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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诉冯文丽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9


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诉冯文丽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再字第0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文丽

原审第三人: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静。

原审第三人: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世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文丽以及原审第三人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山海川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09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静、被申请人冯文丽、原审第三人盐山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静、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期间,海川公司诉称:1、不同意支付冯文丽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差额4440元;2、不同意支付冯文丽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5310元。

冯文丽辩称:仲裁裁决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盐山海川公司与佳兴公司对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明,海川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海川公司派遣生产操作及后勤保障人员到佳兴公司工作。海川公司将冯文丽派遣至佳兴公司担任作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7日,冯文丽离开佳兴公司。冯文丽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生产绩效、全勤奖、补贴、餐补以及加班费等项目。冯文丽2011年3月、4月工资中除加班费之外的其他项目之和不低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冯文丽2011年5月出勤11天,海川公司根据冯文丽出勤天数发放其基本工资455.17元,绩效奖金55元,全勤奖55元,补贴55元。

冯文丽于2011年7月2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佳兴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日做出开劳仲字(2011)08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冯文丽的全部仲裁申请。冯文丽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做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冯文丽与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佳兴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冯文丽起诉佳兴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冯文丽的起诉。冯文丽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后,冯文丽以海川公司、佳兴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山海川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各被申请人连带支付下列款项:1、2011年3月、4月天津市最低工资差额1040元;2、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46800元;3、2011年5月工资差额3400元;4、告状费用9270元;5、补缴2009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7日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海川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冯文丽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差额444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海川公司支付冯文丽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5310元;三、驳回冯文丽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川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海川公司给付冯文丽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15310元;二、海川公司不予支付冯文丽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差额4440元;三、驳回海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海川公司和冯文丽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川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海川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并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劳动合同是案外人武索霞用冯文丽的身份证与海川公司签订的,但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武索霞,即武索霞与海川公司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再审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海川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虽然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但该请求剥夺了案外人武索霞的诉讼权利。武索霞虽然是以冯文丽的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武索霞确实提供了劳动,与海川公司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对此事实海川公司亦认可,本案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业香

审判员孟晓兰

审判员朱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

速录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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