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与戴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与戴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拓,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勇、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小峰,医生。
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戴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戴小峰自1995年8月起在原告州中心医院处工作。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恩施州中心医院脱产攻读研究生(博士、硕士)合同》(下简称委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送至武汉大学脱产攻读博士生学位,并由原告支付了培养费630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戴小峰在博士研究生毕业后需回原告处工作满10年方可调动,否则退回人才津贴及培训费。被告戴小峰在毕业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退回了63000元、7月30日预付了赔偿款98435.4元,共计161435.4元,原告于同年8月6日批准同意被告辞职,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并协助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98435.4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无需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由被告戴小峰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戴小峰2010年8月实发工资为2883.09元。培训结束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委培合同中所述“人才津贴”实际从未发放,原告亦不主张被告退还此津贴。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委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若被告在博士研究生毕业后未在原告处工作满十年,仅需退回培养费,未约定其他赔偿责任,故被告预付的赔偿款98435.4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以1-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85.1元,但其提交的清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未载明工资的支付对象、支付年度,故对此不予认可,并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883.09元。因原告确未向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份的工资属实,故应向其补发6月份的工资288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议一致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戴小峰退还人民币98435.4元;二、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戴小峰补发6月份工资2883.09元;三、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协助被告戴小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负担。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守约的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戴小峰在获得学位的前夕提出不再回到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对于守约方,损失的不仅仅是63000元培养费,还应该有因被上诉人违约后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只应退还赔偿上诉人损失后的余款,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退还。2、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戴小峰提交的没有载有任何出处的工资条认定被上诉人戴小峰的工资为2883.09元有失偏颇。其次,被上诉人戴小峰的工资理应扣除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公积金、医保等应由被上诉人戴小峰支付的费用。3、本案因被上诉人戴小峰单方违约造成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经济损失,只有在赔偿损失解决完毕后再协助办理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戴小峰答辩称:1、被上诉人戴小峰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医生。2009年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将被上诉人戴小峰送到武汉大学攻读博士生学位,并为被上诉人戴小峰支付了为期三年的培养费63000元。被上诉人戴小峰于2013年7月毕业,并向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书面申请辞职,此举确属违约,按照协议被上诉人戴小峰只需将63000元培训费退给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即可,但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在处理被上诉人戴小峰辞职一事时要求被上诉人戴小峰分两次交纳费用共计161435.4元,多收取的98435.4元应退还给被上诉人戴小峰。2、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对被上诉人戴小峰在原审提交的工资明细和数额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戴小峰在武汉学习,根本未在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使用水电和宽带,故不应扣除宽带和水电费用。3、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戴小峰劳动关系终止,其理应为被上诉人戴小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被上诉人戴小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存在须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前提,本案被上诉人戴小峰在博士研究生毕业后即申请辞职,根据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戴小峰签订的《恩施州中心医院脱产攻读研究生(博士、硕士)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戴小峰须退回培养费。故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对多收取的98435.40元理应退还给被上诉人戴小峰。同时,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未向被上诉人戴小峰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且其自认被上诉人戴小峰2013年6月份工资与被上诉人戴小峰到武汉大学培训前的数额一致,被上诉人戴小峰在原审亦提供证据证实其到武汉大学培训前的工资应发数为4043.50元,扣除水电、宽带等应由被上诉人戴小峰支付的费用后余额为2883.09元,原审判决遂判令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向被上诉人戴小峰支付工资2883.09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为被上诉人戴小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其不得以被上诉人戴小峰违约为由予以拒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吴卫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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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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