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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诉刘松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8

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诉刘松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

  原审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文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松、原审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松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松于2012年2月8日入职福建新文行公司,从事大客户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5250元。福建新文行公司未依法为刘松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克扣刘松的工资15000元,刘松与福建新文行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个人权益,刘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福建新文行公司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松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福建新文行公司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松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福建新文行公司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支付刘松2012年4月4日、5月1日及6月23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5元。

  福建新文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福建新文行公司未招聘刘松,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松不是福建新文行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刘松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福建新文行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福建新文行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松主张其于2012年2月8日入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岗位是大客户部经理,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餐补500元+通讯补助200元+交通补助550元(餐补、通讯补助和交通补助每月以报销的方式发放)+提成(提成一般按照销售额的15%支付,但提成比例因公司不正规经常会有变化),在职期间月均工资5250元,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工资被迫离职。

  为证明与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松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名片:显示刘松为大客户经理,新文行集团北京分公司,中国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泉港中心工业区,北京分公司:朝阳区十里河灯饰城2F-1-28。2.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有原件):其中甲方为王×;乙方为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刘松(业务员),账号为×××(陶××),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3日。3.照片、电子邮件、手抄短信:刘松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2012年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刘松称该工资表中系福建新文行公司于仲裁时提交,陶××系公司的出纳,另显示高×、陈×和赖×等员工姓名。5.家装部费用报销单: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摘要为“报销餐补4月16日至4月22日共7天一共105元,16、17日休假”,领款人为刘松,证明或验收:陶××,4月23日。6.北京分公司家装部人员工作安排(无公司印章):其上显示刘松、高×、吴×等人的工作安排。福建新文行公司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中2012年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与王×签订过灯饰购销合同,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申请对该《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上的福建新文行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另,认可公司确有陶××一人,但称该报销单非公司的报销单据,陶××亦未在该报销单上签字。

  福建新文行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部分员工工资构成中含提成,具体提成结算公式见附件,福建新文行公司未提交具体结算计算公式)和员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

  关于刘松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的诉求,刘松称该诉求计算包含三部分:1.工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工资5250*2=105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1224元;2.请客户吃饭的费用,单据已交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金额为1600元;3.与王×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提成:100000元(合同价款为104300元,但要求按照100000元计算)*30%=3000元。刘松称,鉴于双方曾就劳动纠纷进行协商,福建新文行公司同意支付15000元,故其仅主张上述三项合计后的15000元。

  刘松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举证。

  刘松于2013年2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和加班费,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4月19日裁决驳回刘松的仲裁请求。刘松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福建新文行公司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刘松提交的《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亦不就该《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上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刘松就其与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综上,该院对刘松主张的与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未就刘松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合同签订情况等举证,该院对刘松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经该院核算,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刘松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

  关于刘松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一节。一、工资部分。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未就刘松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该院对刘松主张的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予以采信。考虑刘松自述餐补、通讯补助和交通补助每月以报销的方式发放,刘松就2012年9月1日相应的报销情况未举证,故该院以4000元核算刘松2012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二、请客户吃饭的费用。刘松就其主张的请客户吃饭的费用1600元未举证,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提成。刘松提交了相应的《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提成的计算比例,该院对刘松主张的提成工资3000元予以采信。综上,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刘松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总额11919.54元。刘松就其主张的2012年4月4日、5月1日及6月23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举证,该院对其相关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鉴于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福建新文行公司应与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新文行公司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松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二、福建新文行公司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松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1919.54元。三、驳回刘松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建新文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刘松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并没有将福建新文行公司北京分公司列为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刘松并未提交购销合同原件,庭审后,法庭才联系福建新文行公司询问是否质证。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并未招聘刘松到公司任职,更未与刘松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松并非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的员工。综上,福建新文行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松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刘松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刘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福建新文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福建新文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述称: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意见与福建新文行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名片、照片、电子邮件、员工工资表、家装部费用报销单和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福建新文行公司和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刘松提交的《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亦不就该《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上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庭审后,刘松补交了《福建新文行灯饰购销合同》的原件,法院通知福建新文行公司核对原件,福建新文行公司拒绝对原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松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对刘松主张的与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鉴于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新文行公司应与福建新文行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关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福建新文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松负担三元(已交纳);由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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