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诉李秋利劳动合同纠纷案
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诉李秋利劳动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1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法,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彬。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秋利,原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秋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东民一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石法民二终字第00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4)东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年石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石民监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7)石民再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法、李庆彬,被申请人李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日,原告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利签订聘用合同,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聘用李秋利为公司驻大连办事处人员,为大连地区的的业务负责人,聘用期限为一年。同日,李秋利开始工作,2003年9月17日李秋利离开新世纪药业。李秋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系原告在大连地区的唯一销售人员,负责销售“灭骚灵”产品。2003年6月2日至9月17日期间,“灭骚灵”在大连地区的销售情况为:1、徐美美(又称许美美,大连环海水产品养殖用品商店)为128400元,其中通过被告向徐美美供货1400公斤,每公斤70元,回款98000元;2、大连有德公司500公斤,每公斤80元,回款40000元;3大杨海产品养殖厂125公斤,每公斤80元,回款10000元;庄河李丛生,每公斤80元,原告称客户要货为40公斤,回款3200元,被告称客户订货为60公斤,应回款4000元。5、皮口宋荣昌为300公斤,每公斤80元,货款24000元;6、瓦房店100公斤,每公斤80元,回款8000元。原告称李秋利在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于2003年8月20日将李秋利辞退,李秋利称其从未接到过处理决定,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李秋利的劳动报酬。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称李秋利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旺季每月300元,淡季每月600元,并按销售额的4%提成。对此,李秋利称除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外还有销售差价,对于销售差价是否属于李秋利的劳动报酬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李秋利2003年9月16日领取基本工资900元,提成1408元,共计2308元。李秋利称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应付给自己劳动报酬共计41664元,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的核算单为证:“水产部李秋利应得销售提成5964元,销售差价35700元,合计肆万壹仟陆佰陆拾肆元整(41664)元。落款(盖有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该核算单不认可,财务章虽然是真实的,但核算单系被告盗用其内部发货票伪造的。被告称财务章是真实的,且原告的陈述与核算单非常相符,自己领工资时对数额有异议,但想先领了这部分工资再说,故才领取了工资。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省公安厅对被告提供的核算单上所盖“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先书写字迹后盖印印文。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检材现有条件,倾向认为检材上的“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公章印文,后书写文字。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称应以河北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为准。另,原告将被告的工程师资格证书暂扣。2003年10月31日李秋利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其应向李秋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所签聘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被告称销售差价属劳动报酬,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提供格式合同时未明确劳动报酬,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核算单,原告称系被告盗用其内部发货票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核算单上所盖原告的财务章系真实的,内容与销售业绩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盗用其内部发货票的证据,故原告应按核算单上所写的内容支付劳动报酬,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提成款1408元。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秋利劳动报酬40256元。二、原告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秋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元。三、原告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为被告李秋利补缴工作期间(2003年6月2日至2003年9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四、原告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李秋利工程师资格证书。
判后,原审原告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核算单进行笔迹鉴定;二、核算单所使用的票据并不为财务所控制,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并且核算单内容违法,与被上诉人领取2308元的工资提成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卷。
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秋利争议的焦点是销售差价是否属于李秋利的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李秋利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举证以证明李秋利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被上诉人虽然于2003年9月16日领取了基本工资和提成2308元,但其提供的2003年9月17日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核算单对于李秋利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销售差价,予以明确核定,且该核算单上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大连地区的销售业绩一致,故应此核算单为准计算劳动报酬。上诉人称核算单系被上诉人盗用内部发货票伪造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核算单上文字与公章印文的先后顺序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无法否定上诉人的财务部门为李秋利出具劳动报酬核算单的事实,故上诉人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聘任合同书、核算单、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收到资格证书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曾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矛盾的引起是因为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以李秋利在试用期间有违规行为并将其辞退,但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有违规的证据及李秋利收到辞退决定的证据,违反了有关规定。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由于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引起双方发生歧异。李秋利提供的“核算单”经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但该“核算单”上所盖的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且其内容与李秋利所陈述的其在大连地区工作期间的销售业绩一致。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提供格式合同时未明确劳动报酬,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两级法院审理,所做的结论基本一致。在本案再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否定原裁判的依据不充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石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聘任合同书、核算单、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收到资格证书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后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与李秋利签订聘用合同后,因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以李秋利在试用期间有违规行为为由将其辞退而引起的矛盾,但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李秋利违规的证据及收到辞退决定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不明确,引起双方发生歧异。李秋利提供的“核算单”经两次鉴定虽鉴定结论不一致,但填写在N0.010806内部发货票的“核算单”上所加盖的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真实有效的,且该“核算单”上差价提成所依据的销售业绩计算的数额与李秋利所陈述的其在大连地区工作期间的销售业绩基本一致。原审时双方对销售数量无异议,只对是否支付销售差价提成存在争议。原审赵春利出庭作证及本次庭审中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诉称,N0.010806内部发货票第四联是业务员赵春利领取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因工作填写前号发票垫复写纸时错印到本号发票第一联便将N0.010806内部发货票作废,并交回公司保管,以此证明李秋利私自填写“核算单”。李秋利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并称从来没有从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领取过内部发货票,该“核算单”是公司财务开具的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当予以支付。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既然认为“核算单”系李秋利利用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N0.010806作废内部发货票,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此次庭审时曾明示要求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提供N0.010806内部发货票报废票据剩余三联票据的原件及相关证据,但至结案时止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剩余三联票据的原件及相关证据,证明“核算单”系李秋利私自制作的主张,本院对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提供格式合同时未明确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所做出的结论基本一致。本案再审中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否定原裁判的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再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雁
代理审判员张瑞征
代理审判员杨文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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