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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锰等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5


李锰等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锰。

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GRA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僶。

上诉人李锰、上诉人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诉人盛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及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李锰与外服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李锰根据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正在派遣期限内的,且双方和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该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4个月,并依此类推等等。李锰与外服公司另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李锰的,派遣期限可以续延24个月,但续延的派遣期限最长不应超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续延的,则自续延开始之日起,派遣期限依该款前述约定的续延期限重新起算,自动续延并依此类推;李锰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工资为12,000元等等。

盛墙公司曾于2010年3月19日向李锰发出一份工作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中明确:“除了你的基本工资以外,CENTRIA将按照中国法规,为你缴纳所有的社保保险和相关福利,包括公司和个人部分,由外服公司代缴。此外,你还有资格获得销售佣金,CENTRIA将支付所有国内制造产品金额的1%作为销售佣金,如果是CENTRIA进口产品,额外增加1%的销售佣金。货运费、增值税和CENTRIA产品无关的其他费用将不包括在内,如果没有利润的也不包括在内,细节和马克讨论……”李锰在盛墙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李锰参与签订了盛墙公司海阳40厂房、三门40厂房及三门50、60厂房的采购合同,盛墙公司未向李锰支付过销售佣金。

李锰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终止。2012年4月24日,外服公司向李锰邮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期满,盛墙公司不与李锰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盛墙公司将支付李锰经济补偿金并办理退工手续等等。该信件被记载“电联自取”并被退回。外服公司已于2012年4月为李锰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并于2012年5月7日向李锰的银行账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2013年3月25日,李锰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盛墙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销售佣金271,600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960号裁决书,裁决:一、盛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销售佣金271,600元;二、申请人要求盛墙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锰与盛墙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李锰要求判令:1、盛墙公司支付李锰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销售佣金271,600元;2、盛墙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支付李锰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盛墙公司要求判令:盛墙公司不支付李锰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销售佣金271,600元。

原审审理中,李锰提供三份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海阳40厂房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492,481.20元;一份三门40厂房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492,481.20元;一份三门50、60厂房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609,132.28元),主张除上述三份采购合同之外还有一份海阳50、60厂房的采购合同,四份采购合同总价为14,203,226.96元,按录用通知书上规定进口产品2%计算,按照市场价估算扣除运费、增值税得出销售佣金为271,600元。盛墙公司对李锰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李锰作为销售经理参与了上述三份合同的销售,上述项目的洽谈工作在李锰入职之前,且李锰仅是上述项目的联系人,李锰的计算销售佣金的方式与盛墙公司销售佣金制度不符。李锰提出的海阳50、60厂房的采购合同并非李锰在职时签订,李锰主张其参与应由李锰举证证明。

盛墙公司提供2008年7月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2011年3月9日修改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电子邮件及公证书、销售指标电子邮件及公证书、接洽项目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主张已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李锰告知销售佣金管理制度及销售指标,三门、海阳项目的启动在李锰入职之前,项目接洽由境外团队提供。李锰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7月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没有看到过,2011年3月9日修改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及销售指标电子邮件没有收到,李锰的电子邮件是163的邮箱,盛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均没有显示电子邮箱地址。

原审法院两次组织李锰及盛墙公司进行对账,盛墙公司提供了涉及海阳40厂房、三门40厂房、三门50、60厂房采购合同的财务账册(其中海阳40厂房有利润,国内运费74,702.70元,增值税0元;三门40厂房、三门50、60厂房均无利润)、国内运费票据、港口杂费票据、李锰及其他人员的差旅报销票据等予以核对,李锰对国内运费不予认可,对报关费、差旅报销票据等认为与本案无关。盛墙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传真件及国内运费证明,李锰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李锰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约定该合同期满时李锰根据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正在派遣期限内的,且双方和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该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4个月等等。李锰主张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仍在为盛墙公司工作并提供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因盛墙公司否认李锰2012年3月31日之后仍在盛墙公司工作,且原审庭审中李锰亦认可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到过盛墙公司,故李锰提供的电子邮件尚不足以证实上述期间李锰仍在为盛墙公司工作。李锰在盛墙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即便外服公司向李锰发出的“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但此行为并不产生双方劳动合同续延的后果,故李锰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外服公司为李锰办理退工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李锰要求盛墙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墙公司向李锰发出的工作录用通知书中载明,李锰除基本工资外还可获得销售佣金,所有国内制造产品金额的1%作为销售佣金,如果是CENTRIA进口产品,额外增加1%的销售佣金。货运费、增值税和CENTRIA产品无关的其他费用将不包括在内,如果没有利润的也不包括在内等等。盛墙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盛墙公司修改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计算销售佣金,但由于盛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上均未显示电子邮箱地址,故尚不足以证实李锰在盛墙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就销售佣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过变更。李锰在盛墙公司工作期间参与签订了海阳40厂房、三门40厂房及三门50、60厂房的采购合同,故盛墙公司应当按照工作录用通知书上明确的计算方式核算并支付李锰销售佣金。原审审理中盛墙公司提供了财务账册及相关凭据,其上载明海阳40厂房有利润,三门40厂房、三门50、60厂房无利润。李锰虽对盛墙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依据予以反驳,故对于盛墙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予以采信。从工作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计算方式来看,没有利润的不包括在可以计算销售佣金的范围之内,故李锰提出的三门40厂房、三门50、60厂房的销售佣金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李锰提出的海阳40厂房有利润,故盛墙公司应当向李锰发放销售佣金。海阳40厂房采购合同总价为3,492,481.20元,扣除货运费、增值税后为3,417,778.50元。盛墙公司虽主张还应扣除进口原材料费用、港口杂费及其他报销费用等,因双方未就工作录用通知书中“与CENTRIA产品无关的其他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原审庭审中确认海阳40厂房采购合同均为进口产品,故盛墙公司应当按照2%比例向李锰支付销售佣金68,355.57元。对于李锰提出的海阳50、60厂房的销售佣金,因盛墙公司否认李锰工作期间参与签订海阳50、60厂房的采购合同,李锰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判决:一、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锰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销售佣金68,355.57元;二、驳回李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李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锰上诉称,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李锰仍然在盛墙公司正常工作,盛墙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李锰在职期间,完成了三门核电项目及海阳核电项目的销售,但是盛墙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李锰任何销售佣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盛墙公司与被上诉人外服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李锰的上诉请求。

