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大朗骏科表业制品厂与卿石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大朗骏科表业制品厂与卿石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朗骏科表业制品厂。经营场所:东莞市大朗镇西牛陂佛凹工业区刘国钊屋。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傅灼林。
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石正。
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骏科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骏科厂)与被上诉人卿石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的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表上列明包括磨房部的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姓名以及每月工资数额,其中磨房部除2013年4月、5月仅列明总额而没有列明各人具体数额外,其余各月均列有各人具体的工资数额,工资表磨房部的全体工资由张XX领取。骏科厂认为磨房部工作人员工资全部由张XX领取,说明卿石正并非向骏科厂领取工资。骏科厂认为磨房部已经发包给张XX,并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卿石正是张XX所聘请的雇工,由张XX负责管理,工资由张XX发放,与骏科厂无关,其提交由张XX与骏科厂签订的《计件承包协议书》为证。《计件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承包工价;2.承包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期三年;3.承包期内,承包人自行雇请工人,所雇请的工人与发包人无关。卿石正则不确认该份协议,并主张该份协议从未告知卿石正。骏科厂亦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出庭作证确认卿石正是其聘请,并称其与骏科厂之间是发承包关系,其与卿石正谈好双方有货就做,没货就可以走,也告知了卿石正其与骏科厂之间是承包关系。另查明,卿石正的工作地点在骏科厂工厂内,磨房部的生产设备由骏科厂提供。卿石正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7月4日,卿石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一、确认卿石正与骏科厂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骏科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55000元。三、骏科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2013年8月22日,该庭裁决:一、确认卿石正与骏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骏科厂向卿石正一次性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82.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三、驳回卿石正的其他请求事项。
在诉讼过程中,卿石正与另案梁冬华、焦继国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对骏科厂价值171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查封了骏科厂的机器设备一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骏科厂提交的《计件承包协议书》、工资表、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骏科厂与卿石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卿石正在骏科厂工厂组成部分之一的磨房部工作,生产任务也仅对于骏科厂而没有对外,并且工资表中亦与其他劳动者一并列明,应当初步认定其与骏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骏科厂若需推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卿石正明确知道其受聘的主体是张XX而不是骏科厂的责任。骏科厂对此提交了《计件承包协议书》以及工资表为证,《计件承包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张XX与骏科厂,签订的内容仅有合同双方知晓并约束双方,张XX虽然声称已经将承包事宜告知卿石正,但其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不能证实卿石正已知道并且同意在属于骏科厂的厂内却与他人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宜。另,骏科厂提交的工资表中,亦将磨房部的全体工作人员作为工资发放对象列在工资表中,并且除两个月外其余月份均列明具体的工资数额,与普遍的工资发放形式相符。虽然各员工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名,工资由张XX领取,但张XX统一领取工资本身并不能据此推定骏科厂所主张的卿石正与张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骏科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卿石正所主张的双方之间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即使如骏科厂所主张的张XX与骏科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骏科厂作为发包组织,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骏科厂应当支付卿石正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卿石正的诉求受一年时效限制,卿石正于2013年7月4日申诉,该差额计算期间应当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计算方式为:5000元/月×(28/31+9+4/31)=50161.3元。因卿石正没有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支持40182.7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因卿石正没有证据证实骏科厂存在违法解雇行为,亦未能说明具体解雇的过程,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合意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骏科厂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5000元×1.5=7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骏科厂与卿石正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骏科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卿石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182.7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驳回骏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费570元,均由骏科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骏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骏科厂与卿石正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1、《计件承包协议书》能充分证明卿石正不是骏科厂所聘请的员工。骏科厂与张XX签订的《计件承包协议书》约定,张XX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工价,从2010年6月30日到2013年6月30日为期三年的承包期限,以计件方式承包骏科厂磨房部的工作,协议更明确约定了承包期内,承包人自行雇请工人,所雇请的工人与发包人无关。该协议是骏科厂与张XX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张XX雇请的工人都是其个人所雇请的,与骏科厂无关。2、张XX证言能充分证实卿石正已知道并且同意在属于骏科厂的厂内却与他人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张XX是签订《计件承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其雇请卿石正的时候已将承包事宜告知卿石正,而卿石正仍同意在其部下工作,工作地点在骏科厂的厂房内,因此,卿石正是在已知道的情况下同意在属于骏科厂的厂内与张XX建立劳动关系的。一审认定张XX的证言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严重弱化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张XX作为签订《计件承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在协议中同意自行雇请工人且其雇请的工人与骏科厂无关的人,其出庭作证证明卿石正系其个人雇请而不是骏科厂雇请的,事实上是对张XX有弊无利,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采信。3、根据骏科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卿石正从未在工资表上签名,工资系张XX统一领取,足以推定卿石正是与张XX存在雇佣关系。张XX作为承包人,其收益按照协议约定按件计算,再根据自己与工人对工资发放标准的约定,从其收益中给工人发放工资。因为张XX的收益是其雇请工人按照《计件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价产生的收益总和,因此,张XX每月将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和自己的纯收益报至骏科厂处,由骏科厂将总额按时交给张XX,这是合理的。反而,卿石正自工作一年多来从未在工资表上签过名,这是进一步证实其并非骏科厂的员工的有力证据。二、一审判决骏科厂向卿石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182.7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骏科厂认为其与卿石正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卿石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卿石正系与张XX存在雇佣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即使认定骏科厂需向卿石正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基于法律确认张XX需要向卿石正承担雇佣关系期间的责任之后,才会涉及骏科厂是否应向张XX承担连带责任,但也不是承担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方面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骏科厂无需支付卿石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82.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卿石正承担。
被上诉人卿石正答辩称:骏科厂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张XX作为骏科厂的管理人员,招用员工是职务行为,卿石正是与骏科厂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张XX建立的劳动关系,故骏科厂需向卿石正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骏科厂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骏科厂与卿石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卿石正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骏科厂主张卿石正系由案外人张XX雇请,根据骏科厂与张XX签订的计件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卿石正系与张XX存在雇佣关系,故与骏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工资表、计件承包协议书及张XX的证人证言等拟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骏科厂与张XX签订了计件承包协议书,但签订的内容仅有合同双方知晓并约束双方,张XX出庭作证称已经将承包事宜告知卿石正,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卿石正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及于卿石正。而骏科厂提交的工资表中,系将磨房部的全体工作人员作为工资发放对象列在工资表中,并且除两个月外其余月份均列明具体的工资数额,与普遍的工资发放形式相符。虽然各员工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名,工资由张XX领取,但张XX统一领取工资本身并不能证实卿石正与张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卿石正工作的磨房部系骏科厂工厂组成部分之一,生产任务也仅针对骏科厂而没有对外,本院认定骏科厂与卿石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骏科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骏科厂主张本案应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承前所述,因卿石正与骏科厂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卿石正于2013年7月4日提起仲裁,故骏科厂应当支付卿石正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卿石正于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审根据核算及仲裁的裁决结果支持卿石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8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骏科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大朗骏科表业制品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