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学道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高学道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道。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学道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高学道、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77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高学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高学道自2008年5月在鹤壁市柴厂煤矿工作。2010年7月,鹤壁市柴厂煤矿被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接管,2011年6月1日高学道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30日,高学道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为高学道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31日,高学道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3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7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学道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4203元;2、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学道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经济补偿金5580元;3、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高学道缴纳社会保险,高学道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本委不予支持。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高学道均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高学道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分别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领取生活费522.06元、1124.2元、377.49元、377.49元、377.49元、377.49元、311.93元、344.71元、344.71元、344.71元,以上共计4502.28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今,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高学道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30日,高学道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高学道2012年8月计算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其中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864元/月,计4320元(864元/月×5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计4960元(992元/月×5个月),以上生活费合计9280元,扣除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502.28元,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还应给付高学道生活费4777.72元。
关于高学道诉称其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自200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高学道特种作业操作卡等证据,可以证明高学道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故高学道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高学道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高学道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参照1240元/月(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学道经济补偿金为宜,对合理部分1240元/月(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5个月=6200元予以支持;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辩称高学道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已超仲裁时效,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学道要求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36063.36元、失业保险9015.3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高学道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4777.72元;三、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高学道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四、驳回高学道除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高学道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学道自2005年6月就在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该事实有高学道的饭卡、郭银生、郭东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5年2月起计算。2、一审判决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给付高学道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错误,应当自2005年6月起支付。另外,一审计算生活费中扣除已支付的4502.28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高学道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高学道自2008年5月起在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高学道请求的2012年7月前的生活费已经超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停产,高学道处于待工状态,其中2012年8月高学道出勤1天,2012年9月高学道出勤10天。
本院认为:关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高学道2008年5月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高学道主张其自2005年6月起在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但高学道提交的鹤壁市柴厂煤矿的饭卡无颁发时间;郭银生、郭东方系高学道同村村民,作证时均不是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银行卡无2008年5月之前的明细。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5月之前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高学道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根据高学道劳保用品卡记载的时间认定其于2008年5月起开始在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并无不当。
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停产,职工处于待工状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待工人员生活费。但高学道要求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之前生活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低于该标准的应当补足差额。但高学道2012年8月出勤1天,9月出勤10天,不应当认定为待工状态,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且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应再向高学道支付557.94元。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高学道生活费为7752元,扣除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2826.02元,还应支付4925.98元。高学道上诉称一审计算生活费时扣除部分款项错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高学道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双方虽于2013年4月30日签定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且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也向高学道支付了2013年5月的生活费,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当向高学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高学道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驳回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高学道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高学道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4777.72元;四、驳回高学道除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三、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学道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557.94元;
四、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学道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差额4925.98元;
五、驳回高学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学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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