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为革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案
李为革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为革。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为革因与被申请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为革申请再审称:(一)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分公司对我做出除名处理非法,没有法律效力;(二)本案认定超过申诉时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97年鞍钢附企修建公司青年物资经销处停止经营后,与李为革一起在经销处工作的王丽君等2人于1997年回原企业上班,李为革没有回原企业上班,从1997年以后李为革也没有开过工资,2009年其将养老保险落在鞍山市建兴经贸有限公司,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分公司从2001年开始几经合并转制,最后变更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为革被除名十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其提出仲裁超过申诉时效并无不当。李为革其他再审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为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为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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