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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与王录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6


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与王录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启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吴咏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录旺。

  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录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录旺于2012年4月5日入职亿鑫公司,任职铆工。王录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构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录旺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受伤事件;2013年4月20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评残后,王录旺继续回到亿鑫公司上班。2013年5月30日,王录旺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58.15元。王录旺于2013年7月1日离职,2013年7月2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亿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由亿鑫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94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2013年3月12日至5月21日)工资差额7500元;5、2013年6月份工资4500元;6、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仲裁庭作出以下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亿鑫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王录旺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14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492.2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1737.01元,2013年6月份工资4151元。三、驳回王录旺超出以上款项的部分及其他请求。亿鑫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王录旺未领取2013年6月份的工资4151元;双方一致确认王录旺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单位:元):3042、4368、4060、2984、3021、3740、3977、4190、4190、4116、700、2606、1341、1341、4151。对应出勤天数为(单位:天):19、26、27.5、18、22、27.5、28、29、29、27.5、5、11、0、0、28.5。

  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亿鑫公司主张因遗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王录旺的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录旺主张是亿鑫公司没有通知王录旺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亿鑫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发放统计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录旺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二、亿鑫公司应否向王录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由于出勤天数未满21.75天的月份工资数额不能真实反映王录旺工资情况,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剔除,根据亿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王录旺工资数额,王录旺工伤前月平均(2012年4月-2013年2月期间)工资为3957.75元,王录旺离职前月平均(2012年7月-2013年6月)工资为3912.14元。王录旺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7.75元×7个月=27704.25元。但由于亿鑫公司未按王录旺的实际工资标准3957.75元/月为王录旺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王录旺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58.15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亿鑫公司应向王录旺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7704.25元-9558.15元=18146.1元;同理,亿鑫公司还应向王录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7.75元/月×4个月=15831元。同理,亿鑫公司应向王录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21日)工资差额:3957.75元/月×(20/31+1+21/31)-3700元=5492.2元。亿鑫公司主张无需向王录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9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2.57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录旺于2012年4月5日入职亿鑫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鑫公司主张未签订原因是遗漏签订,因此,亿鑫公司应向王录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984+3021+3740+3977+4190+4190+4116+700+(2606-1000+3957.75×20/31)+3957.75×5/30=31737.0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与王录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录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14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31元;三、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录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492.2元;四、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录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37.01元;五、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录旺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151元;六、驳回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亿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录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15元,亿鑫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王录旺各项工伤赔偿及工伤工资,一审按3957.75元/月标准计算错误。二、王录旺于2012年4月5日入职亿鑫公司,至2013年4月5日,王录旺与亿鑫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亿鑫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亿鑫公司无需支付王录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9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262.57元、二倍工资差额31737.01元。

  被上诉人王录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亿鑫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王录旺各项工伤待遇及工资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王录旺受伤前十二个月中,部分月份王录旺未能正常出勤,该相应月份的工资不能恰当反映王录旺的真实工资水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剔除相应月份计算王录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以及双方的庭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王录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57.75元并按该标准计算王录旺各项工伤待遇及工资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亿鑫公司主张按3415元/月标准计算王录旺工伤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亿鑫公司与王录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王录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亿鑫公司未依法与王录旺签订劳动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亿鑫公司应向王录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亿鑫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王录旺的入职时间及仲裁时效等认定由亿鑫公司支付王录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鑫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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