盛墙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盛墙公司上诉称,盛墙公司的提成制度曾经修改,李锰应当遵守,且有利润的“海阳40”项目其利润率未达到盛墙公司提成制度中可以进行提成的利润水平,而一审在扣除相关运费时,也没有将境外海运费用扣除,故即使有利润的“海阳40”项目,李锰也不应享有提成。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盛墙公司不支付李锰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销售佣金68,355.57元。上诉人李锰不接受盛墙公司的上诉请求,外服公司则表示同意盛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锰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原审查明的“盛墙公司提供了涉及海阳40厂房、三门40厂房、三门50、60厂房采购合同的财务账册(其中海阳40厂房有利润,国内运费74,702.70元,增值税0元;三门40厂房、三门50、60厂房均无利润)”中,李锰对“其中海阳40厂房有利润,国内运费74,702.70元,增值税0元;三门40厂房、三门50、60厂房均无利润”不予认可。对此,盛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查,此节事实系原审法院对盛墙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财务账册中记载内容的客观表述。在原审审理时双方对账过程中,李锰仅对该账册中所列应从利润中扣除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对该账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李锰并未对其所提异议提供合同依据或事实依据,原审据此将盛墙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财务账册中记载内容在判决书中予以记录,并无不妥,李锰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李锰称,其对外服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其邮寄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不清楚。鉴于李锰所作此节陈述系其对通知内容认知的客观表述,并非对该节事实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本院不作审查。

上诉人李锰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李锰完成了海阳50、60厂房的销售项目。对此,盛墙公司予以否认。经查,原审审理中,李锰为证明此节事实,提供了会议纪要、来往邮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经核对,上述证据中并无能直接证明李锰完成了海阳50、60厂房的销售项目的证据,在盛墙公司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李锰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因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李锰称盛墙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9显示李锰完成的三门40厂房、海阳40厂房、三门50、60厂房、海阳50、60厂房销售项目是有利润的。对此,盛墙公司陈述,其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证据9并非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中对此份材料没有质证,针对项目的利润情况,其在原审中另行提供了公司的财务账册并进行了对账。经与原审庭审笔录核对,原审笔录中记载李锰称“盛墙公司在仲裁时提供过一张统计表,当时我们认为盛墙公司计算的费用太多了,故当时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即使按照盛墙公司自己的统计,该项目也是有利润的”,盛墙公司对此则称“因为李锰不认可,今天我们没有作为证据提供,如果李锰对利润有异议,可以进行审计”,基于上述笔录记载内容,本院对李锰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

上诉人盛墙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四项补充,1、盛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并非没有显示邮箱地址,由于是公司内部的邮件,故显示的是地址前缀。对此,李锰予以否认。本院经查,盛墙公司为证明此节事实,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编号为13330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显示其曾发送邮件至TonyLi的邮箱,对此,李锰则称其在盛墙公司工作期间英文名字确实是Tony,但不能证明该邮箱就是自己的。鉴于并无充足证据能证明盛墙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本院对盛墙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2、盛墙公司称李锰与外服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锰同意遵守用工单位制定及修改的制度,而派遣协议载明李锰已阅读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李锰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盛墙公司称2011年3月9日盛墙公司将修改后的佣金制度及销售指标发送给李锰的邮箱。对此,李锰不予认可。鉴于盛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发送的邮箱是李锰的邮箱,在李锰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盛墙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4、盛墙公司称TonyLi就是李锰在工作中使用的工作邮箱,后缀名是centria.com。对此李锰予以否认。经查,原审审理中,盛墙公司提供了上海汇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电子邮件两封,质证时,李锰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鉴于盛墙公司未就其所补充的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李锰在本案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在盛墙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9日。此由李锰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锰在本案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在盛墙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9日。原审审理中,李锰又陈述其在盛墙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李锰就此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所作陈述,显然缺乏诚信。原审庭审中,李锰认可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到过盛墙公司。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以证实上述期间其仍在为盛墙公司工作。有鉴于此,本院确认,李锰在盛墙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在此情况下,李锰诉讼请求判令盛墙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作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锰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盛墙公司向李锰发出的工作录用通知书中载明,李锰除基本工资外还可获得销售佣金,所有国内制造产品金额的1%作为销售佣金,如果是CENTRIA进口产品,额外增加1%的销售佣金。货运费、增值税和CENTRIA产品无关的其他费用将不包括在内,如果没有利润的也不包括在内等等。盛墙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盛墙公司修改后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计算销售佣金,但由于盛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上均未显示电子邮箱地址,故尚不足以证实李锰已经明知盛墙公司就销售佣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过变更。即使如盛墙公司所称,其已将修改后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送达给李锰,鉴于该销售佣金管理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盛墙公司还应就其曾在修改时经过了平等协商程序进行举证。本案诉讼过程中,盛墙公司并未就其修改销售佣金管理制度已经合法程序进行举证。综上,盛墙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其修改后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计算销售佣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盛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李锰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销售佣金68,355.57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盛墙公司支付李锰销售佣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李锰上诉认为盛墙公司应支付其更多的佣金,盛墙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李锰佣金,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锰与盛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锰与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倪 鑫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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