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纳金芝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纳金芝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兵十三民申字第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纳金芝(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纳金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3)哈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星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纳金芝伤愈后回公司磅房上班,工作三天后未经任何人批准私自离开公司,且未办理任何手续,星鑫公司一再表示要给纳金芝调整适合的工作岗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星鑫公司与纳金芝之间的劳动关系,给星鑫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如果一出现工伤,就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会给公司造成较大的资金压力,同时也会对员工的稳定性产生一定影响。法院判决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被申请人纳金芝应当向社保局主张,法院判令由星鑫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2013)哈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纳金芝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星鑫公司所述不属实。被申请人纳金芝伤愈回单位上班,星鑫公司称原岗位已有人顶替,坚持给纳金芝调整岗位,而新岗位既不利于纳金芝伤情恢复,报酬也低于原岗位,纳金芝不同意调整岗位,此后,星鑫公司再未通知纳金芝上岗;(二)原审判决解除纳金芝与星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三)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3)哈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星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条理由与本案毫无关联。由此认为,再审申请人星鑫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纳金芝身为星鑫公司的员工,与星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星鑫公司与纳金芝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判令星鑫公司为纳金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25元,垫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星鑫公司之所以不同意解除与纳金芝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之后又发生几起工伤事故,如果都解除劳动关系,不仅会给公司带来资金压力,还会破坏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工伤事故会给公司造成何种影响,不是工人所能左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此拒绝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理由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不能成立。星鑫公司还提出纳金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由星鑫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审法院(2013)哈垦民初字第546号判决书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星鑫公司该项申请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星鑫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庆红
审 判 员 王玉莲
代理审判员 佳金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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