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文若与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劳动争议上诉案
梁文若与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若。
委托代理人:何爱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辉山畜牧场。
法定代表人:阎光明,该畜牧场场厂。
委托代理人:齐宪斌。
委托代理人:郑业岩。
上诉人梁文若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辉山畜牧场(以下简称辉山畜牧场)劳动争议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梁文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文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爱丽,被上诉人辉山畜牧场的委托代理人齐宪斌、郑业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8日,梁文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65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5月梁文若因工负伤,经工伤鉴定伤残程度为5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5级伤残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但梁文若受伤后,辉山畜牧场未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也未发放到梁文若手中,2004年8月辉山畜牧场提前为梁文若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梁文若的年龄,正常退休时间应为2011年7月,因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致使梁文若每月少领退休工资900元。梁文若于2013年11月6日向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梁文若的申请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梁文若诉至法院,要求辉山畜牧场补发伤残津贴15,000元,补发提前退休的工资差额25,200元,按正常退休工资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退休工资,案件受理费由辉山畜牧场承担。
辉山畜牧场辩称:1965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梁文若因工负伤,鉴定为5级伤残。2004年经梁文若同意办理了病退手续,所以不同意按正常退休标准为其补发退休工资及伤残津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5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梁文若因工负伤,鉴定为5级伤残。2004年经梁文若同意办理了病退手续。梁文若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梁文若在庭审中称其受伤后未领取到伤残补助金,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该纠纷的权利义务己由原审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决,梁文若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给付伤残补助金,故梁文若是否实际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梁文若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梁文若要求辉山畜牧场给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未举证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对梁文若要求辉山畜牧场给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04年经梁文若同意办理了病退手续,故梁文若要求补发提前退休的工资差额25,200元,并按正常退休工资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实施)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文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文若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文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文若做过两次伤残等级鉴定,但是辉山畜牧场一直没有通知鉴定结果,梁文若直到2013年申请仲裁时才知道鉴定结果。辉山畜牧场为梁文若办理病退并未征求本人意见,而是按照该场规定予以办理,但是梁文若不同意病退,应当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梁文若治疗伤病期间没得到津贴工资,辉山畜牧场应该补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辉山畜牧场答辩称: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19条规定“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停发工资”。上诉人是辉山畜牧场农工,畜牧场将7.23亩国有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不再给其发放工资。因此没有给其停发工资,也不存在发工伤津贴的问题。另,上诉人2001年因工负伤,鉴定为五级,2004年经上诉人同意办理了病退手续,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系提前病退,原因就是因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上诉人起诉要求补发工伤伤残津贴,一审判决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正确。2004年上诉人提前病退是经上诉人签字同意办理的,并且已经病退10年,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补发提前退休的工资差额和按正常退休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2013年才知道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及不同意提前退休的主张。上诉人受伤后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2001年12月19日和2004年5月20日两次作出致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于工伤职工来说属重大事项,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才知道鉴定结果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7月,上诉人在《沈阳市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中本人意见一栏填写“本人同意病退”并签名,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其符合病退条件,于2007年7月29日批准其退休。当时上诉人已同意办理提前退休,经审批后开始领取退休金,至今已近10年,现上诉人又提出其不同意病退,要求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要求辉山畜牧场补发退休金差额及按正常退休为其发放退休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2004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在其受伤后未支付伤残津贴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自其退休之日起60日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其至2013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其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文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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