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庞文与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庞文与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庞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建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庞文因与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庞文申请再审称:1999年工商局私自将李庞文非法辞退,是侵犯李庞文权利的违法行为,至今仍持续状态。于2011年查档时发现工商局伪造李庞文档案,以偷梁换柱手段将李庞文的原始财政拨款开资档案盗卖给他人冒名顶替,将李庞文非法辞退,未给任何决定或告知书。工商局伪造证据五份、盗卖证据3份,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李庞文重复告诉、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错误的,请求审查李庞文的上诉状和起诉状中的请求及理由。尤其李庞文由一审法院(2012)公民一初字第833号判决准予李庞文撤回起诉后,法律视为其此前没有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142条的规定,李庞文此次起诉应予受理。请求撤销终审判决,判令工商局对李庞文辞退无效,恢复公职,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工商局承担。
本院认为:李庞文要求工商局恢复其公职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一审和二审审理,驳回李庞文的起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庞文在上述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无论是第几次起诉,均属于重复告诉,并不会因为本次起诉的前一次起诉是法院准许撤诉,就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且李庞文主张的编制问题属政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审裁定驳回李庞文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被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才能受理,而李庞文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李庞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庞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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