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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友与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1


邓正友与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友。

委托代理人:宋春。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

委托代理人:李如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川。

上诉人邓正友与被上诉人重庆富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重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邓正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邓正友与富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富源公司派遣到重庆油泵油咀厂工作。2013年1月1日,邓正友与富源公司又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邓正友须根据富源公司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邓正友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的,富源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邓正友从2013年4月16日起没有去上班。2013年4月19日,富源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邓正友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已经解除。2013年8月5日,邓正友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邓正友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油泵油咀厂于2006年变更名称为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中,邓正友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是因为用工单位搬迁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邓正友为证明经济补偿应从2004年8月起算且重汽重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举示了邓正友与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加工车间分别在2004年8月16日、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两份临时用工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重汽重庆公司在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20日邓正友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邓正友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重汽重庆公司对两份临时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用工协议上的签约主体是重庆油泵油咀厂的机加工车间而不是重庆油泵油咀厂,不能证明邓正友与被告重汽重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汽重庆公司的员工档案中也没有机加工车间的上述协议。富源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举示了会议纪要及员工守则、2013年4月考勤表、会议纪要及员工违纪情况处理单,拟证明富源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守则,邓正友也在员工守则上签字,邓正友从2013年4月16日起连续旷工2天,富源公司经职工代表同意后解除了与邓正友的劳动合同;邓正友对会议纪要、考勤表、员工违纪情况处理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富源公司单方制作,员工守则上也不是邓正友的签字,但邓正友逾期未申请对员工守则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富源公司为证明邓正友从2010年12月起由劳务派遣转变为富源公司直接管理的劳动者,举示了富源公司与重汽重庆公司分别在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富源公司承包了重汽重庆公司的部分生产工序,包括邓正友从事的毛刺工序;邓正友认为该两份项目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

一审原告邓正友诉称:邓正友于2004年8月16日开始到重汽重庆公司上班,从事钳工,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2005年7月重汽重庆公司安排邓正友与富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邓正友在单位上班期间的工作地点从来没有改变,一直是沙坪坝区先锋街瓦窑沟78号。邓正友工作期间单位长期安排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从2008年才开始缴纳,年休假也没有安排休息过。2013年4月19日富源公司向邓正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邓正友的合法权益,邓正友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连带支付邓正友2004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22500元。

一审被告富源公司辩称:邓正友是2005年7月20日与富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到重汽重庆公司上班。2010年12月富源公司承包了重汽重庆公司的部分生产工序,邓正友从劳务派遣转变为富源公司直接管理的劳动者,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初,邓正友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提出要求富源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富源公司多次劝说邓正友返回工作岗位未果,邓正友从2013年4月16日起旷工。因邓正友连续旷工超过两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及员工守则的规定,富源公司经职工代表同意后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了与邓正友的劳动合同,并向邓正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邓正友于2013年4月19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北部新区就业局申领了一次性待遇。综上,因邓正友存在旷工事实,富源公司解除与邓正友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不应支付邓正友经济补偿金。

一审被告重汽重庆公司辩称:邓正友与重汽重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正友是直接经富源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派遣到重汽重庆公司工作。同意富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邓正友逾期未申请对员工守则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员工守则上邓正友的签名是真实的,邓正友知晓该员工守则。根据邓正友与富源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邓正友已不是由富源公司派遣到重汽重庆公司工作,而是要按照富源公司的岗位职责和要求完成工作,与富源公司辩称的其从重汽重庆公司承包了部分生产工序,因而邓正友从劳务派遣转变为其直接管理相符,故一审法院采纳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的辩称,认定邓正友是直接接受富源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的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邓正友从2013年4月16日起没有去上班,至4月18日已旷工2天以上。根据员工守则第八条第四项及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的,富源公司可以解除与邓正友的劳动合同。因此,富源公司以邓正友旷工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邓正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无须支付邓正友经济补偿。邓正友虽主张因为用工单位搬迁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但邓正友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应以书面记载为准,根据邓正友签收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邓正友与富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也不是邓正友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邓正友要求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正友的诉讼请求。

邓正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支付邓正友经济补偿22500元;3、由富源公司和重汽重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邓正友于2004年8月16日开始到重汽重庆公司上班,从事钳工,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2005年7月重汽重庆公司安排邓正友与富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邓正友在单位上班期间的工作地点从来没有改变过,都一直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先锋街瓦窑沟78号。上班期间的考勤是通过打卡方式,进出单位都需要打卡。单位长期安排加班,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是从2008年才开始缴纳,导致邓正友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年休假也未安排邓正友休息过。2013年4月19日富源公司向邓正友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邓正友每天都到单位报到上班,但单位没有安排其工作,所以邓正友才没有工作。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

富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重汽重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即使邓正友与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加工车间签订的两份临时用工协议是真实的,但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加工车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故邓正友与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加工车间的两份临时用工协议,不能证明邓正友与重庆油泵油咀厂机具有劳动关系。因此,邓正友所称的2005年7月20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重汽重庆公司安排到富源公司的说法不成立。邓正友从2005年7月20日开始与富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邓正友未举证证明富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邓正友要求富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由重汽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正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正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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