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崔志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崔志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达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锋。
上诉人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志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2日崔志锋到国电公司工作,任司机一职。2013年3月27日崔志锋自动离职与国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国电公司在崔志锋离职后已经向其足额支付了工资,不拖欠其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国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国电公司与崔志锋在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国电公司无需支付崔志锋2013年3月工资差额1100元;3、国电公司无需支付崔志锋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551.7元;4、国电公司无需支付崔志锋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5、国电公司无需支付崔志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7、崔志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崔志锋在一审中答辩称:崔志锋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志锋于2011年7月2日入职国电公司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国电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在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加班工资支付及年休假情况等方面存有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国电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无打卡、签到等考勤记录,亦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台账。
就工资标准,崔志锋主张其入职后前两个月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后调整为3000元;国电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具体情况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国电公司则主张崔志锋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另有不定额加班费、绩效、奖金;工资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发放,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时,领取工资无需签字。双方同时向本院提交有银行对账单,经核对,双方所提交之银行对账单均显示加盖有华夏银行个人业务专用章并均显示: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崔志锋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600元、2300元、24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崔志锋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3000元、3200元、2900元、31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800元、2800元、1791元。经询,崔志锋及国电公司对对方所提交之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均予认可。
就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崔志锋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7日,称当日国电公司提出降低月工资标准至2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国电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国电公司则主张崔志锋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27日,称当日崔志锋口头要求上涨工资,但因该公司不予同意,故崔志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3月28日将车钥匙交还公司经理。为此,国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短信照片一份,照片显示短信内容为“135XXXXXXXX:经理今天姜某说的那些话就是针对我的。我在这里待下去也没有啥意思了。请您尽快安排人。2013/03/27,21:22”,国电公司称短信系崔志锋向该公司经理郑某某发送。崔志锋对短信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35XXXXXXXX为其手机号码,短信为其向郑达伟发送;但崔志锋称此前国电公司一直要求其离职,该短信仅是对此进行的回应,其并非是当日离职。另,崔志锋主张,离职时国电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2013年3月仅向其支付工资1791元,尚有工资差额1100元未予支付。但国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资已足额支付。
就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双方认可崔志锋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8天、平日延时加班60小时;崔志锋主张加班工资未支付,国电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支付。如前所述,庭审中,在双方对此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国电公司表示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台账。
就年休假情况,崔志锋主张国电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依据5天标准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国电公司则主张该公司已安排崔志锋年休假,称每年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初七期间,该公司将春节法定假期合并年休假共安排放假12天且工资正常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国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月、2013年2月高速公路月结单打印件及2013年车辆违章查询打印件。其中高速公路月结单显示京XXXXXX小轿车在2012年1月、2013年2月期间有临漳、高碑店、内丘、京承高速等通行记录,车辆违章查询显示该小轿车在2013年2月13日于河南省京港澳高速XXX公里处有超速记录。国电公司称以上记录为崔志锋在职期间所驾驶的公司车辆涉及的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及违章记录,可以证明崔志锋开公司车辆上下班并回河南休年假。庭审中,崔志锋认可国电公司所述春节放假时间,但主张春节法定假期外的部分为平日加班调休,且两个月各扣200元工资,按照2800元发放。同时,崔志锋认可高速公路结算单及车辆违章记录真实性,认可2013年2月13日其在回河南老家途中超速;但崔志锋称其并非该车辆的唯一驾驶人。另,崔志锋表示因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国电公司前曾累计工作满12个月,故其不再主张入职国电公司后第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仍保留对此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权利主张。
再查,崔志锋曾以要求确认其与国电公司间存在劳关系,并要求国电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国电公司与崔志锋在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国电公司支付崔志锋2013年3月工资差额11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551.7元、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后国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对账单、短信照片、高速公路月结单打印件、车辆违章查询打印件、京海劳仲字(2012)第571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崔志锋与国电公司在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等方面存有较大分歧,而国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及管理优势,故从相关法律规定及客观举证条件而言,国电公司应就此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现国电公司明确表示无打卡、签到等考勤记录,亦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台账,故该公司应就此承担管理不当及举证不利的相应责任。
首先,就工资标准,崔志锋及国电公司对彼此所提交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双方所提交银行对账单所载交易明细内容一致,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银行交易明细,国电公司向崔志锋所发放工资在数额上具有相对固定性。其中,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除双方存有工资差额争议的2013年3月工资1791元外,其余实发工资数额均在3000元上下小幅度浮动,此一数额上的相对固定性与崔志锋所述其入职两个月后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一点相吻合。而反观国电公司所持崔志锋月工资为2000元另有不定额加班费、绩效、奖金的主张,此一主张显与崔志锋月工资在数额上所表现出的相对固定性不符,有违常理。故在国电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对崔志锋所持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就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解除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崔志锋及国电公司对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存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国电公司应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国电公司主张崔志锋仅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7日并于当日因口头要求上涨工资未果而提出离职,但该公司仅向法院提交短信照片一张。