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大文与安徽中庆兆春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蔺大文与安徽中庆兆春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大文。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庆兆春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大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庆兆春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兆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蔺大文于2011年12月16日到中庆兆春公司从事物流配送业务。中庆兆春公司对蔺大文每月运输的公里数进行记录、统计,蔺大文每月向中庆兆春公司出具油费票据报销,每月定额报销6000元,并统计扣款和补贴费用,中庆兆春公司以此作为支付蔺大文报酬的依据,中庆兆春公司以此为依据向蔺大文支付费用。运输中实际产生的燃油费另行据实报销。2012年5月5日,中庆兆春公司员工陈诏、谢建忠斗殴,蔺大文在拉架过程中负伤。事后,中庆兆春公司对蔺大文此种行为通报嘉奖,并奖励现金4000元。2012年11月6日,蔺大文向中庆兆春公司出具终止合作说明,载明蔺大文自2012年11月6日起不再承接中庆兆春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后蔺大文以中庆兆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庆兆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社保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3)2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蔺大文的仲裁申请。蔺大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庆兆春公司支付蔺大文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000×11=66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2=12000元;3、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20.92×5×300%=4302元;4、为其补办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其医疗费3675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蔺大文从事货物运输所驾驶的皖AG2078车辆系挂靠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并非中庆兆春公司。
原审又查明,与蔺大文同岗位的司机有崔亚飞、李军、邓春园、徐建、罗元凯、李长松,上述人员每月报酬结算与蔺大文统计在同一张表上,固定补贴均为6000元,扣款和补贴明细项目也相同。其中邓春园、徐建、罗元凯与中庆兆春公司均签有运输合同书。四份运输合同书签订的时间均为2012年9月,合同书上载明司机自带车辆承运货物,为中庆兆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用按运输里程结算,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实际燃油费用按公里数另行结算,过路过桥费实报实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蔺大文的劳动报酬来看。一是蔺大文的报酬确定是经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的。二是蔺大文领取报酬的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支付形式,每月通过蔺大文提供油费发票报销的方式进行,每月固定报销数额为6000元,发票额不足6000元的由公司补足。再综合补贴和扣款情况,便是蔺大文每月实际领取的报酬。且该6000元并不包括实际发生的燃油费,实际发生的燃油费再根据发票据实报销。三是蔺大文的报酬明显高于与中庆兆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员的工资。与蔺大文工作性质相同的物流司机,与蔺大文计算报酬的方式、固定补贴都相同。从中庆兆春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单上可以看出,包括蔺大文在内的物流司机的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左右,明显高于该公司其他人员月平均2000多元的工资,由此可以得出,蔺大文与其他物流司机是同岗位同待遇。从部分司机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上可以看出,物流司机是自带运输工具承接公司的物流配送任务,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
其次,从蔺大文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工具来看。蔺大文工作岗位必备的劳动条件并非由中庆兆春公司提供。蔺大文从事公司的货物运输,其劳动工具便是货车,是其必有的劳动条件,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其所驾驶的皖AG2078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并非中庆兆春公司,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公司也从未将皖AG2078车辆租赁给他人。蔺大文陈述该车是由公司安排的,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从蔺大文与中庆兆春公司解除法律关系的形式来看。蔺大文与中庆兆春公司解除法律关系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解除的形式。蔺大文出具的有其签字和手印的终止合作说明明确表示其承接了中庆兆春公司的物流配送业务,尽管蔺大文陈述该终止合作说明是在受胁迫状态下做出的,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蔺大文与中庆兆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蔺大文与中庆兆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蔺大文的各项诉请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没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其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蔺大文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蔺大文负担。
上诉人蔺大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几张未经双方质证的“油费报销单”认定为结算单明显违反基本常识。报销单上上面的申请原因写的是“报销”,而不是“结算”,报销单上面记载的部门写的是“营运部”、“采购部”,证明蔺大文只是中庆兆春公司的某部门的工作人员。2、关于车辆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确定该车辆也不是蔺大文所有。3、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蔺大文迟到、请假及不按时打卡要倍克扣工资,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4、关于邓春园等人与中庆兆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问题,上述合同与蔺大文无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庆兆春公司既不能提供《劳务合同》,也不能提供双方的结算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牵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蔺大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庆兆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油费报销单已经法庭质证,程序合法,蔺大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蔺大文不是中庆兆春公司的员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011年12月份蔺大文与中庆兆春公司合作,承接中庆兆春公司的物流配送业务,于2012年11月6日终止合作,双方形成的是承揽运输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蔺大文关于支付医疗费3675元的诉讼请求,应直接向侵权人请求,其向中庆兆春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蔺大文与中庆兆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从蔺大文领取报酬的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工具及与中庆兆春公司解除法律关系的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蔺大文与中庆兆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双方质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述,二审不作赘述。蔺大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蔺大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成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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