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德均与北京京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郝德均与北京京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德均。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格(郝德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德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德均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1年6月30日到京西酒店工作,担任推煤工。2011年12月16日,因锅炉发生爆炸导致我被烫伤。2012年11月5日,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我的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京西酒店理应为我进行积极治疗,但京西酒店却不予支付后续治疗费以及整形费,为此,我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218号裁决,虽然一些项目支持了我的请求,但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为此,我起诉要求:1、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873.2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工资)72077元;3、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2013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差额7236元;4、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生活护理费29248.8元;5、要求京西酒店按月支付我生活护理费2089.2元(自2013年7月起);6、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伤残津贴每月2507元(自2013年7月起);7、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20日);8、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辅助器具费10000元;9、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后续住院治疗费80万元;10、要求京西酒店给付我精神损失费260万元;11、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5元;12、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残疾赔偿金729380元;13、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交通费1940元;14、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财产损失费,包括承包土地损失60万元、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700元;15、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陪护费每月3900元;16、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租房费6000元;17、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自留山损失80万元;17、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营养费3944元;18、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伤残鉴定费200元;19、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复印费500元;20、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医疗费337元以及拖欠北京和平里医院住院费1000元。诉讼费由京西酒店承担。
京西酒店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郝德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这个案件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已经很明确了,郝德均上了工伤保险,很多项目都应由保险进行赔偿。郝德均称锅炉发生爆炸并不属实,且郝德均谎称自己会烧锅炉才来到我公司工作,郝德均在进行操作时有失误。关于郝德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一直在给郝德均发工资,郝德均还要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毫无道理,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于郝德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郝德均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数额应为57973.8元;关于郝德均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伤残津贴是按照本人工资的80%,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关于郝德均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为8365.8元,但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关于郝德均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按照社平工资4872元乘以40%,护理费每月应为1869元;关于郝德均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每月的数额应为2016.8元;关于郝德均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3511.83元,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关于郝德均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郝德均第九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关于郝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其他请求是基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所提,郝德均不能既得到工伤赔偿,还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自郝德均出事以来,我公司已经垫付了80余万元的费用,对郝德均积极救治,这些垫付的费用中很多属于工伤保险之外的费用,按常规来讲,我公司可以提起反诉,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提起反诉,保留进行反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郝德均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郝德均与京西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岗位为司炉工,郝德均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京西酒店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郝德均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2011年12月16日,郝德均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郝德均的伤情为XXX。2012年11月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做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3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德均为工伤。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门头沟区(2013年)劳鉴第00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郝德均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京西酒店支付郝德均工资至2013年10月,其中,2013年3月支付工资1401.42元,4月支付工资1401.42元,5月支付工资1591.42元,6月支付工资1591.42元,共计5985.68元。
审理中,京西酒店提供了支出凭单,证明已支付郝德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11.83元。其中,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8日支出凭单显示支付郝德均饭费共计2800元。经质证,郝德均对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领款人处没有签字的支出凭单不予认可,对其他支出凭单没有异议。
庭审中,郝德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收据、出租汽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凭证、自留山使用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承包土地损失、租房费、自留山损失80万元、复印费500元、医疗费、住院费的主张。经质证,京西酒店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郝德均、王春学、刘芳的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收据,出租汽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凭证,自留山使用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关于郝德均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郝德均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延长其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且京西酒店按原工资待遇支付郝德均工资至2013年10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德均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郝德均于2011年12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郝德均的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23个月,数额为57983元。郝德均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德均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差额以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5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京西酒店应自2013年3月始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京西酒店已支付郝德均2013年3月至6月工资,故应再支付2013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差额2081.52元,并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郝德均伤残津贴2016.8元(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
关于郝德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生活护理费以及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郝德均于2013年2月28日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生活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每月为2089.2元。京西酒店应自2013年3月始每月支付郝德均生活护理费2089.2元(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郝德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郝德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郝德均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一直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京西酒店应支付郝德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扣除京西酒店已支付的2800元,还应支付郝德均13760元。
关于郝德均要求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德均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郝德均要求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德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陪护费、租房费、自留山损失、伤残鉴定费、复印费、医疗费以及拖欠的住院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京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郝德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2011年12月17日始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二千零八十一元五角二分,以上共计八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二分;二、被告北京京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郝德均伤残津贴二千零一十六元八角(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三、被告北京京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郝德均生活护理费二千零八十九元二角(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四、驳回原告郝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郝德均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所提诉求中的第九项至最后一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京西酒店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郝德均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郝德均要求支付其后续治疗费80万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郝德均要求支付其交通费及营养费,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郝德均上诉主张的其他给付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郝德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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