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石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石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辉。
委托代理人叶常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石英。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石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柯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石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409.68元;二、柯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石英支付拖欠的工资2529.13元;三、柯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石英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148.45元;四、驳回付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免予交纳;文书鉴定费8360元,由柯维公司负担。
上诉人柯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付石英提供的一审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是柯维公司出具的而是付石英盗盖公章伪造的。付石英利用工作之便盗盖公章,然后打印文字,整个过程秘密进行。虽然柯维公司不能提供目击证人或录像证据,但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身存在的明显瑕疵与公章使用登记、证人证言及付石英在柯维公司职务变动、付石英隐匿和伪造《劳动合同》等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在明显瑕疵: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证明书为先盖印后打印/复印印刷体文字,不符合公文制作和公章使用的规程和习惯。柯维公司不可能将先盖公章的空白纸交给行政人事部打印/复印印刷体文字;其次,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先有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然后才出具有关该事实的证明,但是该证明却是提前3天制作,不符合常规;再次,付石英于5月29日就己经被免去副经理职务,其为了对自己更有利在证明上仍然加注了该职务。如果是公司出具证明,肯定不会注明其仍是副经理职务;最后,6月15日是星期六,柯维公司没有可能提前加班制作一份这样的证明。柯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公章管理人等)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不知情。付石英在职期间不是一般员工,其曾作为行政人事部副经理和负责人多次借用公章外出办事,并且在对公司人事安排产生不满之后仍有3次携带公章外出办事,柯维公司可以合理推断其趁机偷盖公章。2.付石英伪造文书不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2即《劳动合同》也是其伪造的。付石英利用自己全面负责行政人事部工作并承办公司劳动合同事务之便,利用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伪造《劳动合同》。伪造的“痕迹”在:首先,合同第2页期限是从2010年12月1日起,合同第4页尾部签收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而第2页职务已经填上“副经理”,根据柯维公司提供的证据1《履历表》、证据5《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证明她实际上是2012年6月30日才任“副经理”,此前职务为主管。其次,合同第2页工资填写为“4100元/月”,但是柯维公司提供的证据1《履历表》和证据15《工资表》证明其工资直到2011年12月仍为3290元/月。再次,该合同乙方签字日期被付石英自书为2013年3月6日,竟然比签收时间2010年12月5日早2年多,推断该合同伪造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最后,柯维公司证据6《行政人事部工作交接清单》证明付石英在2013年5月29日声称她和另外4名员工未签劳动合同,后改称未发现5人的合同,但是却向法院提交了这份伪造合同,这种反常说明真实合同被其隐匿了。3.双方劳动关系并未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关于付石英何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时而称6月14日就取得了该证明,时而又称是6月18日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柯维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9《在岗职工体检名单》证明付石英在2013年6月19日仍是柯维公司正式员工。综上,虽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公章真实,但不能简单地仅凭公章真实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柯维公司作出的。原判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说理不能令人信服。4.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判第一项判决由柯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一项错误的判决。错误的原因是错误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据此认定是柯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柯维公司认为,即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真,性质上首先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邀约,如果付石英在6月18日前不提出异议,事后出示该证明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上,柯维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前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付石英也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如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柯维公司出具,“由于我司原因”也不能当然解释为柯维公司行为违法,因为柯维公司没有必要自认违法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付石英负担。在二审庭审中,柯维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付石英两次加班并判决柯维公司给付付石英148.45元的加班费,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应予纠正,请求二审在上诉请求的基础上改判撤销原判第三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维持第二、第四项。
上诉人柯维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付石英答辩称:关于劳动合同,从公章管理角度来讲,公章是由专人盖章登记确认才可以盖章的。柯维公司空白纸张盖章的情况时有发生。2013年5月29日突然被宣告变更工作岗位,5月29日之前从来没有不满情绪,也没有与任何人有冲突。劳动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名的,一切完善之后总经理才会签名,绝对不会在空白的文件上签名。付石英的劳动合同有两份,2010年入职的时候签订第一份,那份经理审核完之后盖章,第二份是2013年年初签订的,时间没有更改,只是在职务和工资上不同,总经理亲笔签名确认,两份都是真实的。柯维公司承认了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同时在6月份多次发出付石英违反劳动法规的通告,付石英没有必要拿出离职证明出来,这不符合逻辑。2013年4月16日办理过社保业务、2013年4月23日柯维公司原来的法律顾问陈青兰和付石英一起到佛山办事(办理工商业务),4月24日归还之后就再也没有接触公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付石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公司解除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与解除付石英的劳动关系的形式是一样的。原件在该员工手上,她是扫描之后发送给付石英,然后付石英打印出来。经质证,柯维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证明书与本案的证明书内容不一样,该证据中的李女士是协商解除的,给员工开个证明也是正常的。不是发出证明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和方式。对于付石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柯维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付石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柯维公司向付石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付石英的工作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由于柯维公司的原因于2013年6月18日与付石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付石英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确认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先有文字再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为柯维公司是否应向付石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09.68元以及148.45元的加班费。
首先,关于柯维公司是否应向付石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付石英主张柯维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是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以此证明柯维公司未经任何告知,于2013年6月14日单方发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与付石英的劳动关系。而柯维公司主张并无出具该份证明。对此争议,第一,根据付石英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付石英确认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先有文字再盖公章,而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证明落款处“佛山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与样本公章印文虽然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朱墨时序为先盖印印文后打印/复印印刷体文字,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质证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文字内容记载,显示至2013年6月18日,仍确认付石英是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但付石英已经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司免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的职务,文字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本案中,由于付石英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形成过程与鉴定结论认定的形成过程不一致,且文字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故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明力存疑,且付石英也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形成过程与鉴定结论认定的形成过程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仅仅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是柯维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柯维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付石英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是柯维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石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付石英主张柯维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柯维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柯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一项错误的判决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柯维公司应否向付石英支付148.45元加班费的问题。柯维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加班工资148.45元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加班费的证据不真实、理由不充分。经查,付石英已提供《加班申请单》、《集体加班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分别在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5月27日有加班行为。因两张加班申请单上均加盖了柯维公司行政人事部的印章,而柯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柯维公司理应向付石英支付加班费。柯维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柯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文书鉴定费83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由佛山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付石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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