然而,从短信内容而言,短信仅能证明崔志锋与国电公司工作人员姜某间存有一定分歧,崔志锋认为姜萍讲话针对自己,故其向郑达伟作出了“待下去也没有啥意思了”且希望“请您尽快安排人”的意思表示。此一情况与崔志锋就该短信当庭所做解释相符。而据此孤证并不能直接引申理解为崔志锋于3月27日后即未到岗工作,当日因要求上涨工资未果故与国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于离职时间方面,在国电公司无考勤记录、亦未举证证明崔志锋3月27日后未再到岗的情况下,国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对该公司所述崔志锋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7日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崔志锋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法院并进而认定崔志锋与国电公司于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7日解除。于离职原因方面,因国电公司、崔志锋均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国电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国电公司应依法向崔志锋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同时,因崔志锋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故国电公司应足额向其支付离职前工资,现国电公司仅向其支付2013年3月工资1791元,且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则崔志锋要求国电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11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再次,就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崔志锋与国电公司就加班事实并无异议,但就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有争议。国电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故该公司应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现国电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台账,未就已发放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进行举证,则国电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且结合双方均予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其中所显示崔志锋月工资数额相对稳定,在其月工资标准3000元上下小幅浮动,并未显示出业已支付加班费的特征。故法院对崔志锋所述国电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国电公司应向崔志锋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551.7元。
最后,就年休假情况,国电公司主张已经在春节假期中合并安排了年休假,但崔志锋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春节假期中仅包含法定假期及平日加班调休。本案中,国电公司虽举证证明崔志锋所驾驶公司车辆在2012年1月、2013年2月存在京外行驶记录,崔志锋亦认可其曾在2013年2月13日在回河南老家途中驾驶公司车辆超速,但国电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崔志锋是车辆的唯一驾驶人员。退一步讲,即使崔志锋为该车辆唯一驾驶人,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崔志锋在2012年1月、2013年2月曾驾车出京,而无法证明春节假期中超出法定假期的部分为年休假性质。且结合双方所提交之银行对账单,2013年1月、2月崔志锋实发工资均为2800元,此与崔志锋所述两个月每月扣200元,实发2800元的细节相符。综上,在国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业已安排崔志锋年休假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法院对国电公司所述业已安排崔志锋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国电公司应依法向崔志锋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至具体数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崔志锋亦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国电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其放弃对入职国电公司后第一年的年休假工资主张。故经法院据上核算,崔志锋在国电公司任职期间,应享受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3日;故国电公司应向崔志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总计8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崔志锋于二○一一年七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崔志锋支付二○一三年三月工资差额一千一百元;三、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崔志锋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四、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崔志锋支付二○一二年七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二十七元六角;五、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崔志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
国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国电公司与崔志锋在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国电公司不应支付崔志锋2013年3月工资差额1100元;4、判决国电公司不应支付崔志锋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551.7元;5、判决国电公司不应支付崔志锋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6元;6、判决国电公司不应支付崔志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7、判决崔志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崔志锋与国电公司于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离职原因及支付工资差额1100元事实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现实中国电公司确实整个公司人员都是提前放假,包括年休假。
崔志锋答辩称:崔志锋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国电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无打卡、签到等考勤记录,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台账,故国电公司应就此承担管理不当及举证不利的相应责任。
根据崔志锋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国电公司向崔志锋发放的工资在数额上具有相对固定性。其中,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除双方存有工资差额争议的2013年3月工资1791元外,其余实发工资数额均在3000元上下,可证实崔志锋提出其入职两个月后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的主张。而国电公司上诉主张崔志锋月工资为2000元,明显与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内容不符,故本院认定崔志锋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国电公司上诉主张崔志锋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7日,并于当日因口头要求上涨工资未果而提出离职,崔志锋对此予以否认,且国电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国电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在国电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且未能举证证明崔志锋3月27日后未再到岗的情况下,国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崔志锋的主张认定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崔志锋与国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国电公司主张系崔志锋提出离职,崔志锋则主张系国电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但双方就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可视为由国电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国电公司应依法向崔志锋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因崔志锋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故国电公司应足额向其支付离职前工资,现国电公司仅向其支付2013年3月工资1791元,应向崔志锋支付工资差额1100元。
崔志锋与国电公司就加班事实并无异议。国电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崔志锋对此予以否认,且国电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国电公司的此项主张。故国电公司应向崔志锋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551.7元。
国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在春节假期合并安排了崔志锋的年休假,但崔志锋对此并不予认可。在国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崔志锋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国电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国电公司应依法向崔志锋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崔志锋在国电公司任职期间,应享受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3日,故国电公司应向崔志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
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电亚光电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宇
书 记 员 梁 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