约定的是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支付200元,另给包工头10元;每人每天工作10小时是270元,剩下的给包工头。但是因为包工头后来没有跟兴东公司进行结算,所以陈发兴等16个劳动者现主张的工资标准是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210元,工作10小时290元。兴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包括陈发兴在内的16个劳动者均为兴东公司的合同工,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50元,每月满勤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经询,兴东公司表示虽然其统计的工作量与陈发兴等16个劳动者在一审期间陈述的工作量不一致,但其二审期间认可该16个劳动者所主张的工作量。对于“工”的解释,陈发兴等16个劳动者主张一个工代表一天,每天是10小时,小数点后面的数字代表小时数。兴东公司认可一个工代表一天,小数点后面的数字代表小时数,但是认为每天工作时间是8小时。
又询,关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陈发兴等16个劳动者主张是因为王××在6月25日发生了工伤,所以兴东公司就不再让这些劳动者干活了。兴东公司陈述是因为工程难度大,这16人组成的班组经常人员不足,导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所以这些劳动者就不再干活,要求兴东公司进行结算。
再询,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陈发兴等劳动者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订合同时兴东公司说签合同只是走一个形式,兴东公司承诺的工资比劳动合同约定的要高,并且签合同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兴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陈发兴等劳动者在合同上也签字摁手印了,且合同签订时并非空白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考勤簿、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应确认兴东公司与陈发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陈发兴的工资标准为综合工时制50元每天,每月满勤工资支付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陈发兴虽上诉主张其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书》时是合同是空白的,兴东公司当时称签合同只是走一个形式,其承诺的工资比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但陈发兴未能就其该项上诉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兴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陈发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发兴上诉称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210元,工作10小时290元的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发兴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工资标准,且根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该工资标准系由李建华告知,而其亦未能证明李建华与兴东公司之间的关系,兴东公司对陈发兴主张的前述工资标准亦不认可。在此情况下,陈发兴关于工资标准的前述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书》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且注明每月满勤工资支付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后认定本案中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陈发兴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兴东公司二审期间表示其对陈发兴主张的工作量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陈发兴所主张的工作量确认兴东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陈兴发认可领取了10500元生活费的事实,陈发兴主张该费用已全部发放他人工资,且其本人也垫付10000余元。但除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发兴发放生活费的数额外,陈发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其他人另行发放生活费的事实。陈发兴关于其已将10500元全部发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发兴领取的生活费已超出兴东公司应支付陈发兴的工资,陈发兴关于兴东公司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陈发兴与兴东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双方对于解除原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陈发兴与兴东公司均有意解除劳动关系,兴东公司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陈发兴上诉要求兴东公司支付其误工费、讨薪过程中车费、饭费之请求,均因陈发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
综上,陈发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重庆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发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田璐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书 记 员 熊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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