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素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素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银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素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港公司与李素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饭堂主管,李素华的工资形式为月薪工资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800元;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5日等。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银港公司作为发包方、李素华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饭堂承包协议》,约定银港公司将饭堂承包给李素华经营,协议的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李素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港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2.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697号仲裁裁决,裁决:银港公司向李素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50元;驳回李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银港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银港公司无须向李素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李素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银港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银港公司与李素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有银港公司与李素华的陈述、《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素华的入职及离职时间问题。李素华主张在银港公司成立时已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银港公司主张李素华是在2011年7月1日才到银港公司工作的,因银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素华的具体入职时间提供相应的人事资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鉴于银港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李素华于2000年2月22日入职银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已在2012年7月1日通过签订承包协议来确立承包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银港公司与李素华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
关于李素华的离职前平均工资问题。李素华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而银港公司提供了李素华在2012年4、5、6月的工资表,但均是大量缺勤的月份,且其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李素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李素华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李素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银港公司主张由于李素华严重违反银港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在2012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解除了与李素华的劳动关系,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银港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银港公司在庭审时亦承认在上述劳动合同期满时未向李素华提出过续签,而李素华认为是因银港公司允许李素华承包饭堂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此,应视为银港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素华可要求银港公司支付自2000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李素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李素华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故同时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五条的规定,从2000年2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银港公司应当向李素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2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银港公司应向李素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2500元/月×4.5个月=11250元),故银港公司应当向李素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共31250元,银港公司请求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素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李素华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都存在错误认定。1.李素华于2011年7月1日入职银港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2012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银港公司不再与李素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银港公司无需向李素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李素华2011年7月1日入职,工作年限为一年,即至2012年6月30日;3.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清楚地约定了李素华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被上诉人李素华答辩称:1.双方自银港公司成立时就成立了劳动关系,银港公司主张与李素华2011年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以李素华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并不等于实际的工资,李素华工资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而银港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银港公司向法庭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李素华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1日。
被上诉人李素华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上面也没有李素华本人的签名确认,而只是银港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素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银港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没有李素华签名确认,李素华现对此亦不予确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素华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里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必然涉及入职时间的确定。因此,对于劳动者入职时间问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银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确认以银港公司成立时间为李素华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银港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素华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仅仅是李素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银港公司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本身也显示了李素华的工资并不仅仅只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项,故银港公司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认定李素华的工资不能成立。银港公司未能提供李素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按照李素华主张的金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方面,李素华于2000年2月入职银港公司,至2012年6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在银港公司工作时间已超过十年,银港公司依法应与李素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银港公司承认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向李素华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李素华称是因为银港公司允许其承包饭堂才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银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素华在职期间缺勤的真实原因,银港公司也并未出具证据证实因李素华缺勤对其作出书面处罚的决定,李素华则称已向银港公司请事假并得到批准,故仅凭银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因缺勤而扣除工资并不足以证明李素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银港公司提出而与李素华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银港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银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川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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