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凤岗跃来家具厂与张丰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凤岗跃来家具厂与张丰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凤岗跃来家具厂。
投资人: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航,该厂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丰勤。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跃来家具厂(以下简称跃来家具厂)与被上诉人张丰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丰勤于2010年6月入职跃来家具厂工作,2011年7月8日10时在跃来家具厂四楼仓库检修电线时从梯子上滑落,造成右跟部受伤,被东莞市凤岗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7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张丰勤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2年9月1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丰勤在本事故中所受伤害评定达九级伤残。2013年4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张丰勤本次工伤作出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张丰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2013年4月25日,张丰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跃来家具厂支付张丰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2、2012年7月、8月工伤住院期间克扣的工资450元。该庭2013年5月31日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张丰勤与跃来家具厂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2、跃来家具厂返还张丰勤2012年7月、8月份被克扣的工资450元;3、跃来家具厂支付张丰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跃来家具厂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跃来家具厂提交了张丰勤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2011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表,该表显示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应得工资为2550元,2011年3月起应得工资为3000元,每月会扣除保险、伙食、水电、住宿费用。跃来家具厂主张张丰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11元。张丰勤对上述工资表予以确认,但认为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应领工资计算,且从2011年1月开始,双方约定包月工资为3150元,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150元工作满一年后发放。
跃来家具厂起诉主张张丰勤于2011年8月份就无故不来上班,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张丰勤则称跃来家具厂一直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8月份,2013年3月张丰勤回跃来家具厂上班,被口头告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张丰勤提交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庭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是本案劳动仲裁时的庭审记录,跃来家具厂委托代理人谢自航代表跃来家具厂参加了庭审。凤岗仲裁庭在庭审中曾对张丰勤2012年7月、8月工资发放情况向跃来家具厂询问调查,跃来家具厂称发放工资为1350元/月。本案庭审时,原审法院对张丰勤工资发放到何时以及张丰勤2012年7月、8月有无发放工资等情况进行调查,跃来家具厂开始称不清楚,后又称发放到张丰勤本工伤事故发生前。鉴于跃来家具厂对此问题前后陈述不一,本院责令跃来家具厂限期对张丰勤工伤后工资发放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及提交相关工资台账,跃来家具厂表示员工工资台账存放在香港,将于2013年8月23日前提交。但至今跃来家具厂没有作出说明亦没有提交相关工资台账。
另查明,跃来家具厂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主张张丰勤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但未向劳动仲裁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张丰勤与跃来家具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需先确定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跃来家具厂主张张丰勤2011年8月份出院后就无故不来上班,视为其自行离职,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张丰勤主张尚处于工伤医疗状态,治疗尚未完全终结。从跃来家具厂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可知,张丰勤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可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鉴于跃来家具厂从劳动仲裁至本案诉讼阶段,对张丰勤工资数额、发放情况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审法院责令期限内又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无论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8月还是2013年3月解除,张丰勤在2013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均没有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张丰勤2012年7月、8月工资45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张丰勤主张2012年7月、8月跃来家具厂支付了工资但扣除了450元,跃来家具厂在劳动仲裁阶段称支付了2012年7月、8月的工资,但至今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台账,采纳张丰勤主张其2012年7月、8月的工资被克扣450元的主张,跃来家具厂应当予以支付,对其诉请无需返还张丰勤2012年7月、8月工资450元的主张予以驳回。
关于张丰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张丰勤于2011年7月8日在检修电线过程中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于201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张丰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偿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跃来家具厂支付张丰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偿标准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结合张丰勤的工资表及其本人陈述可知,张丰勤2010年12月前工资为2550元,2011年1月后工资为3000元,张丰勤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75元×9个月=24975元,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赔付的10800元,跃来家具厂还应补助差额14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75元×8个月=22200元。对跃来家具厂诉请超出上述数额不应当承担部分予以支持,上述数额内的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跃来家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丰勤支付2012年7月、8月的被克扣的工资450元;二、限跃来家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丰勤支付伤残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7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0元;三、驳回跃来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跃来家具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跃来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张丰勤2011年7月8日受伤,跃来家具厂已足额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工资,而张丰勤在仲裁时主张的是2012年7、8月份工伤住院期间克扣的工资,实际上张丰勤在2012年7、8月份早已出院,不存在住院这一事实,且张丰勤早已于2011年8月出院后就无故不来上班,所以,跃来家具厂不可能有克扣张丰勤2012年7、8月份住院期间的工资。二、根据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张丰勤每月实际工资应扣除相应伙食、水电、住宿费用,这从跃来家具厂提交的由张丰勤签名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张丰勤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611元。张丰勤已于2011年8月与跃来家具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过时效。综上,跃来家具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跃来家具厂无需向张丰勤支付2012年7、8月被克扣的工资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7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丰勤承担。
张丰勤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跃来家具厂是否需支付张丰勤2012年7、8月被克扣的工资450元;三、跃来家具厂是否需支付张丰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17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0元。
焦点一,跃来家具厂主张张丰勤已于2011年8月与跃来家具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过时效;而张丰勤则主张其于2013年3月回厂上班时被口头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才离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跃来家具厂未对其与张丰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举证,且跃来家具厂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张丰勤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8月,明显与上述主张不一致,跃来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才解除,而张丰勤在2013年5月就提起了劳动仲裁,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焦点二,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才解除。跃来家具厂在仲裁阶段主张已支付张丰勤2012年7、8月工资,但没有提交相关月份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跃来家具厂需支付张丰勤2012年7、8月被克扣的工资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跃来家具厂主张扣除相应伙食、水电、住宿等费用后张丰勤实发工资平均为2611元/月,但在计算平均工资时不得在扣除伙食、水电、住宿等费用之后再予以计算,故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跃来家具厂提交的张丰勤的工资表及张丰勤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张丰勤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跃来家具厂应向张丰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跃来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凤岗跃来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