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剑与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黄志剑与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名淮安市经济和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权,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志剑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安经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志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系淮安经信委正式工身份。2012年10月,淮安市复员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淮安市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将申请人安置到淮安经信委,淮安经信委接受申请人报到的工作介绍信,就证明申请人系淮安经信委事业编制的正式员工。(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安置到江苏新潮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上班,将申请人由正式工变为合同制人员,存在严重侵权。(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申请人在军队服役年限加上在新潮公司工作年限,累计为17年,应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6590元,现申请人仅领取3192.8元。请求依法再审。
淮安经信委提交意见称:黄志剑与淮安经信委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新潮公司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淮安经信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黄志剑于1990年12月10日应征入伍,2002年5月9日退伍。2002年10月26日,淮安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介绍信,内容是“兹介绍黄志剑同志到你处分配工作,到时请接洽”。2003年2月,黄志剑被安置到新潮公司就业。2006年6月26日,新潮公司向黄志剑出具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新潮公司系设立于1995年的合资经营(港资)企业,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3年1月14日,黄志剑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3年2月26日,黄志剑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淮安经信委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安排其到事业单位工作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该院判决:驳回黄志剑的诉讼请求。黄志剑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黄志剑系退伍复员军人,对退伍军人的安置问题,应由当地政府按照相关政策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黄志剑关于要求淮安经信委落实转业政策,重新安排其到事业单位工作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志剑与新潮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支付黄志剑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事宜,应当由黄志剑与新潮公司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处理。而黄志剑与淮安经信委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淮安经信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综上,黄志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志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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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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