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与李宏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7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与李宏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

  负责人刘少君。

  委托代理人周日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宏芳。

  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博,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以下简称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宏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636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之委托代理人周日利、张正多、被上诉人李宏芳之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宏芳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4月入职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担任部门合伙人,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已经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22号判决书确认,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未向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向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2190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758.62元。

  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在一审法院辩称: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22号判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李宏芳一直不到公司上班,现要求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11月9日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上不存在问题,仅是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李宏芳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16000元的工资系其正常提供劳动的前提下统计全勤工资及津贴、奖金等各项绩效指标而得出的数额,并非其基本工资,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宏芳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同时约定了工作任务不足导致待工的,生活费标准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故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宏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宏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186063.79元。

  李宏芳针对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宏芳系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员工。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向李宏芳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其中2012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向李宏芳支付工资1209.33元。2012年11月9日至今,李宏芳未向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提供劳动。

  2012年9月29日李宏芳曾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李宏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03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就单位给李宏芳调岗调薪的依据,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未征得李宏芳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做出的调岗调薪的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仍应按李宏芳的原工资标准向李宏芳支付工资。李宏芳所述原工资标准与双方提举的证据及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的陈述相符合。为此,法院采信李宏芳的主张,即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虽主张单位以李宏芳旷工为由解除与李宏芳的劳动合同,但其自认单位通过邮寄方式向李宏芳送达的解聘通知书被退回。李宏芳亦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解聘通知书,其于仲裁庭审时才知道书面解聘一事。加之,《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虽有“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超过5天者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但李宏芳自2012年9月3日起开始休病假,并已向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提供了病休证明,后李宏芳虽未再提供2012年10月22日以后的病休证明,但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在未与李宏芳核实是否仍在病休期间的情况下,即以李宏芳在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与李宏芳的劳动合同,显然欠妥。综上,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解除与李宏芳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现李宏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与李宏芳继续履行双方于二Ο一一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宏芳对一审判决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生效。

  李宏芳与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就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李宏芳主张工资标准为16000元,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主张李宏芳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劳动合同第9条约定李宏芳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李宏芳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李宏芳主张因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未足额支付,此后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未向其支付工资,故要求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对于李宏芳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11月9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而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李宏芳在2013年9月16日后未实际向其公司提供劳动故李宏芳要求工资损失,并无依据。

  李宏芳以要求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303号裁决书,裁决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李宏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收入合计186063.79元。李宏芳与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李宏芳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22号判决书中认定李宏芳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的主张不予支持。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虽主张其单位2012年11月9日所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仅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的上述解除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瑕疵,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的主张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明显不符。

  基于上文之论述,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因2012年11月9日解除行为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瑕疵,李宏芳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之原因系因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立信事务所应当按照李宏芳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李宏芳2012年9月3日至10月22日期间休病假,故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应当支付李宏芳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012年10月23日开始李宏芳未提交病假证明亦未实际提供劳动,故立信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至2012年11月9日。李宏芳主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解除与否均存在争议,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并非恶意拖欠,故法院对李宏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宏芳支付二Ο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十八万六千零八十元八角八分。二、驳回李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无需支付2013年9月17日到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只需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宏芳支付其未上班期间(2012年11月10日到2013年9月16日)的工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因李宏芳不提供劳动而解除劳动关系,李宏芳2013年9月17日到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12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的规定,不构成实体瑕疵;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照每月16000元的标准向李宏芳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宏芳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22号判决书中认定李宏芳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对于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主张的工资标准问题不予支持。对于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主张其单位2012年11月9日所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仅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2012年11月9日所作出的解聘通知书的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瑕疵。因此,立信事务所应当按照李宏芳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对立信事务所北京分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宇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