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忠洁与惠州市巨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廖忠洁与惠州市巨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忠洁。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巨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木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廖忠洁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巨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廖忠洁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余额322500元(按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止100个月,平均月工资3225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600元(平均月工资3225元×8年×2)。3、被告支付原告每年带薪年假10天的补偿金25800元(按月平均工资3225元/30天×300%×10天×8年)。4、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自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合计19027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受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13年5月被告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要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工作八年的五险一金,被告却以辞退原告相威胁,拒绝补交。原告为被告工作的职业是病危害作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辞退后,并未得到合理的补偿和赔偿,原告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
原审被告惠州市巨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请求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申请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原告连续旷工10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无需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请求支付其每年10天带薪年假补偿金共258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因申请人2013年期间留在公司休假及守厂,答辩人已支付其2000元的补助。(四)申请人请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责任,自2009年8月1日起承担被视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责任,无需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其请求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保护;其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l3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2013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113.8元(3225元/月÷21.75天×7天×300%)。
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补缴自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问题,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缴纳保险费,导致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25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353元(3225元/月×(20%+47个月×2%)×2倍]。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巨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忠洁20l2、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113.8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353元,共计1046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廖忠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与一审一致。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根据本案事实裁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公司于1997年成立,公司原名系博罗县绿之翔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是由范杰出资70%,毛承东出资30%,由于当时他们注册登记手续不全,一直拖至2008年7月30日登记注册。这一事实已得到证人刘杰、刘桂喜的证实。可一审法院未根据客观事实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杰、刘桂喜出庭作证,证人很客观地讲明了刘杰于2005年入职,刘桂喜于2004年入职的这一事实。庭审后,被上诉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对两证人进行殴打,致使证人受伤。证人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认公司的员工都是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永和镇的同乡人员,可一审认定证人与上诉人属亲戚关系,这是明显错误的。(三)上诉人于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受聘被上诉人处工作,职业是病危害作业。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五险一金以及年休假工资,但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单方不准上诉人在公司上班,然后制作了虚假的《通知》、《员工守则》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因此,本案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公司在成立之前没有法人资格,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擅自旷工。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采用要素方法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诉人工作年限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交该公司2010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诉人于2009年12月入职之事实,但由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30日才登记注册成立,自注册登记成立之日起,被上诉人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故本案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每月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责任,自2009年8月1日起视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无需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责任;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其请求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至20l3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提交的主要证据是6月份考勤记录、《通知》及邮寄单、《工资表》、《员工守则》及公示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5月29日结算了工资后,未履行任何手续离开了公司,该公司以上诉人旷工达三天以上为由,于2013年6月8日向上诉人邮寄《通知》,告知上诉人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上述《工资表》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6月份考勤记录并无上诉人的工作记录,《通知》也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旷工被解雇之事实;由于上诉人无故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未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未履行基本的义务,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因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其于2013年6月份开始就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故本院对上诉人旷工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被开除后,以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安排上诉人休年假,但被上诉人已依法支付了上诉人应休而未休年假期间正常的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为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假,故对于上诉人离职前两年内未休年假工资应予支持;上诉人诉请两年前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按300%计算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用人单位正常支付的工资,按200%计算;但由用人单位并无针对该问题上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依法可向社保等行政部门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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