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友与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邓正友与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友。
委托代理人:宋春。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
委托代理人:李如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川。
上诉人邓正友与被上诉人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重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0204号民事判决,邓正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邓正友与富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富源公司派遣到重庆油泵油咀厂工作。2013年1月1日,邓正友与富源公司又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邓正友须根据富源公司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2013年4月19日,富源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邓正友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已经解除。邓正友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1、2012年邓正友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665.78元、1570.70元,2013年1月邓正友的工资为1626.19元。2013年8月5日,邓正友就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罚款等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邓正友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油泵油咀厂于2006年变更名称为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富源公司的工厂场地在重汽重庆公司的厂区内。
一审法院审理中,邓正友明确其主张年休假的天数为2008-2012年每年5天,2013年2天,共计27天;双方同意按照2013年1-3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标准。
邓正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1、邓正友与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加工车间分别在2004年8月16日、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两份临时用工协议,拟证明邓正友与重汽重庆公司在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20日邓正友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邓正友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因此邓正友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应从2004年起算且重汽重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重汽重庆公司对两份临时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用工协议上的签约主体是重庆油泵油咀厂的机加工车间而不是重庆油泵油咀厂,不能证明邓正友与重汽重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汽重庆公司的员工档案中也没有机加工车间的上述协议。
2、2013年4月8日富源公司作出的通报,拟证明富源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200元。富源公司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富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实在邓正友的工资中扣除了其2013年3月没有完成任务的罚款200元。对罚款1000元邓正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富源公司为证明邓正友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1、富源公司与重汽重庆公司分别在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富源公司承包了重汽重庆公司的部分生产工序,包括邓正友从事的毛刺工序,因此邓正友从2010年12月起由劳务派遣转变为富源公司直接管理的劳动者,并由富源公司进行单独考勤。邓正友认为该两份项目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2、2008-2013年重汽重庆公司和富源公司分别作出的集中放带薪年休假通知及2011年8月、2012年8月有邓正友签名的考勤表,拟证明邓正友已享受年休假。重汽重庆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每年8月全公司员工都要休假,在其厂区工作的其他人员也要休假。邓正友认为通知系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8月考勤表是邓正友签名,2011年8月考勤表不是邓正友签名,但邓正友逾期未申请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3、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考勤表和工资计算明细表,若有加班考勤表上会有记录,邓正友对考勤表记录的工时确认后进行签名,富源公司根据考勤表记录的工时计算工资,拟证明富源公司已足额向邓正友支付超时加班工资。邓正友认可2011年4、5、6、7、10、11月,2012年1、8、9、10、11、12月,2013年3月考勤表是其签名,其他考勤表不是其签名,但邓正友逾期未申请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邓正友认为工资计算明细表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且没有发过加班费。
4、重汽重庆公司PT制造直属分部2013年4月1日的通报和富源公司2013年4月4日的通报,拟证明因邓正友没有完成生产任务,导致富源公司被重汽重庆公司罚款200元,因而富源公司对邓正友进行罚款200元。邓正友对重汽重庆公司通报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邓正友虽认可富源公司通报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罚款200元已在2013年2月的工资中扣除。
5、2013年2-4月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邓正友2013年2-4月的工资分别为1514.43元、1703.72元、621.67元,其中2013年3月邓正友应得工资为1903.72元,扣除罚款200元后实际应得工资为1703.72元,但当月实际发放金额为703.72元,差额1000元在4月工资中进行了补发。邓正友对2013年2-4月的工资金额均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2月工资中扣除了罚款200元,但邓正友对该罚款没有提供证据;2013年3月工资应为1903.72元,扣除了罚款1200元后只发放了703.72元;2013年4月工资应为1621.67元。
6、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富源公司通过组长对组员进行考勤,组员在考勤表上签名;邓正友虽然是计件工资,但加班会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发放超时补贴;因为富源公司是租用重汽重庆公司的场地,每年重汽重庆公司安排休假,富源公司也安排休假;邓正友2013年4月工资为600多元。邓正友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
一审原告邓正友诉称:邓正友于2004年8月16日开始到重汽重庆公司上班,从事钳工,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2005年7月重汽重庆公司安排邓正友与富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邓正友在单位上班期间的工作地点从来没有改变,一直是沙坪坝区先锋街瓦窑沟78号。邓正友工作期间单位长期安排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从2008年才开始缴纳,年休假也没有安排休息过。2013年4月19日富源公司向邓正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邓正友的合法权益,邓正友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连带支付邓正友2004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203500元和2004年8月至2013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富源公司退还邓正友罚款1200元。
一审被告富源公司辩称:邓正友是2005年7月20日与富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到重汽重庆公司上班。2010年12月富源公司承包了重汽重庆公司的部分生产工序,邓正友从劳务派遣转变为富源公司直接管理的劳动者,由富源公司对邓正友的出勤情况进行单独考勤。邓正友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富源公司按照计件单价及产量向邓正友支付工资,若出现加班情况,富源公司除仍按照计件单价向邓正友支付计件工资外,还会向邓正友支付超时补贴,富源公司向邓正友支付的加班工资远远超过法定标准,邓正友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重汽重庆公司每年八月会集中安排年休假,富源公司承包的车间在此期间也放假,因此邓正友享受了年休假福利,富源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邓正友提出的扣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邓正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重汽重庆公司辩称:邓正友与重汽重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正友是直接经富源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派遣到重汽重庆公司工作。同意富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邓正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富源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1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邓正友要求退还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富源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被重汽重庆公司罚款200元,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直接因为邓正友告的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富源公司对邓正友罚款200元没有依据,应当退还邓正友罚款200元。