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文高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文高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高生。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德威鼎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高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文高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双方合同到期前,德威公司提出按原合同条件续签合同,但文高生以涨工资为由一直拖延,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文高生一方。双方合同于2013年1月26日到期,之前,德威公司提出按原合同条件续订合同,但文高生提出涨工资,德威公司考虑到文高生的工资已经是最高的了,就未予同意。后赶上春节放假,德威公司考虑到文高生是熟人介绍来的,就给文高生时间考虑,放假回来后,文高生又再次提出要求德威公司涨工资,并以此为由拖延续签劳动合同,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德威公司认为,德威公司是在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要求文高生续签合同的,是文高生拖延不续签合同,未续签合同的责任在文高生一方。因此,德威公司无需支付文高生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双倍工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13年4月18日,文高生以德威公司未办理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仲裁委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判令德威公司不予支付。文高生自2011年4月3日开始在德威公司上班,是文高生提出自行缴纳保险,其认为缴纳社保还要扣除其很高比例的个人工资,拿到手的工资低,所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文高生的各类保险费用均由文高生原单位缴纳或由文高生本人自行缴纳,就是为了防止今后发生纠纷。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2年1月27日两次签订合同,充分说明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合同。德威公司认为是文高生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如是德威公司强制不为文高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那么文高生在职近两年半之久,文高生完全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保中心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事实上是文高生自愿不办理保险,所以才未投诉、举报。现文高生在2013年4月18日,已过两年多之后,文高生以德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向仲裁委请求德威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4月3日开始的经济补偿金(非劳动报酬),且不存在仲裁时效延长的事项与理由,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德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德威公司无需向文高生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综上所述,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威公司无需支付文高生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51元;2.德威公司无需支付文高生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3.文高生承担诉讼费。
文高生在一审中答辩称:文高生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针对仲裁裁决文高生没有起诉,要求德威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高生于2011年4月3日入职德威公司,从事配菜员工作。文高生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文高生作为乙方与甲方德威公司签订过两份固定期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期限为6个月,至2012年1月26日终止。第二份劳动合同为2012年1月27日签订,期限为1年,至2013年1月26日终止。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内容相同,均约定:“乙方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乙方原单位缴纳或由乙方本人自行缴纳。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患病、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文高生在职期间,德威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文高生以德威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向德威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内容为:“北京××有限公司:本人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贵司工作,因公司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辞职”。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文高生于2013年4月2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5250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德威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1609元;3.德威公司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73元;4.德威公司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51元;5.德威公司支付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年假工资1609元;6.德威公司支付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25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文高生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与德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德威公司支付文高生2013年4月工资1609元;3.德威公司支付文高生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51元;4.德威公司支付文高生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65.51元;5.德威公司支付文高生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6.驳回文高生的其他申请请求。德威公司不服京顺劳仲字(2013)第5250号裁决书中第三项、第五项裁决事项,于2013年7月17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该院。文高生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威公司与文高生对于京顺劳仲字(2013)第5250号裁决书中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德威公司支付文高生2013年4月工资1609元、支付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65.51元均无异议,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庭审中,德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文高生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一个月,其以书面形式征询了文高生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因此对于德威公司辩称是文高生拖延续签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期满后,文高生仍在德威公司工作,德威公司没有与文高生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德威公司应当支付文高生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文高生要求德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51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德威公司要求不支付文高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或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德威公司与文高生在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的约定,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文高生以德威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德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于德威公司要求不支付文高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文高生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文高生2013年4月工资1609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文高生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65.51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文高生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51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文高生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六、驳回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判决中第四项和第五项有异议,当时是文高生不与德威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德威公司不与其续签合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文高生以未交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之所以不为文高生缴纳社保是因为文高生本人同意。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支持德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高生承担。
文高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德威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庭审中,德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文高生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一个月,其以书面形式征询了文高生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因此对于德威公司认为是文高生拖延续签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期满后,文高生仍在德威公司工作,德威公司没有与文高生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德威公司应当支付文高生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德威公司要求不支付文高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或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德威公司与文高生在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的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文高生以德威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德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德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孙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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