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玉平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樊玉平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并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平。
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锁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
委托代理人任星。
上诉人樊玉平与被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樊玉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被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任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樊玉平于2005年10月19日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农民合同制工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又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2010年5月17日樊玉平经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诊断疑似职业病。2011年5月11日樊玉平经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7月21日樊玉平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4日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一般医疗依赖”。2012年4月17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确认停工留薪壹个月,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樊玉平于2013年6月24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给樊玉平缴纳社会保险金5万余元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樊玉平停工留薪工资47079.5元;3、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3458元;4、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扣樊玉平工资10740元;5、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给樊玉平办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当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并劳仲不字(2013)第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樊玉平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劳动合同期间,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为樊玉平缴纳了从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没有为樊玉平缴纳失业保险。樊玉平诉请中要求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一审庭审中,樊玉平撤回要求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付4022元医疗费的诉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樊玉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变更第四项诉请为请求判令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每月工资中扣的2元互助金(58个月)共计116元。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为樊玉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樊玉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需要樊玉平办完所有的移交手续。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樊玉平主张的工资中每月扣2元互助金58个月共扣11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另查明,樊玉平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终止樊玉平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樊玉平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197212.72元(医疗费40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22.5元)。樊玉平、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缴纳保险明细表、工资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书、农民合同制工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仲裁申请书、并劳仲不字(2013)第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炉峪口煤矿离矿人员移交传递单、(2012)万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并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樊玉平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截止期限到2010年9月25日届满,双方合同自然终止。该事实已经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樊玉平主张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1868元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玉平要求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樊玉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樊玉平的停工留薪期应始于樊玉平被确诊为职业病,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樊玉平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21.50元,且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履行。现樊玉平主张从发现疑似煤工尘肺至伤残鉴定期间18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5187元,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强制征缴。樊玉平要求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五项保险52002.24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樊玉平主张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扣发每月2元互助金计算58个月共扣发116元工资的主张,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工资中扣发的互助金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均担。
上诉人樊玉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5月份上诉人被查出疑似煤工尘肺,在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治疗和诊断,而是按非因工患xxx病休工资,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裁字(2012)第十六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可能患有职业病,并且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截止期限到2010年9月25日届满,双方合同自然终止。”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是医学观察期和诊断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的治疗煤工尘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对赔偿金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52000元(以社保中心核定的数据为准),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65187元,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1868元,返还被上诉人扣上诉人的工资116元。
被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樊玉平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单位已交纳到2010年7月,少两个月;停工留新期的工资,单位按工伤已经支付;上诉人已经领取一次性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樊玉平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截止期限到2010年9月25日届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终止樊玉平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樊玉平因患职业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已领取了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樊玉平主张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学观察期和诊断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樊玉平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樊玉平主张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樊玉平主张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5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缴,故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忻昕
审 判 员 李学贵
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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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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