由于邓正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源公司在其2013年2月工资中扣除了罚款200元,邓正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邓正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81.4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正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举示,故邓正友应当承担举示不利的后果。相反,富源公司举示了考勤表拟证明其根据邓正友签名确认的工时发放了加班工资。由于邓正友逾期未申请对考勤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考勤表上所有邓正友的签名均是真实的。由于邓正友在考勤表上进行了签名,表明其认可富源公司以考勤表的形式记录其出勤情况和加班工时,加之邓正友是计件工资,富源公司根据邓正友完成的计件数量和其安排邓正友加班的工时计算邓正友的工资,而邓正友在对出勤情况和加班工时进行确认后,一直未对其本人工资构成情况提出异议,表明邓正友与富源公司一直接受以考勤表确认加班工时并发放加班工资的形式。综上,对邓正友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记录只有两年的保存义务,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用人单位并无法律上的保存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承担年休假工资是否发放的举证责任的范围也应当仅限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之内的范围,即本案被告负有承担邓正友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相应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支付的义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邓正友主张2011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而2011年8月的考勤表中载明邓正友已休年休假5天,故邓正友不应享受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邓正友主张2012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而2012年8月的考勤表中虽未载明年休假的符号,但8月6日至8月10日也未载明邓正友有出勤上班,而8月6日至8月10日与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集中放带薪年休假通知中的放假时间相符,故可以认定2012年8月6日至8月10日是富源公司安排邓正友休年休假,因此邓正友不应享受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富源公司与邓正友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安排其休当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富源公司应当支付邓正友2013年4月19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邓正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邓正友2013年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折算后邓正友未休的年休假为1天。故富源公司应当支付邓正友年休假工资154.62元(1681.45/月÷21.75天/月×1天×200%)。
根据邓正友与富源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邓正友已不是由富源公司派遣到重汽重庆公司工作,而是要按照富源公司的岗位职责和要求完成工作,与富源公司辩称的其从重汽重庆公司承包了部分生产工序,因而邓正友从劳务派遣转变为其直接管理相符,且从邓正友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也可以看出是富源公司在对邓正友进行考勤,故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辩称,认定邓正友是直接接受富源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的劳动者。由于邓正友是与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汽重庆公司不再是用工单位,因此重汽重庆公司无需为邓正友的损失承担责任,对邓正友要求重汽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邓正友未休年休假工资154.62元,退还原告邓正友罚款200元。二、驳回原告邓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邓正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支付邓正友加班费203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以及退还原告罚款1200元;3、由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邓正友于2004年8月16日开始到重汽重庆公司上班,从事钳工,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2005年7月重汽重庆公司安排邓正友与富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邓正友在单位上班期间的工作地点从来没有改变过,都一直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先锋街瓦窑沟78号。上班期间的考勤是通过打卡方式,进出单位都需要打卡。单位长期安排加班,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是从2008年才开始缴纳,导致邓正友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年休假也未安排邓正友休息过。2013年4月19日富源公司向邓正友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邓正友每天都到单位报到上班,但单位没有安排其工作,所以邓正友才没有工作。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
富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重汽重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即使邓正友与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加工车间签订的两份临时用工协议是真实的,但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加工车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故邓正友与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加工车间的两份临时用工协议,不能证明邓正友与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具有劳动关系。因此,邓正友所称的2005年7月20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重汽重庆公司安排到富源公司的说法不成立。邓正友从2005年7月20日开始与富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邓正友未举证证明富源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1000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正友要求退还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主张富源公司退还邓正友罚款200元富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评判,直接维持。邓正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626.19元+1514.43元+1903.72元)÷3=1681.4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正友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而富源公司举示了考勤表拟证明其根据邓正友签名确认的工时发放了加班工资。由于邓正友逾期未申请对考勤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邓正友在考勤表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富源公司以考勤表的形式记录其出勤情况和加班工时,加之邓正友是计件工资,富源公司根据邓正友完成的计件数量和其安排邓正友加班的工时计算邓正友的工资,而邓正友在对出勤情况和加班工时进行确认后,一直未对其本人工资构成情况提出异议,表明邓正友与富源公司一直接受以考勤表确认加班工时并发放加班工资的形式。故对邓正友上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记录只有两年的保存义务,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用人单位并无法律上的保存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承担年休假工资是否发放的举证责任的范围也应当仅限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之内的范围,即富源公司负有承担邓正友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相应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支付的义务。因邓正友从2005年7月20日开始与富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邓正友未举证证明富源公司未支付2005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邓正友要求的2004年8月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邓正友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主张,主张多少,已作出详尽评述,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重汽重庆公司不应承担富源公司2013年对邓正友的罚款和富源公司2013年未安排邓正友年休假的工资的连带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已详尽评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邓正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正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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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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