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与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昌与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
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沈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克山,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昌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大辛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昌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和李新平,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润大辛店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8日。2012年11月,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李昌申请华润大辛店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一案,做出了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昌的申诉请求。李昌不服,诉至法院。李昌诉称,李昌于2009年12月进入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离职。李昌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期间,华润大辛店公司安排李昌全年在双休日加班,累计104天,且一直未支付加班费。按照相关规定,李昌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而华润大辛店公司未安排休假,也未支付加班费。请求判令华润大辛店公司支付李昌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报酬99856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201元。诉讼费由华润大辛店公司承担。华润大辛店公司辩称,李昌同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汕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昌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李昌于2009年12月19日与华润汕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2、李昌的企业养老、失业、工伤各项社会保险均由华润汕头公司在汕头依法为其缴纳,与其劳动合同主体所在地一致,缴纳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3、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已由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详见汕劳人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李昌与华润大辛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李昌主张其虽与华润汕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华润大辛店公司也招聘李昌在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同时存在两份劳动关系。李昌、华润大辛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李昌在华润大辛店公司劳动的事实。李昌提供了来源于华润大辛店公司的大柳行项目和大辛店项目员工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李昌在华润大辛店公司的考勤情况。李昌还提供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华润大辛店公司认可了李昌在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的事实。
对于李昌提供的证据,华润大辛店公司质证意见为:考勤表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即便与原件无误,根据华润大辛店公司了解,大柳行项目是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大柳行公司)的,与华润大辛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不能证明与华润大辛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昌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仲裁查明内容可以看出,李昌劳动关系是与华润汕头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保险均是由该公司办理,该公司不定时委派李昌到华润大柳行公司、华润电力风能(莒县)有限公司(以下简单称华润莒县公司)以及华润大辛店公司等山东地区公司进行技术支持,这种工作为派遣形式。
华润大辛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据证明李昌于2012年2月18日与华润汕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主体为华润汕头公司。证据三、广东省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李昌的各项社会保险均由华润汕头公司缴纳,与其劳动合同主体一致;证据四、汕劳人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已查明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等。
对于华润大辛店公司提供的证据,李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华润汕头公司是另一个法律主体,而本案被告系华润大辛店公司。且在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派往外单位需要出具明确的更改合同等书面文件,如果李昌是被派遣到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华润汕头公司需要出具书面的文件,而华润汕头公司没有出具,这也间接证明了李昌非华润汕头公司委派到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的事实。
另查,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因李昌工资卡是在深圳办理,异地提款费用高,所以李昌工资由华润大柳行公司和华润莒县公司代发,再由二公司与华润汕头公司结算。对于该事实李昌、华润大辛店公司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润大辛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李昌、华润大辛店公司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也有在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华润汕头公司与华润大辛店公司系关联公司,李昌的社会保险交纳及工资发放均与华润大辛店公司无关,华润大辛店公司辩称李昌由华润汕头公司派到华润大辛店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该解释合理。华润大辛店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而李昌主张华润大辛店公司招聘李昌,其于2009年12月进入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与华润大辛店公司和华润汕头公司形成两份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华润大辛店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李昌向华润大辛店公司主张加班费及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李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昌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系由华润汕头公司派到被上诉人处提供技术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上诉人虽与华润汕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也招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同时存在两份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系被派到被上诉人处提供技术支持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被派到被上诉人处提供技术支持的。华润汕头公司是另一法律主体,上诉人与华润汕头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派往外单位,华润汕头公司应出具书面文件,而被上诉人及华润汕头公司均不能提供变更合同或派遣文件,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因此应依法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等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答辩称,通常情况下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工资发放等情形来到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主体、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均非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李昌主张该合同实际履行,但未能说明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李昌主张到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12月,该时间与上诉人李昌和华润汕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基本一致。上诉人李昌认可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华润汕头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昌认可与华润大柳行公司、华润莒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中体现的“大柳行项目”的内容及为何又到华润大柳行公司、华润莒县公司工作无法作出解释。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主张上诉人李昌系华润汕头公司安排到山东的相关公司进行技术支持或业务协助,有时在被上诉人处,有时到华润大柳行公司或华润莒县公司。上诉人李昌认可存在到华润大柳行公司或华润莒县公司工作的事实,但主张主要时间在被上诉人处,不认可在上述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履行其与华润汕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昌以其与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支付其相关待遇应否支持。上诉人李昌主张自2009年12月进入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其与华润汕头公司及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则主张上诉人李昌系由华润汕头公司安排到山东的相关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协助。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双重劳动关系,主要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既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但与不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均应是独立存在的,即分别形成了独立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李昌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华润汕头公司负担,李昌的工作地点在广东和山东之间,在山东的工作主要是为华润汕头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华润大柳行公司、华润莒县公司及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上述事实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昌主张进入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工作时间是2009年12月,而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才成立,上诉人李昌在本案中主张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即与该公司存在了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虽然能够认定上诉人李昌在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成立后在该公司工作,但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并未支付过工资给上诉人李昌,而且上诉人李昌还存在着同时到华润大柳行公司及华润莒县公司工作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李昌虽不认可其到山东相关公司工作是履行其与华润汕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但上诉人李昌与华润汕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上诉人李昌亦未能就其与华润汕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如何履行作出解释说明。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昌是由华润汕头公司派到山东的相关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但上诉人李昌主张与华润汕头公司和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昌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华润大辛店公司支付其相关待遇,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昌之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顺
审判员王家国
审判员衣振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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