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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华与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李金华与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郝伟,总经理。

  上诉人李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孚德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华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12日李金华到东方孚德公司昌平区调试室工作,2012年12月27日中午11点55分,王荣清告诉李金华回宿舍收拾东西走人,并派人到宿舍催促。下午王荣清给李金华3629.15元让李金华走人。现李金华起诉要求东方孚德中心支付:1、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7.15元;2、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元;3、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5、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东方孚德中心在一审法院辩称:东方孚德中心认可与李金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3000元,李金华系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李金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华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东方孚德中心,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李金华自东方孚德中心离职。

  东方孚德中心主张与李金华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李金华予以否认,主张与东方孚德中心之间未约定试用期,但是东方孚德中心第一个月只发给工资2400元,存在600元差额,故要求东方孚德中心支付上述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李金华提交工资结算情况表予以证明。工资结算情况表载明:"2012.11.12-2012.12.27日。2012.11.12-2012.12.11日一个月试用期。1、基本工资+奖金+安全质量=1000+1500+500=3000元,发放比例80%,实发3000×80%=2400。2、2012.12.11-2012.12.27工资日计13天。基本工资+奖金+安全质量=(1000+1500+500)×13/21=1857.15元。3、扣除伙食费A:2012年11月共277元;B:2012年12月共351元,合计628元。共发放:2400+1857.15-628=4257.15-628=3629.15元。大写:叁仟陆佰贰拾玖元壹角伍分。经手人:王荣清、领款人:李金华"。李金华与东方孚德中心对工资结算情况表的真实性均认可,李金华主张其签字仅是为了留取证据,但并不认可该结算的内容。

  李金华主张东方孚德中心应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发放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而东方孚德中心2012年12月27日才支付,其要求东方孚德中心支付25%经济补偿金600元。东方孚德中心认可李金华主张的工资发放周期。

  另查,李金华主张东方孚德中心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方孚德中心主张李金华系自行离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李金华要求东方孚德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李金华以要求东方孚德中心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3年2月27日,因李金华未到庭,仲裁委员会对李金华的申请请求按撤诉处理,并于当日向李金华出具海劳仲审字[13]第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金华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情况表以及海劳仲审字[13]第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东方孚德中心与李金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东方孚德中心按照工资标准80%支付李金华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足。综上,东方孚德中心应支付李金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金华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东方孚德中心,至2012年12月27日,东方孚德中心一直未与李金华签订劳动合同,故东方孚德中心应支付李金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

  东方孚德中心未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支付周期支付李金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故其应支付李金华上述期间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00元。

  李金华主张东方孚德中心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方孚德中心主张李金华系自行离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系李金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东方孚德中心提出解除,故其应支付李金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李金华主张的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金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金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百元;三、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金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金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六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百五十元;五、驳回李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东方孚德技术发展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金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方孚德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000元、误工损失费441.38元,由东方孚德中心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有证据证明王荣清个人行为导致东方孚德中心违法招聘和违法解聘李金华,2012年12月27日未经考试,王荣清个人直接通知李金华收拾东西,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让李金华陪榜而安排单位其他亲属进公司是王荣清的目的;录音证据和2013年11月13日开庭东方孚德中心陈述"因为李金华工作上手慢辞退李金华",也证明2012年12月27日东方孚德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单方面以李金华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协商一致;东方孚德中心聘请律师多次出庭不承认劳动关系,一审中法院多次向王荣清发传票,王荣清拒不到庭,法官无法组织质证,一审法院六次开庭审理才结案,王荣清侵害李金华权益,又拒不到庭,延误定案,给李金华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赔偿。

  东方孚德中心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李金华提交录音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7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金华主张东方孚德中心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李金华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系李金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东方孚德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孚德中心应支付李金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李金华主张的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华在二审中要求东方孚德中心支付误工损失费,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孚德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金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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