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海青与义乌市中兴堂药房劳动合同纠纷案
杜海青与义乌市中兴堂药房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金民申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海青。
被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中兴堂药房。
负责人:贾宁。
委托代理人:虞翔。
再审申请人杜海青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中兴堂药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海青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及提成金额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义乌市中兴堂药房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海青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月工资为4500元,并按照中药销售额的20﹪提成,原审按照约定计算工资及提成并无不当。杜海青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海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荣
代理审判员梁立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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