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晓玲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段晓玲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晓玲。
委托代理人张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
负责人王民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霞。
上诉人段晓玲、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晓玲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6年4月15日入职到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在职期间,我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均未得到加班工资。2012年9月5日,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为此我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我2011年8月9日至9月5日的工资2500元、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7792.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12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2)第489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现我请求法院判决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38元、延时加班费38689.36元。
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段晓玲于2006年4月15日到我公司担任公交乘务员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劳动者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劳动报酬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8月8日段晓玲在执行运营任务时,被查出存在收钱不撕票行为,该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解除与段晓玲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关于段晓玲主张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的节假日加班费,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因我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并实行轮休的休息方式,故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现请求法院驳回段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晓玲于2006年4月15日入职到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段晓玲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按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1年8月8日段晓玲在执行运营任务时,被查出存在收钱未出具车票的行为。为此公司依照《员工守则》的规定(发生收钱不撕票的违纪行为的,解除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与段晓玲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了段晓玲。2011年8月22日,段晓玲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8日未发工资1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要求该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000元并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3157号裁决书,确认段晓玲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8日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了段晓玲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段晓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段晓玲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了段晓玲其他诉讼请求。为此段晓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4月24日,段晓玲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一、段晓玲撤回对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段晓玲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段晓玲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9日至9月5日的工资2500元;支付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7792.7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12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2)第489号裁决书,驳回了段晓玲的全部请求。2012年9月13日,段晓玲向法院起诉,仍坚持要求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47792.74元。2012年12月11日,(2012)延民初字第04127号判决书,判决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给付段晓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驳回了段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段晓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3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延民初字第04127号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晓玲承认其在公司稽查票款时多出12元,但认为并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坚持要求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给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提交公司全员的考勤记录和段晓玲工作时的行车路单明确段晓玲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每日工作超出八小时的情形,但称段晓玲的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实行轮休,而其实发段晓玲的工资已经含有加班费,因此不同意段晓玲的诉讼请求,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段晓玲、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的陈述,京延劳人仲字(2012)第489号裁决书、(2012)延民初字第0412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001号民事裁定书,京兴劳人仲字(2011)第3157号裁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191号民事调解书,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提交的行车路单、考勤记录、工资表复印件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段晓玲作为售票员,在工作期间被公司查出存在收取票款但不出具车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此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其《员工守则》解除与段晓玲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段晓玲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晓玲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提交公司的全员考勤记录及段晓玲工作时的行车路单及段晓玲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段晓玲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晓玲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因段晓玲所从事的售票员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且证人亦证实公交车司机及乘务员实行轮休,通过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提交公司全员的考勤记录及段晓玲工作时的行车路单,证明段晓玲于2010年10月,2011年3月、4月、5月、6月、7月共计超法定工时124小时,为此段晓玲主张该延时加班工资,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原告段晓玲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段晓玲、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均不服。段晓玲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加班事实没有查清,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的认定有错误,对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含的部分违法内容未能察觉,将违法的内容认定为合法,而形成错误认定和错误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对段晓玲在适用法律上采用双重标准并与已生效的同类案件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并产生了对段晓玲不利不公平的后果,损害了段晓玲的合法权益,纵容了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剥夺段晓玲向工会组织申诉和申请调解的权利等违法情况没有查清,把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的违法解除合同行为当成合法行为并加以支持和保护;在分配承担举证责任方面对段晓玲不公平,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节日加班工资9103.38元;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8689.36元。
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向延庆法院提交了公司全员的考勤记录和段晓玲工作时的行车记录,包括电子路单和纸质路单,同时还提供工资发放表。针对段晓玲主张的延时加班费问题,根据公交公司司机、售票员工作特点,提交大兴区社会保障局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且段晓玲提供证人证实,公司通过实行轮休的方式进行调剂和弥补。所以说超过审批限定的超时加班事实不存在。证据充分证明不存在延时加班,理应驳回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段晓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于诉讼中提供的经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中载明,售票员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单位为月。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晓玲作为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的售票员,在工作期间被公司查出存在收取票款但不出具车票的行为,应当认定此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依照其《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与段晓玲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段晓玲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段晓玲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段晓玲工作时的行车路单及段晓玲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段晓玲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段晓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段晓玲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因段晓玲所从事的售票员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计算周期单位为月。原审法院根据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段晓玲工作时的行车路单进行核算,表明段晓玲于2010年10月,2011年3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作期间,存在超出法定工时的情况。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对超出法定工时的部分,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段晓玲要求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38689.36元,证据不足,对其过高请求,不应支持。八方达客运公司延庆分公司主张不存在延时加班,且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段晓玲、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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